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600號
TPDM,99,易,1600,201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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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丁○○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印尼籍女子乙○○(名為ISTIKOMAH ,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明知其與丁○○並無結婚之真意,為求以配偶 探親身分入境我國國境內工作賺錢,與原在台工作所認識同 為印尼籍友人KARSITI 之男友甲○○共謀,由甲○○在台代 尋假老公丁○○,利用至印尼辦理結婚手續之假結婚方式進 入中華民國國境,非法打工,謀議既定,甲○○丁○○與 乙○○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先安排KARSITI丁○○於民國94年初前往印尼 假結婚後,於94年4 月初,再由甲○○丁○○前往印尼國 西爪哇省帕卡西縣當帕朗鎮面談,並於94年4 月12日在該鎮 之宗教結婚登記部辦理虛偽不實結婚登記,復於同年4 月18 日取得印尼帕西卡縣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及計劃生育局 核發之結婚說明書,即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 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辦理認證,並於同年9 月28日獲 得認證及取用中文聲明書後,由丁○○於同年10月14日,持 向臺北市政府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 ,使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 為形式審查後,將丁○○與乙○○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給該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 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台 依親之名義,將該戶籍謄本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代 表處申請乙○○來台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該處實質審查核 發居留簽證後,於同年12月6 日,在甲○○的陪同下搭機持 上開簽證入境我國後,隨即至丁○○之堂姐丙○○所開的店 打工,事後因乙○○未取得約定之薪資而逃離,並向警察局



自首假結婚乙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甲○○、謝龍烟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經審酌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曾在仲介公司上班過,對仲介外勞業務比較熟 悉,因為伊親戚丁○○想娶外籍新娘,所以就請KARSITI 找 一個比較乖的並帶丁○○去認識,如果喜歡就去辦結婚,不 是要假結婚,伊有收到丁○○給的20萬元,是在印尼那邊辦 理結婚、住宿費、機票等費用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 是真的要結婚,伊是透過仲介甲○○之介紹認識乙○○,伊 有去印尼跟乙○○結婚,第一次是甲○○KARSITI 帶伊去 的,伊到那邊才認識乙○○,那時候只有認識還沒結婚,第 二次是隔了2 、3 個月才去,那次就是去結婚,是甲○○跟 伊去的,結婚的地點在印尼,但那個地方伊不知是何地,伊 不知道乙○○跟伊結婚之前有沒有結過婚,結婚之後辦一些 程序後就回來臺灣,伊跟甲○○先回來,二次去印尼的費用 都是伊出的,伊給甲○○20萬元,請他幫伊辦理結婚,乙○ ○是跟甲○○一起搭機來臺灣的,來台後她就跟伊一起住在 泰順街的公司宿舍,該處是伊跟乙○○、伊堂哥謝明潭還有 堂嫂一起住,他們在賣滷味,伊跟乙○○一起睡,也有發生 性行為過,而伊爸媽知道伊結婚的事情,在臺灣沒有請客, 因為另一個堂哥謝世可過世,乙○○說她家裡很窮,想要賺 點錢回去給印尼的家人,所以就到丙○○的豆漿店工作,她 做了1 、2 個月就跑掉了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丁○○與乙○○於94年4 月12日前往印尼國西爪哇省 帕卡西縣當帕朗鎮之宗教結婚登記部辦理結婚手續,並於 同年4 月18日取得印尼國帕西卡縣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 記及計劃生育局核發之結婚說明書後,向駐印尼代表處辦 理認證,並於同年9 月28日獲得認證及中文聲明書後,由 被告丁○○於94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申辦結婚戶籍登記,嗣乙○○即以來台依親之名義,向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 ,經該處核發居留簽證後,於94年12月6 日由被告甲○○ 陪同搭機來台等情,業據被告甲○○丁○○供承在卷, 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尼帕卡西縣政府居民 事務、民事登記與計畫生育局出具之結婚說明書、我國駐 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書及中文聲明書各1 份(見 99偵8201卷第34至41頁),以及乙○○之外僑居留資料查 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與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各1 份(見雲檢99偵1077卷第12、13 頁、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
(二)乙○○與被告丁○○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是欲藉由結 婚登記後以依親名義來台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 因為想進入台灣工作賺錢才與丁○○結婚,是KARSITI 的 老公甲○○介紹的,到臺灣後甲○○有幫伊介紹至豆漿店 老闆娘那裡工作,伊的薪水是2 萬3 千元,甲○○抽1 萬 ,要抽兩年,伊做了兩個月,一毛錢都沒拿到,後來因為 甲○○跟伊說老闆娘只給伊3 千元,且老闆娘說要等伊回 印尼的時候才給錢,所以伊才逃離,伊在結婚前沒有跟丁 ○○見過面,是由甲○○帶伊來台灣,到臺灣後並沒有帶 伊至丁○○的住處一同居住,而是去豆漿店老闆娘那邊等 語(見99偵8201卷第22至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怎麼認識他的?)甲○○介紹的,因為要假結 婚。(問:你在跟丁○○結婚的時候,你有真的喜歡他而 跟他結婚嗎?)沒有,他看到我不喜歡我。(問:這樣你 為什麼要配合他跟他結婚呢?)因為要賺錢,要幫爸爸媽 媽賺錢。(問:你配合跟丁○○結婚,甲○○丁○○有 給妳什麼好處嗎?)王先生一個月給我1 萬3 ,本來要給 我2 萬3 ,扣掉仲介的錢,所以給我一個月1 萬3 ,結果 給我3 千元而已,但後來3 千元也沒有給我。(問:妳跟 丁○○結婚那次,有沒有像妳跟NADIRIN 一樣?)在雅加 達那邊請客,我不知道是誰找人來,裡面有丁○○跟甲○ ○來,還有我不認識的人。我的親戚都沒有人來。(問:



