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年度偵字
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股票投資人,於民國95年 12月起,明知證券交易法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 時,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竟基於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之 有價證券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股票代號 :6103)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為獲取非基於證券交易市場 ,依正常供需交易所得之利潤,於95年12月12日至96年1 月 11日期間,在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長城證券公司VIP 室,利用自有資金以長城證券公司0000000 帳戶、中信證券 公司416887帳戶、元大證券公司和平分公司0000000 帳戶、 國泰綜合證券公司1603帳戶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49830帳戶 ,及以不知情之其妻陳惠秀長城證券公司140845帳戶、中信 證券公司416492帳戶、永豐金證券公司大稻埕分公司56936 帳戶、臺灣工銀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328461帳戶、富邦綜合 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209 帳戶、其女楊淳喻永豐金證券公司 大稻埕分公司90277 帳戶、其女楊淳善永豐金證券公司大稻 埕分公司91580 帳戶,及以其妻姊陳惠愛長城證券公司5035 45帳戶,自行以電話下單大量買賣合邦公司股票,其中95年 12月22日、26日及96年1 月4 日、5 日、8 日買賣成交數量 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20%以上,庚○○除連續以漲停價或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買進合邦公司股票,復以相對成交方式影 響股價,致95年12月22日、26日、27日及96年1 月2 日、4 日等5 日明顯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2 至10檔,使該公司無 法反應股票真實供需之數量及價格,合計庚○○於前開期間 總計買進該公司股票16,542仟股,賣出9,862 仟股,並藉此 獲利新臺幣(下同)1,591 萬餘元(該獲利係依賣出均價、 買入均價相減後,與賣出張數相乘所得)。茲將前開影響股 價之情形詳述如下:
㈠庚○○於95年12月22日09:02:53:45 至09:03:33:81 ,使用
本人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0000000 帳戶及陳惠秀長城證券14 0845帳戶,以漲停價23.5元委託買進600 仟股,並於同日09 :03:10:83 至09:03:35:88 成交600 仟股,使成交價由23元 上漲至漲停價23.5元,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10檔。(詳如 附表一網底部分)
㈡庚○○於95年12月26日09:15:43:98 至09:16:08:14 ,使用 本人長城證券0000000 帳戶,以24.8元至25元委託買進699 仟股,並於同日09:15:52:94 至09:16:17:98 成交340 仟股 ,使成交價由24.5元上漲至漲停價25元,影響合邦公司股價 上漲10檔。(詳如附表二網底部分)
㈢庚○○於95年12月27日11:22:18:33 至11:23:08:73 ,使用 本人長城證券0000000 帳戶,以25.1元至25.25 元委託買進 400 仟股,並於同日11:22:33:60 至11:23:23:60 成交205 仟股,使成交價由25元上漲至25.25 元,影響合邦公司股價 上漲5 檔;復於同日13:29:23:12至13:29:31:08使用 陳惠秀證券帳戶,以26元委託買進700 仟股,並於13:30: 00:00成交524 仟股,使成交價由25.9元上漲至26元,影響 合邦公司收盤股價上漲2 檔。(詳如附表三網底部分) ㈣庚○○於96年1 月2 日13:23:22:17 至13:24:25:12 ,使用 陳惠秀長城證券140845帳戶,以27.3元至27.6元委託買進90 0 仟股,並於同日13:23:27:24 至13:24:42:29 成交176 仟 股,使成交價由27.2元上漲至27.6元,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 漲8 檔。(詳如附表四網底部分)
㈤庚○○於96年1 月4 日09:00:16:80 至09:04:03:08 ,使用 本人長城證券0000000 帳戶,以28.8元至30元委託買進2,49 9 仟股,並於同日09:00:29:69 至09:04:15:08 成交1,488 仟股,使成交價由28.7元上漲至30元,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 漲6 檔。(詳如附表五網底部分)
㈥庚○○於96年1 月4 日13:24:29:75 至13:29:28:04 ,使用 其本人長城證券0000000 帳戶及陳惠秀富邦綜合證券延平分 公司209 帳戶,以28.6元至30.15 元委託買進380 仟股,並 於同日13:24:43:27 至13:30:00:00 成交288 仟股,使成交 價由28.4元上漲至28.7元,影響合邦公司股價上漲6 檔。( 詳如附表五網底部分)
