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67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係夫妻,與丙○○、戊○○分別係父女、父 子關係。乙○○(原名謝妙瓛)與其姊謝佩琦分別任職於寶 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光復分公司)擔任營業員、經理。因甲○ ○於民國95年間,委託乙○○及謝佩琦辦理股票下單買賣, 嗣甲○○、丙○○、戊○○與謝佩琦於96年3月間發生糾紛 ,丁○○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以 「賴小姐」暱稱,在自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發表「向媒 體投訴爆料─寶來證券包庇營業員做『丙』,訛詐顧客千萬 鉅款,核發假『對帳單查詢』營業員謝佩琦、乙○○兩姊妹 被訴」標題之文章,內容為「『寶來證券』業務經理謝佩琦 、襄理乙○○姊妹,藉職務之便侵吞顧客甲○○、丙○○、 戊○○等3人股票戶巨款千萬,違法從事『丙種墊款』牟利 ,公司包庇核發虛假『股票對帳單查詢』數十份,欺矇顧客 ...」等文字,足以毀損乙○○名譽;丁○○復意圖散布於 眾,於97年4月16日15時46分許,以「蘇先生」暱稱,在雅 虎奇摩部落格發表「寶來證券公司不可靠!股票族注意!營 業員乙○○,謝佩琦姊妹,訛詐顧客千萬鉅款,做丙,公司 核發假『對帳單查詢』配合欺瞞顧客事發寶來公司拒絕處理 ,乙○○仍在『復興分公司』任職,繼續危害顧客,被害人 賴婦母子提出告訴,謝姓姊妹亮出夫婿玉山官邸黃姓侍衛官 陪同出庭押陣,被害人心生畏懼」等文字,足以毀損乙○○ 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刊登上開2篇文章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太太及子女對謝佩琦及告 訴人提出自訴案件,是記者要跟伊要資料,說可以把文章登 在讀者投書上,所以才這樣做,是可受公評之事云云。經查 :
(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 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 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 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 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 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 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 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 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 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 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 ,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 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 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 查證義務,率以網路傳播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96年10月31日17時40分,以「賴小姐」暱稱,在自 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發表「向媒體投訴爆料」之文章 ,復於97年4月16日15時46分,以「蘇先生」暱稱,在雅 虎奇摩部落格發表「寶來證券公司不可靠!股票族注意! 」之文章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佐以證人陳韻淇即 giiuali1234@yahoo.com.tw信箱申請人、證人陳昆明即甲 ○○、丙○○、戊○○提起本院96年度自字第172號自訴 案件委任之自訴代理人分別證述被告可以使用上開信箱、 被告參與前開自訴案件之討論過程等情,復有自由時報電 子報讀者園地網路列印資料、雅虎奇摩部落格文章列印資 料、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資
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8年3月12 日雅虎資訊(九八)字第00396號函(97年度他字第8053 號卷第4-11頁、第19-30頁、第68頁、第71-72頁)在卷可 參,上情堪以認定。
