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王柏幀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黃柏茗
李伯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5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柏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伯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柏茗、李伯皇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壹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柏茗、被告李伯皇與原告同為泰國佛牌之收藏家及泰 國佛牌、聖物市場之供應商人。詎被告黃柏茗、李伯皇為打 擊原告名譽、信用及商譽,基於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 誹謗他人之犯意,被告黃柏茗先在其不特定大眾得登入之YA 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上或在他人部落格上,接續發表文字, 公然侮辱原告或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李伯皇復 基於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誹謗他人之犯意,於其不特 定大眾得登入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菩多佛教文物」或 他人部落格上,接續發表文字,公然侮辱原告或指摘足以毀 損原告名譽之事。上揭事實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4650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事判決)。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如下之損害:
1.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原告因被告2人刊登文章,致每月營業損失約新臺幣(下同 )180,737元。自被告2人民國(下同)97年5月刊登起算,
而原告要恢復被告2人刊登文章前之商譽,在案件告一段落 後至少要3年,故此部分損失合計約為6,506,532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原 告325萬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因被告2人於網路部落格登載不實之文字,傷害原告之人格 、隱私、經濟信用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原告105萬元。㈡、並聲明:
1.被告黃柏茗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伯皇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黃柏茗於95年間,因本身喜歡泰國文物,曾於網路上向 原告購買佛牌,並就當時原告擔任顧問職務之四面佛協會為 捐款。於97年4月間,經由訴外人姜奕君口述始知悉原告種 種涉及恐嚇或詐欺等行為,並因訴外人姜奕君與其母親共同 出具委託書,被告黃柏茗即未懷疑此事之真實性。故被告黃 柏茗以自己及訴外人姜奕君之親身經驗事實分享於其部落格 上,僅為抒發情緒及使一般大眾不至於重蹈覆轍之提醒用意 ,並非以損害原告個人名譽、信用或其商譽為目的,主觀上 就該言論是否造成原告所言之名譽、信用或商譽損害並無認 識,故被告黃柏茗就該部分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且被告黃柏 茗職業為電機工程師,現並為頎蹟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僅係因個人興趣始上網交易泰國佛具及聖物,其與原告及另 被告李伯皇間並因此而結識,就上開事實發生當時,被告黃 柏茗僅因個人個性熱心公益而於其部落格上發表感想,並非 為打擊原告名譽、信用及商譽之動機與犯意,故被告黃柏茗 就此部分應毋庸負擔任何責任。
㈡、被告李伯皇為公務員,平日生活單純,僅係單純喜歡研究泰 國相關文物並於網路上就相關文章為討論,其為泰國佛牌之 收集者,非屬供應商,閒暇之餘並喜歡與網路上之同好分享 其對泰國佛物之研究心得,並因此與為泰國佛牌同好即被告 黃柏茗於網路上認識。後因其於網路公開討論空間上發現多 人對於原告就訴外人姜奕君之所作所為及其假借籌建四面佛 寺而對外募款,且帳目不清等情事,因本身基於對泰國佛牌 之喜愛所致因而相當看重銷售相關文物之人之評價,因此乃 基於本身正義感而提出相關之評論及論述,縱該等評論用語
屬負面,然仍屬就特定事件所為個人主觀評論之意見表達內 容,並非屬情緒性之謾罵,亦非出於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 ,故應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財產上損害各325萬元係無理由: 1.被告黃柏茗以其自身及訴外人姜奕君之經驗刊登文章於自己 或原告之部落格,如原告認為該留言造成損害,為避免該損 害之擴大,自得由原告及被告黃柏茗分別於其部落格上移除 該相關文章或留言,如已移除相關原告認定足以損害其名譽 之留言後,即無原告所聲明需至案件告一段落後始得恢復原 告商譽之情事;又如原告認為該文章足以侵害其商譽或個人 名譽,而仍堅持不移除該相關發言,其既為該部落格之管理 者,自得就部落格上文章存續與否享有決斷權,如其仍保留 相關留言,自當就該損失之擴大自行負擔風險,自不可將該 放任損失擴大之危險轉嫁於被告,故原告聲明就回復被告刊 登文章前之商譽,即以案件告一段落粗步估計約莫3年合計 求償該損失之請求顯非合理。
2.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商譽、信用及誹謗等妨害名譽行為, 已經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無罪。雖刑事判決認被告等人具 公然侮辱犯行,然該行為並不涉及商業行為,且係屬被告針 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意見評論,非僅單純攻訐謾罵,尚不逾越 言論自由範圍,原告應無損失可言。此外,原告職業為泰國 佛牌、聖物之供應商,平時係透過網路行銷方式推銷所售泰 國佛具,其真實銷售情形為何,並無由原告逕行表示認定其 營業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何權利有何受損之處、其所 主張6,506,532元之財產上損失係如何計算、該損害與被告 等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 有何關聯性,自可認原告並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失,故原告請 求被告2人各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325萬元,實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5萬元亦無理 由:
按,慰藉金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一種,其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且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 與否,亦應以客觀情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 之感受為斷。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 事實,復未提出其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處,其遽行主張受有 精神上損失,實為漫無標準,請求顯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見 本院卷第11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對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 理由(有罪部分)均不爭執。
2.被告黃柏茗,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在其不特定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網址為:ht tp: //tw.myblog.yahoo.com/jw! Ez5LbcycHxjnXfrbiyj.PL vJ/ 號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上或於他人公開之部落格留言, 接續發表上開所示之文字。
3.被告李伯皇於本院97易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 問,在其不特定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網址為:http: //tw.m y blog.yahoo.com/thokchasl/號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上 或於他人公開之部落格留言,接續發表上開文字。 4.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 執。
5.對於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無爭執。㈡、兩造爭執重點:
1.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各325萬元是否有理 由?