㈦綜上,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意 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9 月20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050897號函送合邦公司股票交 易意見分析書中,關於影響股價之認定、炒作、拉尾盤等語 ,係意見判斷之詞,不具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 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16頁反面、第17頁、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 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 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證交所之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係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該所實施 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買賣合邦 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 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 決參照)。簡言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監視報告,乃依證券 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第1 項授予該公司業務之一,且同規 則第34條規定,於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報告承辦人 員之個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 因此,本案合邦公司股票意見分析書中,關於價量分析、交 易資訊、財務業務情形、重大訊息、影響股價之查核,均屬 客觀數據之援引,應可採為本案證據基礎。至於其中結論部
分認為被告利用其所使用帳戶「可能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4 款情事」之敘述,則已涉及紀錄人之意見 判斷,應無證據能力,應由本院綜觀前揭各項數據資料是否 足以推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資為被告犯罪與否之判斷,併此說明。
四、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而連續高價買入之炒作行為,辯稱略以(見本院卷三第96至 151 頁):
㈠伊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買入合邦公司股票之交易 行為,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連續 交易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之判斷標準應為:⑴行為屬性、交 易動機;⑵是否扭曲合邦公司股票應有價值、脫離公司產業 及獲利之應有本質;⑶是否使善意投資人誤信虛偽價格假象 而參與買賣;⑷是否影響股票合理公平價格之形成,使其股 價背離同類股走勢;客觀上之判斷標準應為:⑴伊是否以合 理價格買入股票;⑵是否尚須考慮委託當時之撮合制度、買 賣價量資訊揭示制度、投資慣例、市場實務因素。茲分述如 下。
㈡伊數十年來長期研究電子科技產業,並大多數投資電子類股 (例如:合邦、威盛、義隆、松翰、旺玖、華通、華泰電子 、精碟、旺宏、英群、敦南科技、彩晶)。伊買入合邦公司 股票係因IC設計在臺灣俱有高度成長性及競爭力,參以95年 11月底媒體報導合邦公司設計之IC晶片產品,運用於隨身聽 之IC技術,發展出內建MP3 功能之數位相框,營收連續創下 95年度新高,下半年營收突破2 億元整數大關;又隨著2008 年北京奧運將至,合邦公司生產之IC晶片內建在奧運吉祥物 中,媒體於95年12月28日、29日接連報導合邦公司產業及營 運之利多消息,伊因認合邦公司之營運狀況會更好,而選擇 合邦公司作為投資標的,乃合理之投資判斷。又伊觀察合邦 公司損益表及財務報告得知,合邦公司95年度營業收入屢創 新高,又較前年度即94年度成長,虧損大幅減少,因此看好 合邦公司前景。再者,伊觀察合邦公司之股價、交易量變化 ,自95年12月15日起呈現緩步上揚,各日收盤價顯示底部愈 墊愈高,於95年12月21日之價、量變化形成技術面所謂之「 黃金交叉」,伊解讀認為合邦公司深具投資潛力,而連續買 入合邦公司股票,係反應其產業前景、發展潛力,符合其應 有之價值。伊乃基於自身研究及經驗買賣股票,非合邦公司 內部人,亦非關係企業之高階人員或與公司內部人熟識之人 與公司派結合,配合炒作拉抬股價,絕無炒作之主觀意圖。 ㈢觀之98年12月12日至96年11月1 日合邦公司股價漲幅固大於
櫃檯大盤指數與電子工業指數漲幅,然以大盤加權股價指數 或電子工業指數,與個別公司股價比較漲跌幅,基準不合理 ,亦與投資市場經驗法則不符。此參「96年7 月2 日證券交 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就上市上櫃公司產業類別劃分調整」, 就電子工業細分為半導體等8 類,可知過去以綜合所有上市 上櫃公司之大盤或全部電子工業之電子類指數判斷個股漲跌 幅顯然過於籠統且不精確。比較此期間之IC設計產業類股, 例如:威盛、創意之漲幅亦達20%以上,再觀察IC設計族群 各公司於此期間一致上漲,合邦公司股價之漲幅僅居中後段 ,由此可證合邦公司之股價漲幅並無背離同類個股之走勢, 亦無扭曲市場價格機能。。
