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582號
TPDM,99,交易,582,201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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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李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1345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冒名李萬益)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99年4 月29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萬 華區○○街141 號4 樓家中飲用高樑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5HD —826 號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99年4 月30日上午9 時29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時為警攔停檢查,並 經警員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 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 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 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 ,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 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 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 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 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 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參照) 。而按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264 條之規定,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 451 條第2 項、第3 項均定有明文,是無論檢察官以起訴書 提起公訴,抑或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僅係因案件性質之不同而異其法定起訴程序,使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效力並無不同,法院特定審判對象之方式亦無 差異,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此不 因該人有無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有不同,蓋即便因簡易案件法 之所許之程序簡省而使檢察官未必親自訊問被告,但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始終仍係承辦員警詢問及其他偵 查作為所針對之該「人」,而非該人所冒用之「姓名」,倘 檢察官未予訊問,亦未發覺該「人」冒名之事實,而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將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誤載為被冒用 人之姓名資料,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並無錯誤,僅需 於發覺後由法院訂正或裁定更正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被告甲○○於警詢時 係冒用其弟「李萬益」之名應訊,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冒名「李萬益」) 所捺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 果,與該局檔存甲○○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該 局99年5 月6 日刑紋字第09900612 19 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 附卷可稽,是本件公共危險之實際行為人應係被告,而非李 萬益,基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僅需訂正被告姓名而為 審理即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 年9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並有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所為誠屬非是,參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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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