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庚○○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9965號、93年度偵字第9048、90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案號:92年度訴字第220號、94年度
訴字第451號)後,認無管轄權而判決移送本院,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78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97號、97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與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轎車出廠證明,詳後述)、準 私文書(車身號碼,詳後述)、公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準公文書(「經濟部委託工業技術研 究院進口汽車檢驗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 研究院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檢驗章」的印文,詳後述)、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除去舊車 車身號碼後,偽造車身號碼充作新車【所謂充作新車,包含 以展示車為幌,然為求簡明,均稱為充作新車】,或訛稱失 竊詐領保險費,但實際上繼續使用或轉售他人等詐術【上開 手法俗稱「借屍還魂」】)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 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實際上本
段所述轎車是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自Port Hue neme出口至臺灣地區基隆港,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海關 放行,以下均以海關放行日期為進口日,不贅詳述),以東 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凌公司)為進口名義人,進口BE NZ廠牌(臺灣地區當時由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 司代理,下逕稱賓士牌)、車身號碼WDBJF五五FXV J○二九五六六號轎車(下稱事實一轎車)一部(含該車出 廠證明等相關文件),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填具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領得DG-七二四七號牌照。然竟基於前揭犯 意,於不詳時間(邏輯上,時間應在取得該車「出廠證明」 、「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後;將該等資料與該 車出示或交付與各詐欺之被害人,或承辦該車領牌、異動登 記之臺北市監理所人員之前;以下各段事實均簡稱於「不詳 時間」,不重複贅述前述同一邏輯)、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 點,先將表彰事實一轎車車籍資料之真正車身號碼此一準私 文書以不詳方式去除後偽造為WDBJF五五FXVJ○二 九五五六號(起訴書誤載為BJF五五FXVJ○二九五五 六號),復偽造「出廠證明」私文書一紙(無積極證據證明 該出廠證明上之賓士廠負責人署押係偽造,其主要之偽造內 容為該車車身號碼係偽造後之字母、數字,以下各段事實均 簡稱為偽造出廠證明,不重複贅述同一理由),及「進口與 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公文書一紙(記載之不實內容亦 主要車身號碼為偽造後之字母、數,以下各段事實均簡稱為 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不重複贅述同一 理由),且在其上偽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海關關 防公印文一枚、「基隆關稅局柯國祥3893」及「陳錦榮 」印文各一枚。復於該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 明書」上,連續偽造「經濟部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口汽車 檢驗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交通工 具空氣污染檢驗章」印文各一枚,分別表示該車已通過耗能 、噪音、排氣等污染檢測之意旨(亦即偽造二份準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 濟部、環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準備妥當 後,己○○以前述詐欺取財犯意,將事實一轎車充作新車, 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新臺幣(事實欄,下同)二百五十萬 四千七百六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丑○○(偵查中為共同被告 ,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展示事實一車輛而行使 偽造之準私文書(即偽造之車身號碼,以下各段事實欄所述 均同,不贅述)與出示前述偽造之「出廠證明」、「進口與 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含其上二份準公文書,下同,
茲不贅)而行使,丑○○因此信該車為新且來源無虞,陷於 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致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 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 正確性及丑○○。之後,己○○又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併同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等 ,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持交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人員行使以辦理申領牌照、登記為丑○○所經營之隆達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所有之事宜,致該無實質 審查義務之公務人員形式查核相關文件與車身號碼後,將該 不實之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資料,另准發一 新的BB-二六二九號牌照與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 稅捐管理、經濟部、環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 性及丑○○與隆達公司。(檢察官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補充 理由書列為事實七)
