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丙C○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丙庚○
乙v○
丙c○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丙g○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丙天○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被 告 丙未○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丙午○
丙申○
丙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丙癸○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丙D○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丙e○
丙丙○
丙甲○
丙乙○
丙U○
丙T○
丙亥○
丙H○
丙P○
乙o○
上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乙m○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被 告 丙i○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蕭佩芬律師
被 告 丙丁○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丙d○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丙G○
丙f○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丙Y○○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丙酉○
丙X○
丙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乙y○
乙n○
丙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華歆律師
被 告 丙Q○
丙B○
丙L○
丙玄○○
丙地○
丙h○
丙戊○
丙丑○
丙V○
丙N○
上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丙E○
丙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宋鳳雀
謝秀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張振珅
選任辯護人 顏華歆律師
被 告 楊曜銓
鄭進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朱嘉慧
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21149 號、第23261 號、第25405 號、第25945 號、第
25973 號、第26797 號、第27950 號、第27951 號、第27952 號
、第27953 號、第28050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
29084 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
29084 號;99年度偵字第4483號;99年度偵字第5142號、第
13076 號、第13578 號、第14551 號、第14552 號;99年度偵字
第18193 號、第18194 號、第18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C○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億元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玖之一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丙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乙v○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c○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丙c○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丙g○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丙天○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丙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丙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丙辛○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D○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丙e○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丙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甲○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丙乙○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丙U○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丙T○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丙亥○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H○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P○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m○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丙i○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丁○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丙d○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G○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f○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Y○○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丙X○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巳○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y○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n○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Q○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丙Q○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丙B○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L○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地○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h○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V○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N○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E○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扣案如附表玖之一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丙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丙辰○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玖之一所示註明「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宋鳳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秀英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振珅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曜銓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進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嘉慧無罪。