(三)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前開指摘傳述之事,被告有無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查甲○○、丙○○、戊○○以被告 謝佩琦、乙○○涉嫌利用持有甲○○、丙○○、戊○○3 人銀行帳戶印章之機會,盜蓋空白提款單,偽造提款憑條 ,向銀行詐領存款,且未依甲○○之指示買賣股票,反偽 造對帳單查詢表交予甲○○,所為係涉犯偽造文書、詐欺 、背信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款之罪嫌,於 9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現在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自字第172號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再甲○○、丙○○、戊○○所提起之前開自訴案 件,係被告與該案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陳昆明聯絡,自訴狀 內容在自訴代理人修稿、定稿過程中都是請被告與當事人 討論等節,業據證人陳昆明證述在卷(98年5月27日偵查 筆錄,97年度他字第8053號卷第78頁),堪認被告參與甲 ○○、丙○○、戊○○提起之前開自訴案件,對於該自訴 案件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甚明瞭。而被告在該案96年 10月18日提起自訴後,分別於96年10月31日、97年4月16 日上網刊登上開文章,且在上開文章之後均附有甲○○、 丙○○、戊○○該自訴案件之自訴狀全文,此有自由時報 電子報讀者園地網路列印資料、雅虎奇摩部落格文章列印 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以該自訴狀所載之事實及證據 為其發表前開言論之依據。
(四)該案自訴狀之犯罪事實記載:謝佩琦竟藉職務之便,借款 給須融資買進股票之客戶,作丙種墊款...戊○○感覺有 異,於96年3月6日約謝佩琦對帳,謝佩琦坦承挪用帳戶存 款之事...經甲○○一再催討,謝佩琦始於96年5月5日等 日期交還甲○○銀行帳戶存摺...謝佩琦經與甲○○約在 96年5月6日對帳,對帳結果並經謝佩琦簽認,承認掏空甲 ○○帳戶704萬元,謝佩琦並於96年5月10日親自書立承諾 書... 謝佩琦嗣於96年5月17日、96年5月18日、96年5月 21日等日期分別提出甲○○、丙○○、戊○○帳戶進出金 額短少核對表等文句(本院96年度自字第172號卷一第1-2 頁、第5頁、第6頁),是自訴狀所指前開具體行為之行為 人均係謝佩琦,其餘則將謝佩琦、乙○○姊妹聯用(例如 :謝佩琦、乙○○因知甲○○所委託之上開3個帳戶內有 存款... 盜蓋於提款單...甲○○以電話委託謝佩琦、乙
○○買賣股票...謝佩琦、乙○○未實際代為買賣,製作 不實對帳單查詢...),然該自訴狀所提出之證據即自證1 至自證10,即謝佩琦於96年3月6日所列存取資料對帳單影 本、謝佩琦於96年3月6日親筆在交易明細表上書寫挪用款 項原因之文件影本、謝佩琦於96年5月5日交還甲○○、丙 ○○、戊○○之銀行舊存摺5本封面影本、謝佩琦於96年5 月9日交還甲○○之銀行存摺2本封面影本、謝佩琦於96年 5月11日交還戊○○之銀行存摺1本封面影本、謝佩琦於96 年5月6日簽認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謝佩琦於96年5 月10日所立承諾書、謝佩琦於96年5月17日、18日所提甲 ○○帳戶存款短少核對表影本、謝佩琦於96年5月21日所 提丙○○帳戶存款短少核對表影本、謝佩琦於96年5月22 日所提資料及附件影本、謝佩琦於96年5月24日所提戊○ ○帳戶存款短少核對表影本,核均屬謝佩琦涉嫌犯罪之相 關證據,與乙○○無直接關係,除上開證據外,該自訴狀 並未提出乙○○涉嫌犯罪之有關證據,亦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查明屬實。則被告經手處理甲○○、丙○○、戊○○ 三人自訴謝佩琦及乙○○之案件,自應知悉該案自訴事實 僅描述謝佩琦涉嫌犯罪之具體情節,以及該案提起自訴時 並未提出乙○○涉嫌該案之證據。
