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83號
TCDV,99,重訴,83,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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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陳廣益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吳宜明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紫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向被告購買其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475、475之2地號等2筆土地 ,每坪為新台幣(下同)59000元,總價金為1927萬元,原 告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500萬元,餘款427萬元約定於99 年1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上開2筆土地後再為 支付。詎被告明知上開2筆土地於93年間即經台中市政府 公告徵收,被告亦同意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 三河川局)於徵收補償前先行使用上開475之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進行河道整治及興建堤防,但被告出售 上開2筆土地時,卻刻意隱暪上開交易之重大事項,故意 未告知原告,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向被告購買上開2筆 土地。迄至99年1月11日,被告將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時,經地政機 關測量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約有一半之面積為他人佔用,且 系爭土地曾於93年間公告徵收,因故於96年間暫緩徵收, 99年6月間將再度徵收,被告知悉此事,亦同意第三河川 局於徵收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認為系爭土地既即將 徵收,已無法提供私人使用,且無任何經濟價值,該項重 大瑕疵,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故意不告知,且被告亦無 法排除,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



原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 179條規定將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附加自受領時之利 息返還予原告。另上開2筆土地之總價金為1927萬元,系 爭土地面積為730平方公尺,約220.825坪,以每坪59000 元計算,價金為1302萬8675元,而475地號土地面積為350 平方公尺,約105.875坪,價金為624萬6625元,原告已給 付之價金1500萬元,扣除上開475地號土地之價金後,被 告應返還875萬3375元。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59條 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簽約前曾與仲介紀慶堂前往現場查看,上開2筆土 地是河堤旁低窪處,距地面約有1層樓高,當時原告即向 紀慶堂質疑河堤外之土地是否有300多坪?紀慶堂當時還 表示有,並稱多出5公尺之水利地可供利用,原告乃要求 先鑑界,紀慶堂曾向被告反應,但被告不同意,而原告表 示願先行支付鑑界費用,確定土地有問題,原告就不買, 而紀慶堂即建議稱日後若鑑界有問題再解約,原告同意後 才簽約。又簽約時仲介、代書及兩造均在場,被告當時都 不說話,故原告要求代書載明買賣土地應以實際面積為準 ,若超過1.5坪誤差,原告就不願購買,而所謂實際面積 是被告應賣給原告327坪之土地。事後經申請地政機關鑑 界後,才知道系爭土地有將近一半坐落在河堤內之行水區 ,後來兩造及紀慶堂曾經在台中市○○區○○路2段6號1 樓之管理室大廳協調此事,被告竟表示既然買了,就要敢 作敢當,即使被騙,也要敢作敢當
2、原告曾就本件買賣糾紛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71號偵查中,該案件 於99年5月11日偵訊時,曾傳喚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之代 書黃延能到庭作證,略稱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原不知土地 有被占用,待申報土地增值稅時需要申請農地農用證明, 藉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當時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及地政機關 均派員到場,並比對空照圖,認為系爭土地一部作為河堤 使用,一部在河川內,故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認為非屬農用 ,並未核准發給農地農用證明,事後曾向被告說明此事等 語,可見被告至遲於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後,再向台中市 西屯區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 之事實。
3、依證人即仲介紀慶堂之證言,可知被告委託紀慶堂仲介系



爭土地之買賣時,不但未告知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之情 事,且原告於簽約前曾要求鑑界,亦為被告所拒絕,況紀 慶堂向原告仲介時,其標的為河堤以南之土地,不包括河 堤及河堤以北之河川區,且就上開2筆土地之地形觀之,2 筆土地相毗鄰,呈三角形,若以買賣當時之使用狀況,以 河堤為界,亦屬呈三角形,而系爭土地之地勢低窪,原告 不具測量專業,亦非專職土地買賣,不可能單憑肉眼即可 確知系爭土地有被占用做為河堤及河川,並有面積不足之 情事。
4、兩造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9款約定:「買賣雙方以向地政 機關申請鑑界實際面積為準,如有差額,雙方願以每坪 59000元正退補對方無誤。」此為一般買賣契約均會有如 此約定,並非為本件買賣標的物是否位於河堤內外而為特 別約定,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其已盡告知義務。況系爭土 地既被占用為河堤及河川使用,於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 能交付原告之土地面積顯然不足,且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 實地勘測結果,總面積730平方公尺,扣除河堤及河川區 占用面積166平方公尺,僅剩564平方公尺,地政機關測量 員復證實系爭土地即將被徵收,可見原告解除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於法有據。
5、依證人即仲介紀慶堂、代書廖春正、代書黃延能之證言, 可知系爭土地鑑界前根本不知有部分土地被占用為河堤及 河川地,且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時,曾申請系爭土地 之農地農用證明書未獲准許,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部 分土地被占用為河堤及河川地,但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時卻 故意隱匿該項重大訊息,並抗辯稱99年1月11日鑑界後才 知道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方面:
(一)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9款約定內容,原告當時已 悉系爭土地為河川地之事實,且當時原告曾聲請鳥瞰圖, 簽約前亦曾親自到現場查看系爭土地,其明知現場河堤外 之面積,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土地遭佔用之情事,且在 未經鑑界之情形仍願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應無受詐騙之情 形。
(二)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係以「現狀交付」,在客觀情 況均未改變之情形,被告以原狀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又有何錯?原告在簽約前已親自到現場勘察過,並調閱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空照圖等資料,且原告於簽約時亦同 意以「現狀」購買系爭土地,嗣於簽約後經鑑界發現系爭 土地有遭第三河川局佔用之情形,雙方已同意總價扣除該