你跟丁○○辦理了結婚的程序以後,有沒有跟丁○○住在 一起過?)沒有。(問:有無跟丁○○發生過性關係?) 沒有。(問:你說你是甲○○介紹妳與丁○○結婚的,為 什麼甲○○會找到妳?)因為以前我來臺灣當看護顧一個 阿媽的時候,KARSITI 和王先生找我,給我看照片,KARS ITI 是我的朋友,那時候她也在那邊當看護,是KARSITI 先認識我的。那時候在臺灣的時候王先生拿丁○○的照片 給我看,說是結婚的對象,問我要不要跟他結婚。(問: 為什麼甲○○要幫你介紹老公?)因為KARSITI 問我要不 要再來臺灣工作,因為我想來臺灣工作,所以才答應跟丁 ○○結婚。(問:再由雇主申請你到臺灣來工作你就可以 來了,為什麼要用假結婚的方式?)因為那時候我有聽到 消息說印尼的看護不能來,在顧阿嬤的時候聽說的。(問 :所以在顧阿嬤的時候你就答應了甲○○KARSITI 說要 用假結婚的方式來臺灣工作嗎?)是。(問:你是要來臺 灣做什麼工作?)聽他們安排。(問:王先生帶你來臺灣 之後去了哪裡?)去丙○○的豆漿店工作,賣豆漿。」(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 。參以男女雙方結婚乃人生大事,一般人無不慎重,然被 告丁○○與乙○○只見過二次面就結婚,兩次間隔僅2 、 3 個月,其對於乙○○印尼家中之住處、有幾個兄弟姐妹 等親人均不知悉,亦未宴請乙○○之兄弟姐妹,此據被告 丁○○與乙○○分別供承在卷(見99偵8201卷第13、14頁 、本院卷第22、37頁背面),且被告丁○○亦未邀請親友 在台灣宴客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告丁○○之堂姐到庭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見乙○○與被告丁○○ 二人由認識至論及婚嫁之交往過程甚為倉促,且對彼此家 庭成員毫無所悉,而於結婚時亦未宴請雙方之親人,顯與 一般真正結婚之常情相違;另佐以證人乙○○前揭所為證 述,已然陷自身於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 犯身分,其稱與被告丁○○係共謀藉假結婚來台,實為工 作賺錢目的,亦無助於自身脫免刑責,是證人乙○○自無 甘冒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 。準此,自足以佐證證人乙○○上開所為假結婚之證述內 容為真實,可知證人乙○○與被告丁○○結婚並非出於真 意,而是欲藉由假結婚取得配偶之身份來台工作,應無疑 義。
(三)又乙○○於抵台至被告丁○○之堂姐丙○○所經營豆漿店 打工後,因發現懷有身孕而由丙○○陪同去作人工流產等 情,業據證人乙○○、丙○○一致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



35、40頁),而證人乙○○所懷身孕並非被告丁○○之小 孩,係其印尼老公NADIRIN 的,因其來台之前在印尼已於 94年5 月14日與NADIRIN 結婚乙情,並據證人乙○○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5、38頁),又證人乙○○ 所懷身孕並非被告丁○○之小孩,此亦為被告丁○○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前所述,被告丁○○與乙 ○○既於94年4 月12日即在印尼辦妥結婚手續,並於同年 4 月18日取得結婚說明書,倘乙○○確與被告丁○○有結 婚之真意,其又何必在與丁○○登記結婚之後不久,即立 刻在印尼與男友NADIRIN 結婚並因此懷有身孕?復參酌證 人乙○○前揭所述,其搭機來台後即立刻至丙○○所開豆 漿店工作,並未與被告丁○○同住,亦未與被告丁○○發 生性行為之情形,益徵證人乙○○與被告丁○○結婚之目 的係為來台工作賺錢而已,被告丁○○甲○○所辯兩人 為真結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四)再者,乙○○在丙○○所經營豆漿店工作約一個多月後就 跑掉了,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而依乙○○之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所載,乙○○之行方不明日期為95年2 月9 日,然通 報失蹤日期為95年2 月21日(見雲檢99偵1077卷第12頁) ,是倘乙○○與被告丁○○確有結婚真意並同住一起,何 以乙○○於95年2 月9 日失蹤後,被告丁○○會遲至同年 2 月21日始向警方通報?且被告丁○○於通報警方之後亦 未積極尋找乙○○之下落,反而係於95年間,逕自向法院 訴請履行同居之訴而與乙○○裁判離婚,並於95年12月25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此有被告丁○○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99偵8201卷第41頁),顯悖於事理,而與一般社 會常情不符,可見被告丁○○應早已知悉乙○○與之結婚 來台之目的,即在於假藉依親名義在台工作賺錢,故對於 乙○○擅自離去行蹤不明之事始終漠不關心,益足證明乙 ○○與被告丁○○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五)雖被告甲○○之辯護意旨辯稱乙○○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來 台,所有辦理結婚之費用20萬元均由被告丁○○支付,且 乙○○在丙○○經營之豆漿店工作時亦有領取薪資,足認 被告甲○○丁○○均未取得不法利益,而與「假結婚真 打工」之情形不同云云。惟據被告丁○○先前於警詢時陳 稱:伊結婚的所有費用共15萬元,全部都是交給甲○○等 語(見雲檢99偵1077卷第15頁),嗣後卻改稱與乙○○結 婚共花費20萬元云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未能提出資 金來源證明,則被告丁○○是否出於結婚真意而確有交給 被告甲○○20萬元作為結婚費用,顯非無疑;且依證人乙