(五)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伊在94年起至96年間,在寶來 證券復興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客戶甲○○、戊○○買賣股 票的存摺曾交予伊保管...伊應該是在94年時將甲○○、 丙○○、戊○○存摺交給謝佩琦,由謝佩琦一起去刷本子 ;93、94年間甲○○都找伊下單,甲○○也有使用戊○○ 之帳戶下單,之後戊○○自行用網路下單,甲○○則找謝 佩琦下單,甲○○找伊下單時伊係幫甲○○保管證券帳戶 之本子,但沒有保管印章,95年間伊有幫甲○○使用甲○ ○、丙○○、戊○○帳戶下單買賣股票,96年間伊會幫忙 接甲○○電話,但接了電話之後就叫謝佩琦去下單等語在 卷(本院99年8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謝佩琦於本院 96年度自字第172號案件中證述:個人單我都是叫乙○○ 去處理,後來因為甲○○介紹很多客戶給我...甲○○會 在盤中問乙○○行情,但接單的時候不可以問行情,且因 為乙○○速度慢,所以我就說由我來接(甲○○的單), 到後來就變成是我在接,甲○○打電話來,由乙○○接了 以後,就會再轉給我接...94年到96年間,甲○○、丙○ ○、戊○○3人的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大部分都放在我 這裡,中間有時候會拿回去給甲○○看等語相符(本院96 年度自字第172號9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卷七第149頁)
,參以甲○○等3人之自訴狀所提自證1至自證10均係記載 謝佩琦所列對帳單、謝佩琦親筆在交易明細表上書寫文字 、謝佩琦交還甲○○等3人銀行存摺、謝佩琦簽認對帳單 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謝佩琦簽立承諾書等文句,業如前述 ,堪認與甲○○有所往來並有糾紛之人為謝佩琦。再佐以 甲○○、丙○○、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城東分行帳戶提款憑證上多數為謝佩琦或其友人鄭 承鐸之筆跡,有上開帳戶之提款憑證附於本院96年度自字 第172號案件卷宗(卷四全卷)可佐,且據該案被告謝佩 琦供稱在卷,足堪認定上開帳戶之保管確係由謝佩琦為之 。是證人乙○○、謝佩琦所證述,後來是由謝佩琦幫甲○ ○下單、保管存摺,與甲○○有所往來者係謝佩琦等節應 與事實相符。
(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委託乙○○辦理股票 交割,將帳戶本子放在乙○○處,伊從頭到尾都是找乙○ ○,伊沒有沒有委託過謝佩琦辦理事情,伊都是找乙○○ 查詢股票買賣的對帳單,在這過程中謝佩琦都沒有跟伊聯 繫、談論何種事情等語(本院99年8月27日審判筆錄), 惟其復證稱:是謝佩琦說她是乙○○的姊姊可以幫忙接, 伊就答應讓謝佩琦去辦理股票買賣的事等語(本院99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前後證述情節矛盾,難以遽信。而甲 ○○所提之自訴狀記載:甲○○以電話委託謝佩琦、乙○ ○以甲○○等3人帳戶買賣股票等字句(本院96年度自字 第172號卷一第2-5頁),且其以書面方式回覆台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訪談之問題,答稱寶來 證券復興分公司受託買賣之業務員為謝妙瓛及謝佩琦,證 券、銀行存摺由謝妙瓛、謝佩琦保管等語,有甲○○出具 之96年11月28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足 認證人甲○○所稱伊係委託乙○○買賣股票,沒有委託謝 佩琦辦理何事等語,顯然有疑。再甲○○自訴狀所提出之 證據均為謝佩琦與渠等交涉所提出,業如前述,益見證人 甲○○所證述:伊委託乙○○辦理股票買賣,從頭到尾都 是找乙○○等語,並非事實。
(七)告訴人於96年3月21日簽署連帶保證書1紙交予丙○○收執 ,其上記載:本人謝妙瓛與謝佩琦小姐乃姊妹之關係。因 謝小姐積欠丙○○小姐共新台幣260萬元正,如果謝小姐 無法履行返還義務,本人將負連帶保證還款之責任。唯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書,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連帶保 證書1紙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0頁),益足佐證與甲 ○○、丙○○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者係謝佩琦,告訴人僅立
於保證人之地位,並非其本身與甲○○、丙○○間有債務 糾葛。