二、己○○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公文書、準公文書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洪啟華及劉培賢(該二人通緝中)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公文書、準公文書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管道取得賓士牌、車 身號碼WDB0000000A六七七六五五號轎車(下稱 事實二轎車)一部(含該車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並於不 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先將表彰事實二轎車車籍 資料之真正車身號碼此一準私文書以不詳方式去除後偽造為 WDB0000000A六七六八七○號,復偽造「出廠證 明」私文書一紙,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公 文書一紙(除車身號碼係不實外,並記載由烽曄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烽曄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進口),且在其 上偽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海關關防公印文一枚、 「基隆關稅局柯國祥3893」及「陳錦榮」印文各一枚。 復於該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連續 偽造「經濟部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口汽車檢驗章」、「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檢驗 章」印文各一枚,分別表示該車已通過耗能、噪音、排氣等 污染檢測意旨之準公文書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 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環境保護署對於汽 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準備妥當後,己○○承前述詐欺取財 之概括犯意,將事實二轎車充作新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六日以二百三十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子○○(偵查中為共 同被告,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展示事實二車輛 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與出示前述偽造之「出廠證明」、
「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而行使,子○○因此信 該車為新且來源無虞,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致生損害 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環境 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子○○。之後,己○○ 又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併同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準公 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持交 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行使以辦理申領牌照、 登記為子○○所有之事宜,致該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公務人員 形式查核相關文件與車身號碼後,將該不實之登記資料,記 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資料,另准發一新的DL-六五四五 號牌照與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及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 環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子○○。癸○○ 明知該車來路不明(但無積極證據證明癸○○對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準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或幫助之意思。又雖然癸○○將事實二轎車交付子○○, 客觀上亦將該車上之偽造準文書即車身號碼「行使」與子○ ○。但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癸○○有此犯意,且己○○等人要 求癸○○幫助交付該車之犯意,無非將事實二轎車充作新車 出賣而詐欺取財。是以,癸○○不構成幫助行使準私文書。 下同,茲不重複贅述理由),仍因受僱於己○○,是基於幫 助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駕駛事實二轎車交付子○○。(檢 察官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補充理由書列為事實五)三、己○○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公文書、準公文書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黃敏育、張建華(該二人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該二人遞經上訴,分別為臺灣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均逕稱其名)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公文書、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黃敏育並無出資購車之行為,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賓士牌、E二八○型、車身號碼WDB0 0000000A六七六四八五號之轎車一輛(下稱事實三 轎車),以黃敏育為買受人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持交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行使以辦理申領牌 照、登記為黃敏育所有之事宜,致該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公務 人員形式查核後,將該「黃敏育出資買車」的不實登記資料 ,記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資料,准發DI-五九六八號牌 照與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由黃敏育藉故申請繳銷並重 領DL-六四一一號車牌與行照,並由不知情的戊○○(本 院另為退併辦)為黃敏育代辦以該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張建華擔任連 帶保證人;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二百五十萬元汽車竊盜 損失險,辦妥後將該車交付己○○。