㈣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高價買入行為 ,未予考量交易當時公開揭示賣單價格及數量資訊,與前1 次揭示成交價格並不當然具有一定關聯性,高或低或等於皆 可能存在,投資人為求成交或優先成交,當然可能會以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格買進。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861號 判決雖謂:「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 ,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 格買入」之見解,僅適用於當時人工撮合時代,晚近已有判 決認為不合時宜,不予採納。依電腦撮合交易制度,在價格 優先、時間優先之原則下,委託價格、委託時間是否優先於 其他投資人?無法預知,有鑑於此,櫃檯買賣中心乃於92年 1 月2 日起,實施揭露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 出申報價格與張數資訊,以供投資人委託買賣之參考,以達 順利成交之目的,即「最佳五檔揭示資訊」。基此,伊於附 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委託買入合邦公司股票,均參考 當時「最佳五檔揭示資訊」所顯示之買進價格、張數,而以 此等價格限價委託,自不會高於此五檔揭示之範圍。因此合 邦公司股價變化係因撮合制度與市場投資人供需自然形成之 結果非人為操縱所致。即使伊於極少部分之情形下,因未能 守在電腦前看盤,始以「市價委託」方式委託營業員買入, 但非以漲停價委託買入之意,至於營業員為求儘速成交,以 漲停價鍵入委託價,非伊所知,且不必然以漲停價成交,仍 取決於市場供需結果。於公訴意旨所指之6 個時段中,伊僅 於附表一所示95年12月22日開盤後,以「市價」委託買入合 邦公司股票,係因當日開盤後,合邦公司股價開出高盤至22 .5元,較前營業日上漲0.5 元,迨至09:02:53至09:03:33出 現黃金交叉之最佳買點時,伊希望儘速成交,故以「市價委 託」通知營業員買入合邦公司股票,絕非以漲停價委託,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再者,伊基於資金控管及運用,避免資金不足衍生違約交割 風險及增加投資效益,故有將持有股票出售改以融資買進, 或將融資買進之股票出售改以現股買進,此乃合理之投資方 式:⑴以融資比率六成計算,伊可藉此取得可運用之資金額 度,以行再投資或避險;⑵以證券商自辦信用交易利息高達 年利率6 %以上,以伊交易股票數量及金額觀之,若全數以 信用交易融資方式買入,勢有龐大利息壓力,故當伊資金充 裕時,為節省融資利息之支出,乃賣出融資股票改以現股買 進相同股數,藉以節省利息支出;⑶股市盤中交易資訊變化 瞬息,伊須隨時根據大盤、同類股走勢調整投資組合,已申 報之委託隨時有成交之可能,可運用資金與交割資金互相消 長,隨時可能面臨融通資金之風險,因盤中狀況緊湊,難免 偶因時間不足無法精算實際所需資金,為免違約交割之風險 ,於盤中先行以現股於同一時段成交預作準備,盤後再視資 金狀況調整;⑷又伊先前委託後,因盤中股價發生劇烈變化 ,亦可能發生同一時段成交。所謂「相對成交」,只要投資 人曾於盤中委賣、委賣,在集中市場撮合制度下,即無法完 全排除自己買到自己股票之「相對成交」可能性,自不能僅 以「相對成交」而遽認操縱股價。況公訴意旨認定之「相對 成交」比例僅佔當日成交量0.01至3.15%,如此微量顯不足 以製造交易活絡現象。櫃檯買賣中心製作之「投資人相對成 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僅以成交時間為勾稽,而未審酌同 一時間成交合邦股票數量甚少,且佔當日合邦股票總成交量 之比例甚微,不足以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
㈥至於伊於部分營業日投資合邦公司股票比重超過該個股單日 成交總量20%,不違法。投資人無法預知總成交量之比重, 自不得以此作為判斷操縱股價之依據。公訴意旨認定影響股 價之方式,係以伊於某「時段」中成交價格與前1 盤成交價 格之差價,認為有跳檔之情形,然而其所認定之「時段」長 短不一,倘時段較長,涵蓋其他投資人之交易行為,如此所 造成之股價變化影響,全部加總,認定係伊造成,自不合理 。伊係參考揭示五檔價格為判斷,若有空檔,即可能形成跳 檔,非伊刻意造成,不可反推係伊操縱股價。
㈦伊並無影響「開盤價」或「拉開盤」、影響「收盤價」或「 拉尾盤」,伊係依揭示價格合理買入股票。蓋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之3 第1 項及櫃檯買賣中心 業務規則第35條第2 項規定,開盤前、收盤前5 分鐘均採「 集合競價」制度,投資人於此期間,無法獲知任何買賣資訊 ,亦無法預見伊之委託是否能夠成交,何能有影響股價之認 識。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96年1 月4 日開盤前買入影響股
價,未見於櫃檯買賣中心分析意見書,毫無所據。 ㈧公訴意旨所憑之櫃檯買賣中心分析意見書,僅係機械式整理 交易數據資料,係片面、切割交易事實,提出臆測意見,不 知「交易異常」、「影響股價」之認定基準何在。且憑此分 析意見書尚無從認定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縱分析意見書認為 影響股價,亦不等同於構成操縱股價之不法情事。五、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其 論據(見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
㈠於95年12月12日至96年1 月11日查核期間內,被告買進賣出 成交之成交量大於合邦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之20%以上,被告 於短期內連續大量買賣合邦公司股票,其成交量、值佔當日 該股票總成交值比率相當高,有櫃檯買賣中心分析意見書可 證。