第三河川局占用部分之金額,測量後由被告將相當於該部 分金額退還原告 (買賣契約第12條第9款),並口頭約定行 水區部分土地由代書廖春正分割後交還被告,原告卻虛構 事實對被告起訴,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將被徵收乙事,乃道聽塗說且沒有證據 ,且系爭土地即使將被徵收,亦非土地之瑕疵。況系爭土 地即使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不論原 告僅願購買上開475地號土地,卻選擇性解除系爭土地部 分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有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359條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為之。縱令原告主張解除 契約並未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本可擇一 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就本件瑕疵之處理,買 賣契約第12條第9款已訂有處理方法,原告捨此不為,貿 然主張解除契約,即與雙方之約定不符,依法不得請求。 (四)系爭土地即使有部分為第三河川局占用為河堤及河川地, 但原告於簽約前既親自到現場看過,了解系爭土地實際大 小,也知悉系爭土地隔著河堤即為河川,簽約前亦調閱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用地類別使用分區」亦明載「河 川區」,被告將上開2筆土地整體全部出賣予原告,與原 告現場觀察結果相符,且原告主觀上亦認為其購買者為河 堤內之土地,根本沒有問題,而實際鑑界測量後發現系爭 土地有部分是在河堤外,該河堤外部分對原告而言是額外 多出來的,多取得的,未來還有徵收補償金可領取之期待 利益存在,縱使原告不要河堤外之土地,被告亦願將河堤 外之土地以每坪59000元退還原告,根本不存在瑕疵之問 題。被告既已將原告現場觀察多次之系爭土地整體完整無 缺出賣予原告,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除非原告能舉 證證明其需求之土地面積應達1080平方公尺不可,且於簽 約時已明示讓被告知悉,否則原告主張瑕疵擔保不合法。 (五)又系爭土地即使部分為第三河川局占用為河堤及河川地, 但客觀上仍有利用價值,祇是後來鑑界發現部分土地落在 河堤外之河川內,才反悔不願購買,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 土地扣掉第三河川局占用部分後已無利用價值,並證明簽 約時已告知被告該情形存在,始可主張解除契約。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2月29日經由紀慶堂仲介,就上開2筆土地簽 訂買賣契約,約定每坪單價59000元,總價金1927萬元,



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1500萬元予被告收受。 (二)系爭土地有部分作為河堤使用,有部分坐落港尾溪之河川 行水區內,經地政機關實地勘測結果,河堤部分面積為13 平方公尺,河川行水區部分面積為153平方公尺。 (三)第三河川局函覆稱系爭土地未曾公告徵收,於99年度亦無 徵收計畫。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簽約前是否已告知系爭土地有部分遭占用為河堤及 河川使用之情事?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9款是否為兩造為處理系爭土地是 否遭占用之特別約定?
(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據?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遭占用為河堤及河川使用之事實 ,已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指派測 量員於99年6月30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實地履勘現場查 明無誤,發現系爭土地上確有河堤1處,河堤左側為空地 ,其上長有雜草,河堤右側為台中市西屯區港尾溪之河川 行水區乙節,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命測量員繪製複 丈成果圖各附卷可憑,而依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河堤面積約13平方公尺 ,河川行水區面積約153平方公尺,其餘564平方公尺為空 地,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知 悉上情,卻故意隱暪不告知乙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然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仲介紀慶堂,及被告 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代書黃延能,其中證人紀慶堂於99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簽約前曾與原告 一起去看現場,現場是空地,地勢較低,2筆土地均坐落 在河堤旁,當時不知道系爭土地有被占用為河堤及河川地 使用之情形,被告亦未告知,記得賣方即被告曾告知土地