己○○與庚○○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車身號碼此一表彰車籍資料之準私文書的犯意聯 絡,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以五萬元之代價,推由庚○○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九一巷一弄八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 )內,以將該車右前座椅下方焊接該車真正WDB0000 0000A六七六四八五號車身號碼之車體零件取下,重新 裝置一不實的WDB00000000A六七六四六三號車 身號碼零件於車體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賓士牌之商譽。己○○復偽造「 出廠證明」私文書一紙,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 書」公文書一紙,且在其上偽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 」海關關防公印文一枚、「基隆關稅局柯國祥3893」及 「陳錦榮」印文各一枚。復於該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上,連續偽造「經濟部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 進口汽車檢驗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 院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檢驗章」印文各一枚,分別表示該車已 通過耗能、噪音、排氣等污染檢測意旨之準公文書各一份。 足以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 部、環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準備妥當後 ,己○○承前述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將事實三轎車充作新 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一百九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辛 ○○(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展示事實三車輛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與出示前述偽造 之「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而行 使,辛○○因此信該車為新且來源無虞,陷於錯誤,如數交 付款項,致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 、經濟部、環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辛○ ○。之後,己○○又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併同前開偽 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等,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一日持交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行使 以辦理申領牌照、登記為辛○○所有之事宜,致該無實質審 查義務之公務人員形式查核相關文件與車身號碼後,將該不 實之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資料,另准發一新 的DM-六九三三號牌照與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 捐管理、經濟部、環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及辛○○。然辛○○於一週後察覺事實三轎車並非新車,而
將車退還己○○取回一百九十萬元。己○○仍不死心,承前 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一百八十萬元價格出 售與盛初霞(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且展示事實三車輛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與出示前 述偽造之「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而行使,盛初霞因此信該車來源無虞,陷於錯誤,如數交 付款項,致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 、經濟部、環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盛初 霞。癸○○明知該車來路不明,仍承前幫助共同詐欺之概括 犯意,駕駛事實三轎車交付盛初霞。(檢察官九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補充理由書列為事實六。至於該部分之補充理由書雖 續述黃敏育未指明犯人而誣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之事實,但 此應為逕行引用前述另案黃敏育遭判決有罪確定犯行之起訴 書內容所致,惟該等黃敏育犯行與己○○無關,非本案對己 ○○之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四、己○○與洪啟華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公文書、 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管道取得 賓士牌、車身號碼不詳(起訴書載為WDB二一○○五一A 七一二四二三號,但卷內無任何證據,且該號與後述事實五 轎車遭偽造後的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七一二四 二三號僅少一碼,起訴書所載事實四轎車的原車身號碼顯係 誤載)之賓士牌S三二○型轎車一輛(下稱事實四轎車)( 含該車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並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 內不詳地點,先將表彰事實四轎車車籍資料之真正車身號碼 此一準私文書以不詳方式去除後偽造為WDB000000 0A四六八七六三號,復偽造「出廠證明」私文書一紙,及 「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公文書一紙(除車身號 碼係不實外,並記載由烽曄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進口) ,且在其上偽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海關關防公印 文一枚、「基隆關稅局柯國祥3893」及「陳錦榮」印文 各一枚。復於該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上,連續偽造「經濟部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口汽車檢驗章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檢驗章」印文各一枚,分別表示該車已通過耗能、噪音 、排氣等污染檢測意旨之準公文書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賓 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環境保護 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準備妥當後,己○○與洪啟 華承前述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事實四轎車充作新車 ,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以二百四十五萬元出售予丁○ ○(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下逕