㈡被告利用其家人名義開設之人頭帳戶連續以相對委託之方式 ,於開盤前、開盤或收盤前後參與買賣,製造交易熱絡之假 象,期間為圖獲利,陸續於高價出脫持股,復以低價承接股 票,以賺取其中差價,被告有抬高合邦公司股價之炒作牟利 意圖甚明。例如:被告於95年12月26日以每筆少量融資賣出 之方式,陸續下單倒貨,以此當沖方式賺取中間差價獲利, 有相對成交表可證。
㈢且被告於95年12月26日、95年12月27日、96年1 月4 日出現 相對成交情形,被告於短時間內,竟同時對1 家公司股票為 相同價格之買進與賣出,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且被告運 用人頭戶委託買賣股票之數量、比例甚高,若干交易日合邦 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幾乎係由該人頭戶買賣造成,故意製造熱 絡活潑之假象,引誘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買賣,再伺機大量 出脫持股,以達到控制、炒作股價並獲取不法利益。 ㈣被告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合邦公司股票,例如:95年12月 22日;或以逐步提高限價大量委託買進,使股價逐步墊高並 維持在一定價格之上,再配合以高價大量委託買進拉抬股價 ,例如:95年12月27日、96年1 月2 日、1 月4 日。被告於 臨收盤前,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俗稱「拉尾盤」),目 的在於「作價」,以墊高次一營業日漲停參考價及開盤價, 亦屬抬高股價意圖之明顯證據,例如:95年12月27日、96年 1 月2 日、1 月4 日。有交易分析報告書及證券公司委託及 成交明細表可稽。
㈤開盤價對於當日股票走勢有一定程度影響,故將開盤價格拉 高或壓低,將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又股市技術分析線圖係依 據收盤價畫出,故收盤價一方面足以影響股市之技術分析, 另一方面,收盤價為次日開盤價之基礎,故影響收盤價,足
以影響次日漲跌停價格之區間。被告以其長城證券帳戶於96 年1 月4 日開盤前8 時49分29秒至8 時59分14秒間,陸續以 28.4元至28.8元之價格委託買進合邦公司股票共800 張(前 1 日收盤價為28.2元),影響當日開盤價至28.7元。又被告 於95年12月22日、26日、96年1 月4 日開盤時均有拉抬股價 之情事,於95年12月27日、96年1 月2 日、1 月4 日均有於 收盤前拉抬尾盤之情事,有交易分析報告書及證券公司委託 及成交明細表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連續以高價買進合邦公司 股票,且合邦公司股票之成交價、量因此明顯異常,足以認 定被告有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合邦公司股價交易價格之主觀意 圖。
六、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以自己名義之元大證券公司和平分公司帳 戶、長城證券公司帳戶、其妻陳惠秀名義之長城證券公司帳 戶、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帳戶,於95年12月22日、12月 26日、12月27日、96年1 月2 日、1 月4 日,有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所示買入合邦公司股票之數次交易行為,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 第179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惠秀證實:其名義之長城證券 公司帳戶、富邦證券公司延平分公司帳戶係由被告使用進行 股票交易行為,被告買賣股票不會向其說明,沒聽過合邦公 司(見板檢96年度他字第6699號卷第18 1頁反面、第234 至 236 頁),且有卷附陳惠秀在長城證券開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開戶文件聲明書、委託授權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見板 檢96年度他字第6699號卷第183 至184 頁)、在富邦證券開 戶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任授權暨連帶保證契約書( 見板檢96年度他字第6699號卷第190 至191 頁),均顯示受 託人為被告庚○○無訛,亦有被告庚○○在長城證券公司開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板檢96年度他字第6699號卷第200 頁 )、被告股票下單帳戶基本資料表(見板檢96年度他字第66 99號卷第5 即26即207 頁即板檢97年度偵字第15703 號卷第 25頁)、特定證券期間特定人或集團融資融券明細表(見板 檢96年度他字第6699號卷第29至30頁即第225 、226 頁即板 檢97年度偵字第15703 號卷第28至29頁、第91頁、第107 頁 )、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板檢96年度他字第6699號 卷第31至63即208 至222 頁即板檢97年度偵字第15703 號卷 第30至61頁)、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見板 檢96年度他字第6699號卷第65至90、94至130 、132 至13 4 頁即第224 頁即板檢97年度偵字第1570 3號卷第63頁)、特 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見板檢96年度他字第6699