是在河堤內,而看現場時買方即原告曾質疑系爭土地範圍 不祇在河堤內,河堤外也有,後來經過地政機關鑑界,才 確認系爭土地之範圍包括河堤及河堤外之河川區。又在簽 約前,原告曾要求先行鑑界,但被告認為沒有必要,並表 示簽約後再申請鑑界,因符合一般買賣習慣,原告也就接 受,但在鑑界前是無法確認系爭土地實際位置」等語明確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6頁)。另證人黃延能於 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時是我辦理過戶的,而辦理過戶時曾就系爭土地向台 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藉此免徵土地 增值稅,當時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及地政機關均派員到場會 同勘察,發現系爭土地有被河堤占用,故農地農用證明未 獲核准,後來我有將未獲准許之原因即系爭土地包括河堤 之事實告知被告」等語屬實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頁)。是依證人紀慶堂黃延能之證言,可知被告至遲 於其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為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未獲核 准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被河堤占用之事實,及原告 於簽約前固曾現場查看,但未經鑑界測量,根本無從查知 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無法知悉有遭河堤及河川區占用之 情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抗辯稱原告於簽約前早已知悉系 爭土地包括河堤及河川區,被告於簽約後之99年1月11日 鑑界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遭河堤及河川區占用之情事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足見被告於98年12月29 日與原告就上開2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前,確有故意隱暪 而不告知系爭土地有部分遭河堤及河川區占用之情事,且 拒絕原告先行鑑界測量之要求,致原告誤認系爭土地均坐 落在河堤外,而與被告簽約甚明。
(二)被告既明知系爭土地有部分遭河堤及河川區占用之情事, 固抗辯稱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9款之約定可 為處理遭占用情事之依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兩造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9款係約定:「買賣雙方以 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實際面積為準,如有差額,雙方願以 每坪59000元正退補對方無誤」,依其文義解釋,乃兩造 間約定買賣標的物即上開2筆土地之實際面積經地政機關 鑑界測量後,若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面積發生誤差, 雙方同意願以每坪59000元辦理退補而言,且該條項約定 之原委,經證人紀慶堂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一般土地買賣都會有這樣的約款,因為怕鑑界後 (面積 ) 會有誤差」等語 (參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辦理過戶之代書即證人廖春



正亦於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簽 完契約後,我問他們有無其他項目要增加的,這是他們三 方提出來如有面積增減要退補,一般我們辦理空地買賣都 會辦理鑑界,該項約定祇是針對土地買賣面積增減做退補 而已。另外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沒有人提到系爭土地有河 堤、有部分土地在行水區之事情,我也不知道,而且雙方 亦未約定除土地面積增減以外之瑕疵應如何處理」等語屬 實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第6頁),可見兩造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9款僅就土地面積在實際鑑界 後發生增減時應按每坪59000元辦理退補之特別約定,並 未包括系爭土地是否被占用為河堤及河川區應如何處理, 否則被告抗辯:「沒有鑑界之前,大家都不知道系爭土地 有部分在河中」乙節若屬實在 (參見99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頁、第6頁),被告既然於99年1月11日鑑界測量 之前不知道系爭土地有部分為河堤及河川行水區,如何可 能於98年12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就系爭土地被占用為 河堤及河川行水區部分「明文」約定處理方式?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顯然矛盾且不實在。
(三)又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 視為瑕疵。」第359條亦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另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 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 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買賣標 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 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 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 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參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再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 ,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 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