稱其名),且展示事實四車輛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與出 示前述偽造之「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 明書」而行使,丁○○因此信該車為新且來源無虞,陷於錯 誤,如數交付款項,致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 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 確性及丁○○。癸○○明知該車來路不明,仍承前幫助共同 詐欺之概括犯意,駕駛事實四轎車交付丁○○。(檢察官九 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補充理由書列為事實三)之後,不知情的 丁○○將事實四轎車轉售林敏舜,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 日辦理登記在其所經營的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和 公司),而獲核發新的DN-○六七七號牌照與行照(丁○ ○轉售行為無關己○○等人犯行,僅為敘述DN-○六七七 號牌照之由來)。
五、己○○與洪啟華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公文書、 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管道取得 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七一二四二九號之賓士 牌S三二○型轎車一輛(下稱事實五轎車)(含該車出廠證 明等相關文件),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向臺北市監理處 辦理申領牌照、登記為葉美玉(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 確定)經營之茂健行有限公司(下稱茂健行)所有之事宜, 而獲發車牌號碼DL-四七四五號牌照與行照。嗣於不詳時 間、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先將表彰事實五轎車車籍資料 之真正車身號碼此一準私文書以不詳方式去除後偽造成WD B0000000A七一二四二三號後,復偽造「出廠證明 」私文書一紙,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公文 書一紙(除車身號碼係不實外,並記載由烽曄公司於八十七 年十月五日進口),且在其上偽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 )」海關關防公印文一枚、「基隆關稅局柯國祥3893」 及「陳錦榮」印文各一枚。復於該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上,連續偽造「經濟部委託工業技術研究 院進口汽車檢驗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 究院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檢驗章」印文各一枚,分別表示該車 已通過耗能、噪音、排氣等污染檢測意旨之準公文書各一份 。足以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 濟部、環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準備妥當 後,己○○與洪啟華承前述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事 實五轎車充作新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二百三十七萬元 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丁○○,且展示事實五車輛而行使偽 造之準私文書,與出示前述偽造之「出廠證明」、「進口與 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而行使,丁○○因此信該車為新
且來源無虞,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致生損害於賓士牌 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環境保護署對 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丁○○。癸○○明知該車來路不 明,仍承前幫助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駕駛事實五轎車交付 丁○○。(檢察官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補充理由書列為事實 二)之後,不知情的丁○○將事實五轎車轉售黃竹源,並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登記獲核發新的DN-五三○○號牌照與 行照(丁○○轉售行為無關己○○等人犯行,僅為敘述DN -五三○○號牌照之由來)。
六、己○○與洪啟華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公文書、 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管道取得 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六八三四二九號,車牌 號碼DP-九六四九號之賓士牌E三二○型轎車一輛(下稱 事實六轎車)(含該車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並於不詳時 間、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先將表彰事實六轎車車籍資料 之真正車身號碼此一準私文書以不詳方式去除後偽造為WD B0000000A七九三三四八號,復偽造「出廠證明」 私文書一紙,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公文書 一紙(除車身號碼係不實外,並記載由烽曄公司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八日進口),且在其上偽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 )」海關關防公印文一枚、「基隆關稅局柯國祥3893」 及「陳錦榮」印文各一枚。復於該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上,連續偽造「經濟部委託工業技術研究 院進口汽車檢驗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 究院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檢驗章」印文各一枚,分別表示該車 已通過耗能、噪音、排氣等污染檢測意旨之準公文書各一份 。