號卷第93、131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以自己或陳惠秀之名 義,為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買入合邦公司股票之交 易行為,堪以認定為事實。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所為該等 買入交易行為,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所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按能影響某上市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多:如該公司之 業績、發展潛力、配發股利之多寡、經營者形象、整體經濟 景氣情況、非經濟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該股票之價格,故若 行為人基於上述市場因素而有連續高價買入某股股票之行為 ,倘無從證明其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則不構成該犯罪(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 號,經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關於價格之認定 ,最高法院向來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之「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 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 ,而「高價」係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當時揭示價 、接近漲停參考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格委託買進」而言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861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6 90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1 71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6816號判決參照)。然而,在臺 灣證券交易所係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競價交易, 以滿足最大成交量之電腦撮合制度下,又買賣報價設有漲跌 停板之限制,且委託申報需採限價申報,不許市價申報,致 正當投資人本於正當理財決策,如欲取得優先買進或賣出成 交之機會,即需以漲跌停板價格申報,亦即「以高於現價買 入,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停價買入跌停價賣出」下單, 此已成為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交易習慣,本身並無可責性可言 (參照林國全著,從日本法之規定檢視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 5 條反操縱條款,第133 頁;吳克昌著,證券交易法反操縱 條款之研析(下),證交資料第483 期,第55、56頁),實 不得遽以「高於現價買入,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停價買 入跌停價賣出」之買賣行為,逕謂該當炒作股價之構成要件 。因此,倘無法證明投資人具有操縱價格之意圖,縱使股價 因其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亦係交易制度所致,並 非投資人之意欲,若因此予以處罰,實有欠公平。因此,本 院認為,徵諸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目的 ,旨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 動,影響市場秩序;亦即,該條款所禁止對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
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 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 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之價格 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之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 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 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 格演變為有計畫之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 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判決 、93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5152號判決 、95年度臺上字第5487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6816號判決 參照)。從而,關鍵在於交易行為是否「異於市場上之正常 供需」,而致「足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狀況」之結果。
