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09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09695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駕駛人張正 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920-DR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 2 月25日下午5 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有使用他 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場製單舉發,並 命異議人應於99年3 月12日前自行到案,惟異議人逾上開期 限仍未自行到案,而於99年5 月19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罰鍰及牌照並限於99年6月18日前繳送)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至99年6 月 24日,出監以後回家才知悉有被開罰單之事,覺得莫名其妙 ,因為伊根本未曾購買車號8920-DR 號自小客車,伊先前曾 經遭徐久賢盜用身分證購買房子,該案由檢察官以97年度偵 字第26134 號調查,伊懷疑是否徐久賢也利用伊身分證件購 買車子,故對原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 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 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 ,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 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 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 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依該規定逕行裁決 。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 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 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第 1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惟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 ,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89條 均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本件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車號8920-DR號自小客車之前開違 規事實,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99年2 月25 日,在臺北市○○路67號前,當場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交 由駕駛人張正庭收執,而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結果,並無 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另行寄送予異議人收執等事實,有 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7 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 8317300 號函文及函附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8 月4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93215340 0 號函文等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0、12頁); 又異議人並未於原舉發通知單所定時間到案,原處分機關即 於99年5 月19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汽車 牌照,該裁決書於99年5 月25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路○ 段291 巷12號住所,由異議人之兄代為收受 等情節,亦有裁決書、送達回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 、9 頁)。從而,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前於98年11月10日即因刑案進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嗣於98年12月1 日移監至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至99年 6 月24日始出監等情,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出監證明書影本各 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 、21至24頁)。據上,本件原舉發 通知單僅送達給駕駛人,而未另行送達予異議人,且異議人 本人當時則正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揆諸前揭說 明,足見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均顯然違反上開法律 規定,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而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4條規定,於逾越原舉發通知單所 定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本件舉 發通知單從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於法定期限 內繳清罰鍰或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竟仍逕
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 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於裁決前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使異議人喪失得於法定期限內到案並以最低金額繳納 罰鍰之利益,其裁決處分於法自有未合,且對異議人權利影 響重大。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六、本件異議人雖主張上開車輛係其糟人冒名登記等語,惟因本 件原舉發通知單未合法於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做成裁決處 分之法定程式即有欠缺,原處分做成之程序既屬違法,且對 異議人權利影響重大,依法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爰不 再審酌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實體理由,惟本案如經適法之程 序重新舉發,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本案前,宜注意有無異議人 所指稱遭人冒名購買自小客車之情形,以確認其有無違規之 情事,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