足以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 濟部、環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準備妥當 後,己○○與洪啟華承前述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事 實六轎車充作新車,透過不知情的子○○仲介,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日將以二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麗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揚公司)之負責人林孟穎(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下逕稱其名),且展示事實六車輛而行使偽造 之準私文書,與出示前述偽造之「出廠證明」、「進口與貨 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而行使,林孟穎因此信該車為新且 來源無虞,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致生損害於賓士牌之 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環境保護署對於 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孟穎。之後,己○○又填具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併同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私文 書、準私文書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持交臺北市監理
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行使以辦理申領牌照、登記為麗揚 公司所有之事宜,致該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公務人員形式查核 相關文件與車身號碼後,將該不實之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 掌之車籍文書資料,另准發一新的DQ-三○七七號牌照與 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 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環境保 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孟穎、麗揚公司。(檢 察官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補充理由書列為事實四)七、己○○及洪啟華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公文書、 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知悉陳建霖及陳健志 (偵查中為共同被告,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均 逕稱其名)欲購置賓士牌轎車後,由洪啟華利用不知情的戊 ○○(本院另為無罪判決,下逕稱其名),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日,向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四八號「佳昇汽車商行 」之經理郭文財(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以三百三十二萬元訂購車身號碼為WDB0000 000A○一○二六二號之賓士牌S三二○型轎車一輛(下 稱事實七轎車)(含該車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而八十八 年六月五日,在陳健志經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一 一一號之「全省素食之家」店內,將該車以三百六十萬元轉 售予陳健志。並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臺北市監理所 申請過戶與陳健志並核發新的DQ-三九六九號牌照。嗣己 ○○即向陳健志誆稱可代為出租該車,每月獲利十萬元以上 ,致陳健志陷於錯誤,而將該車透過戊○○交付與洪啟華。 八十八年八月間,己○○與庚○○承前述共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己○○事實七轎車原獲發之DQ-三 九六九號車牌取下,改懸掛臨二三八○二七號車牌(前為由 華奕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所進口,車身號碼 WDB0000000A三四三九八二號的賓士牌S六○○ 型轎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申領,己○○取得該臨時牌 號之管道不明),而將該車交予庚○○。庚○○即在本案工 廠,將事實七轎車之車身號碼以不詳方式除去後偽造成WD B二二○一六五A○○七三八八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賓士公司之商譽。(檢察官九 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補充理由書列為事實一)
八、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警方循線在庚○○之本案工廠查獲 ,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庚○○所有,用以偽造車身 號碼之工具一批,與甫偽造前開車身號碼完成,但尚未及行 使之事實七轎車,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非用以偽造車身號 碼的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工具一批。
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判決移送 本院審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及辯護人,被告癸○○、庚○○對於 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癸○○、庚○○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雖被庚○ ○於偵查中前後供稱偽造之轎車數量有一臺、三臺、六七臺 、十餘臺、不記得了之不同,且一度否認事實三轎車係伊偽 造車身號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四六二號卷第五三至五六頁參照】但伊於審理中業已承認偽 造該車車身號碼,且在本案工廠亦扣得該車偽造之車身號碼 記錄等資料,足以擔保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至於被告庚○○偽造車身號碼的數量究竟多少乙節 ,因在本案工廠扣得之相關證據,除事實七轎車偽造後未及 交付,遭當場查獲外,在該工廠亦扣得部分記錄資料,另有 事實三、事實六兩部轎車的偽造後車身號碼紀錄,故應以三 輛為準),核與子○○、盛初霞、丁○○證述渠等所購轎車 係被告癸○○開來交付等情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前述七部 轎車之偽造前後的「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函、基隆關 稅局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全銜與出 處均詳附表一所載),足以擔保被告癸○○、庚○○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犯行明確,應予論處。二、被告己○○方面:
訊據被告己○○(下逕稱其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 行,辯稱:伊只是買賣車輛,沒有偽造的犯行,有些車賣出 去發現有問題,伊還賠錢給買主,被告癸○○、庚○○證述 不實云云,經查:事實一至七轎車,分別遭到偽造車身號碼 後,又併同偽造之「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持向臺北市監理所辦理過戶或申請新牌照事宜等 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證據可稽。雖己○○辯稱與伊無關云 云,然查:
