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8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東局有限公司(民國81年6月26日設立登記,址設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88號16樓,下稱東局公司)之股 東及實際經營業務之人,於91年11月間,東局公司原登記負 責人陳華浩辭任東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職,甲○○乃透過 東局公司股東陳許振新(原名陳許熠)之介紹認識楊顏賓, 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請楊顏賓自91年 11月21日起,擔任東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顏賓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楊顏賓為東局公司負責人後, 與甲○○均明知東局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其2人竟與 自稱「朱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東局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楊顏賓任職時起 至92年1月15日止,先後取得國內不實統一發票共368紙,發 票金額合計9,410萬3,744元,及國外進口報單合計121萬 7,607 元,再以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進項憑證,做為外銷貨 物冒領退稅額之進項來源,連續於前揭時段內4次申報適用 零稅率銷售額(出口金額)合計9,794萬9,915元,而以「假 出口、真退稅」方式詐領退稅款,致稅捐機關因而陷於錯誤 ,退予東局公司稅款共計383萬3915元。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序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楊顏賓及證人陳振新、陳華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2月2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2155 5A號函暨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 、進口報單、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 法律說明如下:
㈠ 、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 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 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 ,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多次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多 次幫助逃漏稅捐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 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上開犯行,既因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 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 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㈤、綜上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 前開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四、核被告以不實之發票作為外銷貨物進項憑證,詐領退稅款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楊顏賓、該名自稱「朱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先後4次詐領退稅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東局公司股東及實際經營者,竟取得國內 不實發及國外進口報單資料,詐取退稅款,且詐領之款項高 達383萬3,915元,嚴重影響國家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國家財 政之危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 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 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新臺
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減刑後,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