事 實
一、丙C○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4 月22日 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癸○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m○前因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94年9 月1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3 人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丙C○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 團(以下或簡稱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包括 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 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原為中央公論報 系(含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該 等報紙之創刊日、發行人、社址、管理處等,詳見附表貳) 之副社長,並自98年1 月間起成為社長。其明知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知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 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單 一集合犯意,自97年3 月間起,以多層次傳銷的方式,以「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以「 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金額以新臺 幣(下同)1 萬元、2 萬元、5 萬元、10萬元、20萬元、 200 萬元為單位(但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如有不足 ,須於3 個月內補足,否則若有介紹人就不能領其足額獎金 ,只能按月領取個人投資額度2.5%或5%)。依會員個人投資 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000萬以上者)、中盤(100 萬 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丙C○並按會員 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 小盤)、10% (中盤)、15% (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 利,其期限為1 年,到期可取回本金或續約;另每位會員尚 每月可以九折之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 券(即7-11、太平洋SO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 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 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 E 卡、悠遊卡等各式禮券;此分部係由丙g○向外採購,向 廠商購入時最優惠之折扣係其中家樂福禮券部分,為得以 100 萬元購入103 萬5 千元面額之禮券),會員以面額95% 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 」5%面額之各式禮券之報酬(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 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 之各式禮券)。另會員加入後,如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 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 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5%及10% 不等之「 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給予此等「推薦獎金」(會員所領取 之車馬費,與其推薦人、上線領取之推薦獎金,係以合計 15% 來加以分配,即如:㈠「小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 入會者:中盤每月撥所推薦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予 該小盤作為「推薦獎金」;大盤、中盤則每月分別得5%、 2.5%作為「推薦獎金」。㈡大盤直屬之「中盤」為「推薦人 」介紹會員入會者:該中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
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該中盤的大盤每月亦領取該新 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㈢「大盤」直 接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大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 員「入會保證金額」10% 作為「推薦獎金」,但若新會員直 接加入100 萬元,成為「中盤」,則「大盤」每月可領取5% 作為推薦獎金。㈣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0萬元,成為「大盤 」,則因該新會員每月即可領取15% 作為車馬費,則另撥10 萬元,由推薦人、推薦人之上線按月各領取推薦獎金5 萬元 )。丙C○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 」,並簽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其上記 載「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 「推薦加盟可提撥第一次進貨金額之5%作為推薦獎金」等字 句,然實際上係以前揭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並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而非銀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且由投資會員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 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 會員。