○○前揭證述:其抵達臺灣後甲○○有幫伊介紹至豆漿店 老闆娘那裡工作,伊的薪水是2 萬3 千元,甲○○抽1 萬 ,要抽兩年,伊做了兩個月,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見99 偵8201卷第22頁),足見被告甲○○可從乙○○之工作薪 資抽取仲介費;又依被告甲○○供承,其曾帶被告丁○○ 去印尼與乙○○認識並結婚,共去2 次,並受被告丁○○ 之託親自去印尼帶乙○○搭機來台等情,縱被告丁○○甲○○具有遠親關係,倘非被告甲○○可從中獲取報酬, 其亦無同意大費周章親赴印尼協助乙○○與被告丁○○辦 理上開結婚手續之理。是以,被告甲○○對於乙○○係與 被告丁○○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其與乙○○、被告丁○○就申辦兩人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 而藉以行使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辯 護意旨上開所辯,尚難認為真實。至證人丙○○雖於本院 證稱:乙○○係於95年1 月間由其堂弟丁○○帶來店裡幫 忙,伊有給她一個月2 萬7 千元的薪資,乙○○有跟丁○ ○住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然與證人乙 ○○所證:伊於94年12月間來台後就直接到豆漿店工作, 沒有與丁○○住在一起,亦未領到任何薪資等語顯有出入 ,且丙○○既未與乙○○、丁○○同住,又乙○○苟曾自 丙○○領到約定之薪資,已達其來台打工之目的,應無甘 冒被遣返之風險逕自不告而別,參以證人丙○○復與被告 二人分別具有堂姐、舅舅之親戚關係,其既非法收留假結 婚之乙○○在店內工作而就此事有自身利害關係,是證人 丙○○所述無非係刻意迴護之詞,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六)另被告丁○○辯稱其有與乙○○結婚之真意並提出與乙○ ○結婚時之照片8 幀(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以佐其詞云 云。惟據被告丁○○表示:伊記不清楚該照片何時拍攝, 照片是委由仲介公司所拍,伊亦不知道正確地點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該8 幀照片是否真為乙○○與被 告丁○○二人基於結婚之意而拍攝,抑或僅係仲介公司為 能順利在當地辦理結婚登記而虛應了事,尚非無疑;縱依 證人乙○○所述,該照片確為兩人在印尼結婚時所拍攝, 然依其所指認照片中之人,除乙○○之妹妹外,其他人均 非乙○○之親戚而為乙○○所不認識之人(見本院卷第37 頁背面),益見該照片可能僅係供辦理結婚登記所用,尚 難憑此證明被告丁○○與乙○○即有結婚之真意,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丁○○甲○○係為圖



抽取仲介費而前往印尼,由被告丁○○與乙○○辦理假結 婚,使乙○○得以申請依親來台工作賺錢,被告二人上揭 所辯情詞,均屬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二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分論如下:
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罰金刑部分, 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 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 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 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 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 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 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 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二人 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依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以明知為不 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 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將該戶籍 資料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 請乙○○來台居留簽證,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 居留簽證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 ○、甲○○與乙○○之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甲○○貪 圖私利,明知印尼人乙○○與丁○○並無結婚之真意,為 使乙○○得以依親名義來台工作並抽取佣金,竟由被告丁 ○○負責擔任乙○○假結婚之老公,被告甲○○則負責辦 理被告丁○○與乙○○不實結婚之手續,並協助證人乙○ ○來台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交及戶政事務管理之正 確性,並斟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之角色,渠等均無犯罪前科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 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刑法 第41條業經修正,為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 刑綜合比較之列。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 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 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98年12月30日就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係就該條第1 項之但書 修正,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改為「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 告丁○○所宣告之刑部分,應依該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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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