㈠事實一轎車方面:
1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下逕稱其名)證稱:「DG-七二 四七該車實際所有權是東凌企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為黃
唐源),真正的負責人是己○○。」、「...購車款係葉 美玉(己○○的同居人)提供我全額購買該車。我並不知道 該車由何人變造車身號碼及相關車籍資料,也不知道係由何 人矇領車牌,且我也不知道為何自己所報失竊的車輛,會與 丑○○所購買的車輛是同一部。」、「己○○是我於八十六 年五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期間,在東凌企業公司上班 時的老闆,...,黃唐源有認識,但是沒有什麼交情。我 在八十八年間才知道黃唐源是東凌企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 ,...」、「當時向監理處請領牌照的手續,都是己○○ 辦理,等到車輛新領牌照後才交給我使用,但相關車籍資料 由己○○保管,我沒有看到這些資料,車身號碼由何人變造 我不知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乙○】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九至一六頁參照)、「車身 號碼、引擎號碼由何人變造我不知道。車後由東凌公司賣給 丑○○我不清楚何故,...」(乙○一五八○○號卷第一 一七至一二一頁參照)、「BB-二六二九號車子不是我賣 給丑○○,是己○○賣的,...」、「DG-七二四七號 車是公司的車,因東凌公司本來就有經營進出口車的業務, 黃唐源他擔任有『東凌公司』、『洋京公司』、『正強汽車 』的負責人或股東,...」(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 ○一四號卷第五六至五七頁參照)。
2證人黃唐源(下逕稱其名)證稱:「BB-二六二九號車子 不是我賣給丑○○,發票也不是我開給他,我也不是東凌企 業公司負責人,這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己○○,...」 (前開乙○一五○一四號卷第三至五頁參照)。 3丑○○證稱:「BB-二六二九號車,是我於八十七年六月 間購得,...我是向東凌汽車公司購買該車,經手人是己 ○○...」(前開乙○一五八○○號卷第三○至三四頁參 照)、「...BB-二六二九號車。...這車向己○○ 買的,車身號碼有被改過我不知道,...」(乙○九十四 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二號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參照)。 4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可知事實一轎車與相關車籍、稅籍、進 口等資料為均己○○掌控,該車之進口與轉售,亦為己○○ 處理,且己○○亦為東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車經借屍還 魂而轉售詐財,自以己○○獲利最大。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庚○○(下逕稱其名)證稱,己○○確實曾以「節稅」為 藉口,推由庚○○偽造數部賓士牌轎車的車身號碼(詳後述 ),雖以現有卷證資料,僅能確認遭偽造的事實三、六、七 轎車是庚○○受己○○請託而偽造,然以該情況證據配合前 述證人所言等直接、間接證據,已足使通常客觀一般人無合
理懷疑而得確認己○○有本段犯行,事證明確,己○○所辯 不足採信。
㈡事實二轎車方面:
1癸○○證稱:「己○○平日和綽號傑夫(劉培賢)、綽號羅 傑之洪啟華、丑○○總經理...等人交往,洪啟華與丙○ ○等人於北市○○○路開設烽曄實業公司,與我公司鄰近, 所以才認識洪啟華。...,義美汽車負責人丁○○,我稱 呼他為『阿田』,但與他不熟,是因洪啟華要我將兩輛賓士 車送交給義美汽車公司,才認識丁○○、...」、「我替 洪啟華開車交予客戶,都沒有收任何代價,他僅請我吃飯喝 酒而已。我沒有參與賓士自小客車,重打變造車身號碼,用 偽造車籍證件冒領牌照轉售。亦非該集團成員。」(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九五至 九六頁參照)、「...我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進入三普 建設受僱己○○,他常拿公司大小章不一樣的去建管處。他 曾叫過我開過二部賓士車交給義美公司,我是公司總務,要 跑建照及工地。三普建設沒有買賣進口車,但己○○曾叫我 去海關領過車,並交二、三次車給客戶。」(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五號卷㈡ 第五二至五三頁參照)、「我沒有與丁○○談過買賣車子之 事,我只有開車至義美公司去,是老闆己○○及一位吳先生 叫我開去的,我開過二部車去。」(前開九九六五號卷㈡第 六七頁參照)、「老闆己○○叫我把車交給義美公司的丁○ ○,把尾款收回來,我是收到支票,收回來之後,我就全部 交給己○○,金額我不知道。偽造的部分,我也不會,我沒 有送文件去監理所,我只是開車去,收尾款給己○○而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卷㈡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參照)
2子○○證稱:「因我原有乙輛...賓士車,由己○○幫我 介紹轉售九十萬元,我覺得價格不錯,所以又另向己○○以 二百三十五萬購買乙輛車號DL-六五四五號賓士車,.. .」(前開警卷㈠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參照)、「我不知道 該DL-六五四五號車係贓車頂拼...」、「我向烽曄公 司己○○、陳大友二人購買該車,...。購車時我僅看車 籍證件,但因不知車身號碼打造位置,所以未予核對。.. .。是癸○○交車給我,是己○○叫癸○○自動與我接洽該 車才認識他的。」(前開警卷㈠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參照) 、「我向己○○買DL-六五四五號車,...。我是向己 ○○買的,...,我是透過他買的。該車...,貸一百 三十萬,其餘是十三萬現金,其他部分以一部舊賓士車抵充
。舊車交給己○○,...,交車是癸○○,他說是他公司 的人,我們是在義美汽車保養廠交車的。」、「...是烽 曄公司癸○○開車到義美公司,...」(甲○九九六五號 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第二六八至二六九頁參照)、「( 問:如何知悉己○○有買賣汽車?)答:聊天當中他告訴我 的。」、「聊天談話中,他對於車子蠻瞭解的,從車開始談 ,當時我知道他有在玩車,談車過程中他說他有些朋友在進 口車子。」、「(問:當時向己○○購買該車時,係購買全 新之賓士車嗎?)答:他是告訴我說是水貨進來的展示車。 」、「(問:該車是水貨展示車係己○○親口對你證實的嗎 ?)答:對。」、「(問:購買上開DL-六五四五自小客 車過程,除己○○外,尚有無與何人接洽?)答:沒有。因 我跟他比較熟。」、「(問:你取得之DL-六五四五號車 籍文件為何?)答:在交車時候,由己○○親自交付給我行 照、領牌申請書、繳稅單據,還有一個英文的車廠證明。」 、「(問:後續有無人出面跟你處理?)答:我有去義美保 養廠,後來我還是拜託己○○幫我聯絡,但我印象中沒有人 來跟我聯絡。都是我主動找己○○比較多。」(本院卷㈠第 二六五至二六八頁參照)。
3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可知事實二轎車與相關車籍、稅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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