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7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
字第裁22-AEY484346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字第
AEY48434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 4 月5 日下午9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2W -761號重型機 車,於臺北市○○○路237 之1 號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發覺前揭違規事實而予以制止、攔 停,異議人卻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於記下車號及 車輛特徵後逕行製單舉發車號A2E-761 號重機車車主即異議 人姊姊李玉彬。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 向原處分機關敘明其為實際駕駛人,並提出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等違規行為明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0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闖紅燈部分裁 處罰鍰1,8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即北市裁罰字第裁 22-AEY848345號,此部分亦為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惟已於 99年9 月2 日本院調查程序時撤回異議),就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部分,則裁處罰緩3, 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二、異議意旨略以:我當時確實有騎乘車號A2w-761 號重機車行 經該處,但不知自己有闖紅燈的行為,也不知道有被員警攔 停之情事,卻被開立逃逸之罰單,是我姊姊跟我說,我才知 道此事,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行政罰法第7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 點及第3 點更明示: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
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 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 法」。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 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 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 人主觀之心態固因深藏於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 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 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 。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固不論行為人出 於故意或過失,均足該當,然亦有部分構成要件之內容,已 限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特定行為之故意為必要;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其要件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既謂「拒絕」,即指行為人對外表示拒卻特定對象之意志而 言,故須行為人當時已知悉員警攔停制止之行為,仍不配合 停車而逕自離去,即行為人主觀上有不願受停車稽查並逃逸 之故意,始符合本條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劉書銘於99年 4 月5 日在臺北市○○○路、民權西路路口處執行路檢勤務 ,其發現有民眾騎乘機車沿民權西路由東往西行進,在靠近 延平北路、民權西路路口之民權西路237 之1 號前闖越紅燈 等情節,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劉書銘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違 規案件由我舉發,當時民權西路237 之1 號有紅綠燈,隔10 公尺在延平北路跟民權西路又有一個紅綠燈,當時我站在延 平北路跟民權西路口的紅綠燈下執行路檢勤務,當民權西路 237 之1 號的紅燈亮時,延平北路跟民權西路的紅綠燈也會 亮,我發現一輛重機車闖237 之1 號的紅綠燈等語明確;又 員警發現該機車闖紅燈之行為後,即鳴笛指揮示意騎士停車 受檢,惟該名機車騎士仍逕自駕車離去,員警乃依所見車號 A2W-761 號製單舉發等事實,據證人劉書銘證稱:我當時有 攔下他,他當作沒有看到就騎走了,我把他的車號用紙、筆 記下,再以電腦查詢資料無誤,即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4 頁反面),又參酌異議人並不爭執其有騎乘車號A2 W-761 號機車行經該處,復陳稱:該車是我姊姊的,我有去 變更說我是駕駛人,99年4 月5 日當天是清明節,我拜拜以 後到公司,之後載同事到民權西路,又往民權東路回家,我
當時確實有從民權西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在民權西路與延平 北路迴轉回民權東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6 頁反面), 足見員警當時係見異議人騎乘A2W-761 號機車闖越紅燈,而 予以指揮攔停甚明。
㈡員警劉書銘當時雖有以指揮棒攔停異議人之動作,然據其所 述,當時異議人轉頭觀看他處,而未往員警方向觀看,業如 前述,而雖其復證稱:我攔下異議人,但異議人當作沒看到 就走了等語,然經本院訊以:「你如何確定該名騎士有看到 你攔查他?」,證稱:「他沒有看我,但是他違規我攔截時 ,他頭向另外一邊沒有看到我這樣。」,訊以:「你能不能 確定他只是邊騎車邊張望,還是他有看到你在攔查才故意不 看你並且離開?」,證稱:「他闖紅燈時我有往前要去攔的 動作。」,訊以:「你當時有沒有看到駕駛的臉?」,證稱 :「天色暗,燈光不是很亮,看不是很清楚。」,訊以:「 當時駕駛有沒有看你,你能否確定?」,證稱:「我不敢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足見員警劉書銘於攔停異 議人時,並未看見異議人注視員警,僅見到異議人轉頭向別 處觀望,則員警自身亦無法確認異議人有見到攔停的動作甚 明;再雖員警劉書銘當時除以指揮棒指揮外,並有吹哨示意 攔停,惟其亦自承稱以當時異議人的車速,應該聽不到警察 的哨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此外,參以員警劉書銘當 庭繪製之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第9 頁),案發現場為民權 西路接近與延平北路路口之路段,民權西路中間為高架道路 (即臺北橋),高架道路兩側為平面道路,由東往西平面道 路有2 個車道,異議人當時行車動線係從民權西路西向東外 側車道右轉進入延平北路,員警劉書銘當時站立於民權西路 高架道路下方靠近由東往西車道處,且其位置係在該側車道 與延平北路路口前方,並酌以員警劉書銘復證稱違規地點與 民權西路、延平北路路口僅相距10公尺一情,則異議人當時 在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延平北路,應已開始準備操作機車進 行右轉,其將臉部偏向右前方注意該方向之路況,而非注視 左前方即員警站立之位置,甚為合理。由以上事證觀之,異 議人當時確可能因未注意員警指揮攔停之手勢,始未停車接 受稽查,是應認為異議人所辯上情,並非虛構之詞,至於員 警劉書銘證稱「當時異議人應該知道我在攔他,但故意不看 我」等語,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以此採為不利於異議 人之認定。本案既有合理懷疑足認異議人當時確未注意員警 指示其停車之舉動,主觀上即難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故意,自不得認定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行為至明。
五、綜上所述,惟原處分認為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惟此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主觀上 已認識警員所為停車指示,而仍逕自駕車離去,自難僅以異 議人未停車受檢之行為,認定異議人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併記違規點數 1 點,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 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