㈢首先就被告於95年12月22日買入合邦公司股票當時之市場供 需情形觀察,被告辯稱:係因95年12月21日合邦公司股價短 期移動平均線穿越中期移動平均線,而出現「黃金交叉」之 買入訊號等語,此有合邦公司日K線圖附卷可憑(見板檢96 年度他字第6999號卷第138 頁),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95年 12月22日甫開盤即以優先成交價委託買入合邦公司股票(詳 後述「漲停價」與「市價委託」部分),尚非無據。且於95 年7 月7 日工商時報題為「合邦--搭北京奧運熱--傳接獲兩 筆大訂單」,搭配「合邦近2 年前6 月營收比較圖」,報導 市場傳言合邦公司已正式接下掌上型遊戲機大訂單及北京奧 運吉祥物(附加無線MP3 動作)晶片大訂單,推估合邦公司 第3 季業績將大幅提升,單月營收有突破2 億元實力(甲○ 97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第51頁),另於95年8 月13日財訊 快報刊登「MP3 出貨逐步放大--合邦Q3獲利成長可期」、95 年8 月28日財訊快報週末版題為「合邦Q3出貨逐步放大」( 見甲○97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第53、52頁),均有相同報 導內容。果然,觀之合邦公司之財務報表,於94年第3 季之 營業收入為880,034 千元,於95年第3 季之營業收入1,162, 619 千元,營業收入成長率為32.11 %,又95年度第3 季之 稅前損益-11,621 千元、每股盈餘-0.12 千元,較諸94年度 第3 季之稅前損益-89,993 千元、每股盈餘-0.89 千元,虧 損減少,此經合邦公司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闡述翔實(見板 檢96年度他字第6699號卷第8 頁)。綜合前揭合邦公司於95 年第3 季之營運利多資訊,足使一般投資人因此看好合邦公 司之前景,進而投資。何況,於95年12月23日工商時報題為 「22檔北京奧運概念股--起跑」,報導「IC設計廠合邦也搶 搭奧運吉祥物內建晶片商機,預計明年第1 季接獲商機情況
較為明朗;時序上,奧運商機可望在明年上半年陸續敲定, 下半年進行量產並逐漸出貨,將隨08年奧運舉辦時大放異彩 ,因此多留意相關概念股訊息,有利提早規劃佈局」(見甲 ○97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第54頁);95年12月24日聯合晚 報在「合邦日線圖」下方搭配報導「奧運商機可期」:「合 邦(6103)下半年陸續接獲對岸遊戲機及玩具禮品大廠訂單 ,營運開始出現轉機,而明年由於有北京奧運吉祥物內建IC 即將出貨題材,是電子股中少數搭上2008北京奧運列車的個 股……合邦為奧運福娃唯一供應商,明天首季出貨將挹注業 績」(見甲○97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第55頁),則被告辯 稱伊看好合邦公司前景因而大量買進合邦公司股票,自屬有 據,難謂為異常之交易行為。
㈣查合邦公司股票於95年12月12日至96年1 月11日間之波動情 形,依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所指:「股價由19.9元上漲至28 元,漲幅為40.7%」(見板檢96年度他字第6999號卷第7 頁 ),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4 月8 日證 櫃交字第0980006058號函則確認被告及其所使用之證券帳戶 係自95年12月22日開始買賣合邦公司股票,於95年12月12日 至12月21日並無買賣合邦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見本院卷二 第33頁),而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涉嫌抬高合邦公司股價之交 易行為僅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95年12月22日、 26日、27日、96年1 月2 日、1 月4 日等五日之部分交易行 為而已。基此,被告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買入合 邦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自不得遽與合邦公司「股價由19.9 元上漲至28元,漲幅為40.7%」之結果,劃上等號。亦即, 就此漲幅難認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此外,比較合邦公司個 股與大盤之價量分析,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雖指出:「同期 間電子工業類股漲幅為8.13%,大盤漲幅為6.25%,查核期 間最高價29.50 元(1 月9 日),最低價19.50 元(12月13 日),高低差幅50.25 %,該股日平均成交量為6,931 仟股 ,較前1 個月之2,682 仟股增加158.43%」(見板檢96年度 他字第6999號卷第7 頁),亦係以95年12月12日至96年1 月 11日間為期間基準之數據演算,自不得逕引為被告如附表所 示交易行為之際,大盤或同類股情勢之判斷依據。況且,依 前揭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所紀錄分析期間合邦公司、電子類 股及大盤之走勢,均呈上漲趨勢,亦經被告提出IC設計族群 各公司之股價漲幅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19 、75、76頁), 顯然合邦公司之股價於前揭查核分析期間之走勢、漲幅與其 同類股之電子類股及大盤指數並無悖離,難認有何異常波動 之情事,自不能排除被告基於理性投資判斷而大量買入合邦
