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31號
KLDM,91,訴,131,200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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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乙○○處有期徒刑柒月,丙○○甲○○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扣案之MILD SEVEN牌香菸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包、DAVIDOFF牌香菸玖萬玖仟肆佰陸拾包、峰牌香菸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聖明春號漁船之船長,丙○○為該船之輪機長,甲○○為該船之船員, 渠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分,由馬公三號漁港報關出港 ,嗣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某時駛抵非屬我國領海範圍烏坵西南方海域之公海領域 ,因機械故障而在海上暫停修理時(起訴書誤載為大陸地區泉州外港),一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船籍之船舶靠近,委託乙○○丙○○甲○○ 私運MILD SEVEN牌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包、DAVIDOFF牌九萬 九千四百六十包、峰牌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包,共計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包,完 稅價格為四百六十六萬零四十九元之未稅洋煙,載往東經一一九度二十五分、北 緯二十四度二十五分處,交由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繼續私運進口,屆時「阿 三」會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為私運報酬,經乙○○丙○○甲○○ 同意接受委託後,乙○○等三人即基於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綽號「阿三」 男子間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夥同乙○ ○、丙○○甲○○合力將前揭未稅洋菸搬上聖明春號漁船後,即啟程前往前揭 指定地點,嗣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聖明春號漁船航行至澎湖外海目斗 嶼西北方二十三海浬處(即東經一一九度二十分、北緯二十四度二十五分),尚 未遇見「阿三」之船舶之際,即被海巡隊緝獲,並扣得前揭未稅洋菸。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歷次偵審時、被告丙○○及被告甲○○於警訊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查獲 嫌疑貨品扣押單一份、照片十張附卷,及上開被查獲私運進口之MILD SE VEN牌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包、DAVIDOFF牌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包及峰 牌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包,總計二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包之未稅洋菸,緝獲當時之 完稅價格共計四百六十六萬零四十九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八日(九一)關緝估字第○五四號函在卷可憑,其數額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懲治 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一次私運該物品,而於緝獲時完



稅價格計達十萬元之規定;審判中被告丙○○甲○○雖翻異前詞,俱改稱:不 知船上物品是未稅洋菸,僅經被告乙○○告知為補給品云云。經查,被告丙○○ 當庭自承本次出海期間(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四日)船上未留有任何漁 獲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此情已核與被告三人辯稱 本次出海目的係為捕魚一節大相逕庭。再者,被告依上開卷附照片所示,前揭未 稅洋菸均有裝箱,外面僅套有透明塑膠袋,常人透過塑膠袋均可一望即知箱上明 顯印有MILD SEVEN牌香菸、DAVIDOFF牌香菸及峰牌香菸之商 品標示;況且,扣案之未稅洋菸數量極為龐大,衡諸聖明春號漁船已結束航程返 回臺灣,及被告丙○○甲○○均係多年以漁船工作為職業等情以觀,若謂渠等 確實以為該大批貨物為補給品,誰能置信?再依被告乙○○所述,該批未稅洋煙 既係在烏坵西南海域之公海上,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遣人分批以小船運送搬上 聖明春號漁船,則以聖明春號漁船在海面上無法下錨必定嚴重搖晃顛簸,及聖明 春號漁船與小船難以平穩靠攏接泊等情以觀,雙方為使總計達二十二萬九千三百 三十包未稅洋菸順利搬上聖明春號漁船,在聖明春號漁船方面單靠船長即被告乙 ○○一人之力必不能完成,衡情當時被告丙○○及被告甲○○亦應有參與搬貨或 指揮擺放艙位。是被告等所辯實難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甲○○三人,利用聖明春號漁船接運走私洋菸未 果即被查獲,核其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次按行政院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 十財字第0六六五八九號函令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四款 及丁項,惟按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 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 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 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 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 而被告於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一0三號可資參照)。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委託走私未稅洋 菸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綽號「阿三」成年男子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等已著手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在謀取運費利益,其犯行足以助長走私犯罪之猖獗及其犯罪 之方法、運送走私物品之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及被 告甲○○,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三、扣案之MILD SEVEN牌香菸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包、DAVIDOFF 牌香菸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包、峰牌洋菸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包,係被告等犯罪所用 ,且顯係共同正犯「阿三」及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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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