(八)被告供稱:在甲○○、丙○○被騙之後,就是96年間,因 為我兒子的帳戶的錢被騙走了,我兒子告訴我,我才知道 這件事情,當初甲○○、丙○○委託乙○○、謝佩琦委託 辦理股票交易的事情時我不知道。...大概96年2、3月份 的時候,我替我兒子追查帳戶內的錢被盜領的事情,我太 太跟我講說她們證券戶頭裡面的錢被盜領,我太太就把所 有的資料拿給我看,我太太說她是向乙○○下單,我太太 有說她將她的帳戶、丙○○、戊○○帳戶交給乙○○去處 理,後來乙○○才交給謝佩琦去處理等語(本院99年7月 23日審判筆錄),惟被告經手甲○○、丙○○、戊○○3 人自訴謝佩琦、乙○○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當即知悉 渠等提起自訴時並未提出乙○○涉案之證據。被告於審理 中復提出甲○○、丙○○、戊○○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 戶之提款單,並以其中6紙提款單上為告訴人筆跡,認為 告訴人與乙○○有偽造甲○○等3人帳戶提款單之犯行, 惟告訴人僅承認其中94年1月25日之提款單上係伊筆跡( 本院96年度自字第172號案件9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卷七 第147頁),其餘5紙提款單是否為告訴人所書寫尚屬有疑 ,況依本院96年度自字第172號案件所調查與甲○○等3人 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有交易往來之證人證詞,均證稱與渠等 有資金交易往來之人為謝佩琦,並非乙○○一節明確(本 院96年度自字第172號案件98年4月6日、98年5月20日、98 年7月8日審判筆錄,卷七第40頁以下、第93頁以下、第 126頁以下),且填載提款單之原因甚多,尚難以前開6紙 提款單即可推論告訴人係侵吞、訛詐甲○○帳戶款項之人 。再者,上開提款單係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即97年5月之後 所調取,有該案卷宗可憑,係屬被告刊登上開文章之後始 取得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於96年10月31日、97年4月 16日刊登上開文章時,已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告訴人侵吞、 訛詐甲○○等3人千萬元款項。
(九)告訴人僅係寶來證券之營業員,並非具有一定社會公開角 色之公眾人物,告訴人、謝佩琦縱與被告之妻子兒女間有 民刑事糾葛,亦應經由法院之訴訟審理程序尋得公平正義 之實現,於該案未經審理判決前,單純依據前開自訴狀及 其配偶甲○○之陳述即上網刊登如前之文章,而該自訴狀 內容就告訴人涉嫌犯罪之部分闕漏明顯,已如前述,難認 被告刊登上開文章時已具有相當之依據確信他人犯罪。再 者,在網路發表文章,此種傳播媒介已接近於公開媒體之
性質,其影響力甚為強大,自應對於其所發表言論之內容 為初步查證,而負有基本之查證義務,始能謂以善意發表 言論,否則如僅依據他人片面之言語而發表公開言論,即 謂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不負查證義務,社會上勢必 充斥各種未經證實之傳言,而無人須為自己發表之言論負 責,此當非法治社會應有之現象。
(十)告訴人因本事件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停止1 個月之業務執行,於97年1月9日起辦理留職停薪至97年6 月11日,嗣後寶來證券並未同意告訴人復職等情,有寶來 證券99年3月17日(九九)寶經復興字第01742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6頁),是其工作權已遭受影響,本院衡量 甲○○等3人因財產權受損糾紛,業已提起自訴,已有合 理管道為之保障,被告於此時徒憑其配偶甲○○之陳述及 前開自訴狀即上網刊登如上文章,難謂已有相當之依據確 信告訴人侵吞、訛詐甲○○等3人千萬財產。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雅 君、高秋煌,以證明渠等看到伊網路上文章來問伊,伊告 訴渠等這件事,渠等就提高警覺一節,核與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無關,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故 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 於96年10月31日、97年4月16日,分別上網刊登前開文章, 相距已有半年之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係屬一罪,尚有誤會。被告前於92年間,因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於95 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9月19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嚴重影響告訴人工作權 益,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行為之動機係為保護妻子兒女 之權益,惟此種手段並非正當,暨衡量被告素行及96年10月 31日上網刊登不實文章後,再於97年4月16日刊登不實文章 ,惡性迭有加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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