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準此:
1、系爭土地面積為730平方公尺,遭占用為河堤及河川行水 區部分面積為166平方公尺,僅餘564平方公尺為可得利用 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究竟何時遭占用為河堤及河 川行水區乙事,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第三河川局上情 ,經答覆稱:「該河堤設施係由台中市政府施設,本局於 91年間接管港尾溪,該河堤接管前已施設」等語,有該局 99年7月15日水三產字第09950065890號函在卷可按,故被 告於97年6月間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該河堤即已存在 ,且被告於購買後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 地農用證明書遭否准時,亦經由證人即代書黃延能告知系 爭土地有被占用為河堤及河川行水區之事實,其於98年12 月間將系爭土地轉賣予原告時,竟故意隱匿該項交易上之 重大訊息而不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29 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對原告而言,系爭土地既有遭占 用為河堤及河川行水區之情事,因河堤及河川行水區部分 已無法提供為私人利用,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受到限制,系爭土地在客觀上即屬不具備通常之效用及價 值減損之瑕疵,依首揭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等 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 雖抗辯稱原告主觀上認為其購買者為河堤內之土地,而實 際鑑界測量後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是在河堤外,該河堤外 部分對原告而言是額外多出來的,多取得的,未來還有徵 收補償金可領取之期待利益存在,縱使原告不要河堤外之 土地,被告亦願將河堤外之土地以每坪59000元退還原告 ,自不存在瑕疵問題云云,然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2筆土 地,其中475地號土地面積為350平方公尺,475之2地號土 地面積為730平方公尺,2筆土地面積共1080平方公尺,被 告即有依約交付上開2筆土地面積共1080平方公尺予原告 之義務,而兩造間就475地號土地部分並無爭議,就系爭 475之2地號土地即發現有部分被占用為河堤及河川行水區 之情事,而兩造間在簽約前復未將河堤及河川行水區部分 單獨分割為另一筆土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範圍當 然包括河堤及河川行水區部分,此時即非系爭土地面積不 足,而係系爭土地有被第3人占用,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第9條約定由賣方於點交日前負責理清,故系爭土地被占 用為河堤及河川行水區部分,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屬 原告應自被告取得之土地,絕非是原告「額外多出來的,



多取得的,未來還有徵收補償金可領取之期待利益存在」 ,被告倘無法排除該被第3人占有部分,並點交予原告占 有,該河堤及河川行水區部分即為系爭土地所存在「物之 瑕疵」,被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屬當然, 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2、又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即使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保責 任之瑕疵存在,但原告僅願購買475地號土地,卻選擇性 解除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其主張解除契約即有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為之。縱令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未顯失公平,而本件瑕疵之處理,買 賣契約第12條第9款已訂有處理方法,原告捨此不為,貿 然主張解除契約,即與雙方之約定不符云云,惟兩造間買 賣契約第12條第9款之約定僅就鑑界測量後土地面積發生 增減時,雙方約定以每坪59000元退補,並不包括系爭土 地遭第3人占用時之處理方式,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既 有上開瑕疵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擇一請求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原告既選擇僅願購買475地號土地 ,主張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此時應審酌者為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乃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 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參見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本 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係連同475地號土地一 併買受,而上開2筆土地雖相毗鄰,但仍係各自獨立之2筆 土地,在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別買賣之情事,且原告買受上 開2筆土地,就475地號土地部分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 無從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就系爭土地既有上 開瑕疵存在,該項瑕疵為河堤及河川行水區,河堤之存在 與否,攸關公共利益,恐為被告所無法排除之瑕疵,若仍 要求原告應買受系爭土地,則該河堤及河川行水區部分面 積約166平方公尺,原告根本無從利用,形同無利用價值 之廢地,且原告係以每坪59000元買受系爭土地,該166平 方公尺約為50.215坪(計算式:166×0.3025=50.215), 其價金為296萬2685元(計算式:50.215×59000=0000000 ),原告將因此受有近300萬元之損失。至被告於97年6月 間既願意買受系爭土地,其顯然不在意系爭土地包括河堤 及河川行水區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對出賣人之被告所生損害顯 然小於對買受人之原告所生之損害,故原告就系爭土地解 除買賣契約後,被告仍得自行規劃利用或另尋其他買主出



售,在客觀上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據,而原 告復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99年3月11日,即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於99年3月11日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四)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民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依前述,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並發生效力,兩造應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名下,而被告應將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原 告,並依前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條規定,附加自受領時即 98年12月29日起之利息,因兩造間並未約定該利息之利率 為何,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該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5。 又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原係購買上開2筆土地,每坪 單價59000元,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500萬 元,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原告既僅購買475地號土地, 面積350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05.875坪 (計算式:350 ×0.3025=105.875),總價金為624萬6625元(計算式: 105.875×59000=0000000),原告已給付1500萬元,扣除 應付475地號土地之價金624萬6625元後,尚溢付被告875 萬3375元,被告應將原告溢付之金額負返還義務至明。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99年3 月11日合法解除而發生效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兩 造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溢付之買賣價金875萬3375元返還予原告,並附加自受 領時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87724元、第一審地政機 關測量費用4250元及證人日旅費1048元 (其中原告墊付548 元,被告墊付500元),共計93022元,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既 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即應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但被告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00元部 分應予剔除,爰命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92522元。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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