丙C○為大肆拓展吸金業務,先以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312 號為集團「總管理處」,並向消費者日報之發行 人乙s○外包消費者日報之印製及發行業務(乙s○等涉犯 幫助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本院另移由檢察官偵辦),另向 乙r○承辦遠東日報、警民日報、中央公論報之印製及發行 業務,嗣後於97年7 月間再以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 日報及中央公論報之報社地址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 41 號9樓之1 作為集團「總管理處」,並印製大量警民日報 、遠東日報、中央公論報及消費者日報,以每星期發行2 至 3 次,每次發行其中1 種,發行數量5000份,輪流出刊之方 式,在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上廣 列「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即下線據點及聯絡電話,以 迅速壯大組織、吸收會員。會員除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再上繳至丙g○、丙庚○、張士元(業於98年10月1 日死 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D○、丙癸○、丙T○ 、丙午○、丙申○、丙e○、丙H○、乙m○等人先後開設 之「公款收支帳戶」,繳交入會保證金外,並可依丙C○之 指示,由丙g○或丙天○偕同刷卡支付集團所購禮券之費用 ,以該等禮券充作繳交入會保證金;或依丙C○指示,由丙 庚○、丙未○、丙午○、丙e○、丙酉○、丙癸○、丙H○ 等人,以購買高爾夫球具之名義,偕同投資人至臺北縣三重 市○○街428 號1 樓「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刷卡金額 扣除1 成之手續費後,再由丙g○收取作為繳交入會保證金
金額(丙g○等人部分,均另詳後述)。各級會員向上逐級 回報吸收會員及資金情形,並上繳入會保證金又稱週轉金, 並由設有公款收支帳戶之人製作「大盤日報表」(即「5%商 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或「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 等)、「公款帳戶日報表」,傳真至總管理處,再逐級往下 發放獲利(包括禮券及車馬費)及推薦獎金,車馬費、推薦 獎金以現金發放為主,轉帳或電匯為輔。丙C○並於98年7 月15日,在臺中通豪大飯店,舉辦「遊臺灣、住臺中、送賓 士」餐會時,當場宣布新方案-「中央公論報系5 年行銷計 劃(即賓士計劃)」,內容為:1 次投資100 萬元送1 部賓 士車,該方案獎金是10% 現金、5%禮券,禮券可換成現金, 但前3 個月不能領,以該45萬元支付賓士車之頭期款,需簽 約投資5 年,第4 個月開始要減除汽車分期款3 萬元,只能 拿12萬元,5 年共領取720 萬元,賓士車於第4 個月歸投資 者所有,5 年期滿後100 萬元如數歸還。以上開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期加 速達到吸金目的。自97年3 月間起至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 之日止,丙C○以上開方式所為招攬之會員共計1620人(其 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與收受之「保證金」即準存款 金額達5 億8,069 萬元(即附表伍之四所示之全部會員之人 數及加入金額總額;其中包括附表伍之二所示之全部會員、 附表伍之三㈠所示組織關係不明之會員部分及附表伍之三㈡ 丙g○部分)。
二、(丙庚○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嗣丙庚○、乙v○(為丙庚○之妻)、丙c○、丙g○、丙 未○、丙午○、丙申○、丙辛○(為丙午○之大嫂、丙申○ 之母)、丙癸○、張士元、丙D○、丙e○、乙z○(為丙 e○之夫,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丙丙○、丙甲○、 丙乙○(此三人為丙e○、乙z○之子)、丙U○、丙T○ 、丙亥○、丙H○、丙P○、乙o○、乙m○、丙i○、丙 丁○、丙d○、丙G○、丙f○、丙Y○○、丙酉○、丙X ○、丙巳○、乙y○、乙n○(乙y○、乙n○係夫妻,由 乙n○先以乙y○名義加入,乙y○並協助乙n○有關事務 之處理)、丙卯○○、丙B○、丙L○、丙玄○○、丙地○ 、丙h○、丙戊○、丙丑○、丙V○(與丙X○係姊妹)、 丙N○、楊曜銓、鄭進治、宋鳳雀、謝秀英、張振珅,陸續 經介紹、推薦加入成為會員(入會之時間、金額,各詳如附 表參所示;其間上下線關係,則詳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另 丙Q○則為丙癸○之同居人。除了各自因加入「聯合禮券整 合行銷專案」每月固定可獲得上揭「車馬費」、各式禮券之
紅利、報酬外,均思再另外賺取因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 專案」後,對外招募到新會員加入所可獲得之上揭高額推薦 獎金。丙庚○、乙v○、丙c○、丙g○、丙未○、丙午○ 、丙申○、丙辛○、丙癸○、丙D○、丙e○、丙丙○、丙 甲○、丙乙○、丙U○、丙T○、丙亥○、丙H○、丙P○ 、乙o○、乙m○、丙i○、丙丁○、丙d○、丙G○、丙 f○、丙Y○○、丙酉○、丙X○、丙巳○、乙y○、乙n ○、丙卯○○、丙Q○、丙B○、丙L○、丙玄○○、丙地 ○、丙h○、丙戊○、丙丑○、丙V○、丙N○、楊曜銓、 鄭進治、宋鳳雀、謝秀英、張振珅等人均明知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 而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分別與丙C○基於 違反公平交易法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壹所示;又其等具有上、下線關係者, 就違反多層次傳銷前開規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另丙癸○與 丙Q○間、丙e○與丙乙○間、乙y○與乙n○間亦有犯意 聯絡),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丙未○等人並分別掛用如 附表肆所示之職稱,各自招攬(丙癸○與丙Q○、丙e○與 丙乙○間、乙y○與乙n○,則共同招攬)如附表伍之二所 示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等因各自組織, 以排列人頭方式,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其等之層級抽得 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其等最後盤級及升級之時間詳如 附表參所示),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其等之主要 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 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丙c○並擔任丙庚○ 之助理,乙v○、丙g○則嗣後分別擔任丙庚○、丙C○之 助理(此部分另詳下述),共同招攬他人加入成為會員。會 員並將入會保證金之金額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上繳 至丙g○、丙庚○、張士元、丙D○、丙癸○、丙T○、丙 午○、丙申○、丙e○、丙H○、乙m○等人先後開設之「 公款收支帳戶」內(此部分另詳下述),或以前揭刷卡購買 禮券、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繳納,並以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會 費支應先加入會員之各項獎金。乙K○等人即因丙庚○等之 招攬而先後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加入 會員之姓名、推薦人、加入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伍之二所 示;另有部分組織關係不明之會員詳如附表伍之三㈠所示) 。