公司股票。
㈤再以被告之交易行為觀察,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9 月20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050897號函送合邦公司股票交 易意見分析書之認定,查核期間即95年12月12日至96年1 月 11日,被告及其所使用之陳惠秀帳戶有如附表一、二、三、 四、五所示於95年12月22日、12月26日、12月27日、96年1 月2 日、1 月4 日影響合邦公司股價向上之情形,又查核期 間之日平均成交量為6,931 仟股,較前1 個月2,682 仟股大 幅增加158.43%,而查核期間後之96年1 月12日至96年4 月 30日,日平均成交量為2,627 仟股,亦有增加(見板檢96年 度他字第6699號卷第6 至24頁即板檢97年度偵字第15703 號 卷第6 至24頁即甲○97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第132 頁), 此經證人壬○○即股票意見分析書之查核紀錄人員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見甲○97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卷第18 頁),並提出96年1 月12日至96年4 月30日之成交情形一覽 表為證(見甲○97年度偵字第12 679號卷第21至22頁)。該 等交易行為之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分 析結果僅係查核人員之意見判斷,不得作為判斷伊有無操縱 股價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茲 分述如下:
⑴合邦公司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認定被告及其所使用之陳惠秀 帳戶就合邦公司股票之進出情形,於95年12月22日、96年1 月4 日、1 月5 日、1 月8 日買進成交量、於95年12月26日 賣出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20%以上; 又認定影響95年12月22日、26日、27日、96年1 月4 日之合 邦公司股價向上,影響96年1 月2 日股價向下;於95年12月 27日、96年1 月4 日、1 月9 日、1 月10日、1 月11日等5 日收盤前以高於揭示賣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小幅拉抬股價0. 1 元至0.3 元(見板檢96年度他字第6699號卷第12至14頁) ,並認為「庚○○集團之交易計有5 日買進成交或賣出成交 之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20%以上之情形, 計有5 日向上影響股價,2 日向下影響股價,可能涉有證券 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情事」(見板檢96年度他 字第6699號卷第16頁),顯然股票意見分析書所謂「成交量 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20%以上」之交易行為,非 必然造成「影響股價」之結果,而所謂「收盤前以高於揭示 賣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亦非必然造成「影響股價」之結果 。蓋任何人皆可自由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而影響股票價格 之因素完全取決於市場法則,尚非少數人所能操控。我國關 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
規定外,並未規定每人每日在各股所能買賣之數量及價格, 亦無禁止股市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況在有價證券集 中交易市場中,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 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是 即便價格上有劇烈變動,亦不能率認其中涉及不法情事。 ⑵承上,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既有前揭不同之觀察基準,且明 示其中2 日有向下影響股價之情形,惟公訴意旨僅擷取分析 意見書附表一「影響價格情形」項中,95年12月22日「使成 交價由23元漲至23.5漲停,上漲10檔」、12月26日「使成交 價由24.5元升至漲停價25元,上升10檔」、12月27日「使成 交價由25元升至25 .25元,上升5 檔」、96年1 月2 日「使 成交價由27.2元漲至27 .6 元,上漲8 檔」、96年1 月4 日 「使成交價由28.7元漲至30元,上漲6 檔」、「使成交價由 28.4元上漲至28.7元,上漲6 檔」,但略去95年12月29日「 上述委託於9:01:15:85至9:02:30:90成交60仟股,使成交價 由27.7元下跌至27.5元,下跌4 檔」、「上述委託於11:37 :07:06成交5 仟股,使成交價由27.7元跌至27.55 元,下跌 3 檔」、96年1 月11日「上述委託於12:18:42:10 成交30仟 股,使成交價由28.8元跌至28.65 元,下跌3 檔」、「上述 委託於12:47:27:42 成交10仟股,使成交價由28元跌至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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