三、(丙g○等人與丙C○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丙g○、丙庚○、丙D○、丙癸○、丙Q○、丙T○、丙午 ○、丙申○、丙e○、丙乙○、丙H○、乙m○均分別明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皆知 悉丙C○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約定及給付 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 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 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丙C○、張士元等 人,分別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其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壹所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g○自97年6 月間起為丙C○助理,原處理庶務,然其自 97年9 月23日起,竟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 復提供其設立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 丙C○,作為公款收支帳戶,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 ,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 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其並負責集團各式禮券之購買、控 管及發放,每日接收各大盤成員批貨(即禮券需求)之傳真 後(其後則有由丙c○整理禮券需求並傳真,詳下述),再 以電話約定時間地點發放禮券,未發放之禮券則由其鎖在金 庫中保管,及繳交所接收之丙c○交付之會員電話費。並依 丙C○指示,偕同會員至臺北市圓山大飯店、太平洋SOGO百 貨或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酒店)等地,由 會員刷卡購買禮券,以該等禮券充作會員繳交之入會保證金 ;或依丙C○指示,由丙庚○等人偕同會員至臺北縣三重市 ○○街428 號1 樓「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刷卡金額扣除 1 成之手續費後,即作為繳交入會保證金金額,而以此等刷 卡購買禮券、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吸收會員之「入會保證金 」。
㈡丙庚○(係於97年5 月間,丙C○透過丙未○吸收為下線會 員)入會後,丙C○即增設丙庚○所開設「周懂的店」(址 設臺北市○○市○○街3 巷42號1 樓)為據點(亦為總管理 處之一),丙庚○並自稱「周懂」,自97年6 月1 日起,基 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擔任集團執行長,負責協助丙C ○為首之集團執行向會員收取「保證金」之收受相當於存款 之業務,並訓練、管理張士元、丙D○、丙癸○、丙T○ 、丙午○、丙申○、丙e○、丙H○、乙m○等人招攬投資 人,並於97年9 月22日,依丙C○之指示開設「公款收支帳 戶」,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 ,丙g○購買各式禮券之款項,亦由丙庚○上開公款帳戶支
應。丙庚○並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即「5%商品和車 馬費領取明細」,即包括加入會員、週轉金《即加入金額》 、5%商品、車馬費、推薦人、小盤商、中盤商、大盤、總金 額等內容)及「公款帳戶日報表」(包括上期結餘、入帳週 轉金、支出車馬費、5%商品數量、本次結餘金額,「新增經 銷商《即新加入會員》建檔明細等內容),另整合旗下張士 元等人之吸金業務,收受張士元、丙D○、丙癸○、丙T○ 、丙午○、丙申○、丙e○、丙H○、乙m○等人所計算、 整理之「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及「公款帳戶日報表」 ,管理集團之資金,協助丙C○執行集團政策,以擴展吸金 業務。
㈢張士元、丙D○、丙癸○、丙T○、丙午○、丙申○、丙e ○、丙H○、乙m○等人,則依丙C○、丙庚○指示,先後 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開設「公款收支帳戶」(各帳 號及開設之時間詳如附表陸之一所示),作為會員上繳入會 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 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丙C○、丙庚○得隨時 以網路轉帳動用上開公款帳戶款項。張士元、丙D○、丙癸 ○、丙T○、丙午○、丙申○、丙e○、丙H○、乙m○並 亦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即「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 細」或「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及「公款帳戶日 報表」,並均分別按期傳真予總管理處;其中丙e○部分, 係其子丙乙○在丙e○設立公款收支帳戶後,基於共同違反 銀行法之犯意,依丙e○之指示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 及「公款帳戶日報表」,而由丙乙○與丙e○共同與丙C○ 、丙庚○等人對丙e○之下線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 行為;丙申○則另依丙午○指示,計算及製作丙午○部分之 「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丙癸○另係「只有 俗便宜商店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街31號1樓 )負責人,丙Q○係丙癸○之同居人,丙Q○在丙癸○設立 公款收支帳戶後,亦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並依丙癸 ○指示協助以電腦作網路銀行轉帳,或代為匯款,並負責與 總管理處核對每日有關車馬費及商品即禮券之領取資料,及 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而由丙 Q○與丙癸○共同與丙C○、丙庚○等人對丙e○之下線會 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
㈣丙g○、丙庚○、丙D○、丙癸○、丙Q○、丙T○、丙午 ○、丙申○、丙e○、丙乙○、丙H○、乙m○,即以上揭 方式,各在如附表壹所示之犯意期間內,分別共同向其等之 下線會員之不特定多數人(即如附表伍之二所示之下線會員
)收受款項,而以約定及給付上揭與本金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報酬之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丙g○ 、丙庚○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分別達571,930,000 元、 572,030,000 元(詳見附表陸之二㈠及㈡所示)。丙D○、 丙癸○、丙Q○、丙T○、丙午○、丙申○、丙e○、丙乙 ○、丙H○、乙m○等人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未逾1 億 元(其等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各如附表陸之二㈢至㈩所示) 。
四、(丙c○、乙v○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
丙c○為丙庚○自軍中退伍前之前期學長,自稱「鍾學長」 ;乙v○則為丙庚○之妻。丙C○、丙庚○另在臺北市大安 區○○○路○ 段33號10樓之2 (即C1室)設立「大盤辦公室 」(亦為總管理處)之後,丙c○自98年5 月底起,乙v○ 自98年8 月1 日起,均在該「大盤辦公室」擔任助理,皆知 悉丙C○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約定及給付 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 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 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各基於幫助丙C○、 丙庚○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犯意,皆負責彙整集團上揭設 立公款收支帳戶之人的「大盤明細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