2.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5萬元是否有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柏茗,於附表壹(即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其不特定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網址為:http://tw.myblog .yahoo.com/j.com/jw! Ez5Lbcyc HxjnXfrbiyj.PL vJ/ 號 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上或於他人公開之部落格留言,接 續發表上開文字,及被告李伯皇於附表貳(即本件刑事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不特定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網址 為:http: //tw.myblog.yahoo.com/t hokchasl/號之YAHOO 奇摩網站部落格上或於他人公開之部落格留言,接續發表上 開文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黃柏茗於附表壹(即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為之文字: 「偽君子」、「偽君子遲早現形~~不對! 是偽娘子~哈哈 哈」、「令人作噁的傢伙」、「不要臉」、「廢水」、「惡 魔」、「變態餿水」、「人妖水」;及被告李伯皇於附表貳 (即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為之文字:「妖人」、「這個沒人 性的牌商」、「這個同性戀牌商」、「人妖水」、「假聖、 假道德」、「同性戀牌商」等,均為具有社會負面評價之言 詞,自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地位、形象,使其感到難堪,且 被告2人在不特定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YAHOO奇摩網站、
部落格上或於他人公開之部落格留言,實屬對於原告之公然 侮辱行為,已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無訛。況本件被 告2人因發表上開文字,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50號刑事 判決以其2人觸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就 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卷審閱後影印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行 為,確已造成原告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被告2人猶以前詞 辯稱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原告並無損失云云,自無可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故意 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對於原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1.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其營業額下 降,每月損失約180,737元。則自被告2人於97年5月間發表 上開文字起算,至原告要恢復被告2人刊登文章前之商譽, 在案件告一段落後至少要3年,是此部分損失約為6,506,532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2人 分別給付原告325萬元等語。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 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之上開 行為,雖已觸犯對於原告之刑事公然侮辱罪,而構成人格權 之侵害無訛,惟是否必然會直接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致原 告減少工作收入受有財產權損害,容有可疑,對此原告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稽以原告所提之相關營業額減損資料, 尚不足以認定其有該等營業損失。且從事商業行為(本件原 告主張者為網路拍賣等事業),商機瞬息萬變,縱係股本龐 大、體質優良之公司,遭遇金融海嘯或經濟泡沫危機亦難免 營業衰退,是原告縱有營業額下降之事實,惟其營業額下降 之原因多端不一,實亦不足以認定其營業額下降之損失,與 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尚難遽信為真, 其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其325萬元,自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本件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依社會一般客觀之觀念,具有貶損人名譽之涵義,已造成原 告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業據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查,本件被告黃柏茗係以附表壹所示之「偽君子」、 「偽君子遲早現形~~不對! 是偽娘子~哈哈哈」、「令人 作噁的傢伙」、「不要臉」、「廢水」、「惡魔」、「變態 餿水」、「人妖水」等文字10則;被告李伯皇係以附表貳所 示之「妖人」、「這個沒人性的牌商」、「這個同性戀牌商 」、「人妖水」、「假聖、假道德」、「同性戀牌商」等文 字4則,分別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難堪,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空中大學1年級生,在網路經 營本件佛牌等文物之販賣,於本事件發生時月平均營業額有 30萬元,曾擔任保險公司業務經理8年,名下無不動產,有 汽車1輛等財產;被告黃柏茗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頎蹟科技 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萬5千元,名下有1棟房子及1筆 土地等財產;被告李伯皇系大專畢業,擔任公職達16年以上 ,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報 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附卷足稽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本件被告2人乃以極具歧視性、攻 擊性之字眼公然侮辱原告之人身特質,並於網路上加以散布 ,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狀況、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暨被告黃柏茗侵害之情節 相較李伯皇為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105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被告黃柏茗部分應予核減 為30萬元、被告李伯皇部分應予核減為15萬元,始屬允當。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 狀繕本並於98年7月31日送達被告2人,被告2人均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 之翌日即均自98年8月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柏 茗、李伯皇分別給付30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 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被告2人聲請命被告2人分別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 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壹:
刑事判決附表一:被告黃柏茗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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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發表版面 │言論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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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08年2 │發表文章:「好個偽君子~~哈哈│好個「偽君子」、│
│ │月23日 │哈」 │跟某假牌商是沒兩│
│ │14:55 │ │樣的、「偽君子遲│
│ │ │網址: │早現形~~不對!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是偽娘子~哈哈哈│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仗著〝佛〞│
│ │ │article?mid=613&prev=2&next=│號之實行〝邪〞道│
│ │ │601&page=1&sc=1#yartcmt │之為」 │
│ │ │(他字號卷、79至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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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08年5 │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這種人沒資格推廣│
│ │月8日 │奸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佛牌、賣假牌都比│
│ │22:55 │應 │他好點、「令人作│
│ │ │ │噁的傢伙」 │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cm│ │
│ │ │(他字號卷、1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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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08年5 │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還很「不要臉」的│
│ │月8日 │奸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出來公開澄清、都│
│ │23:12 │應 │罪證確著了還這麼│
│ │ │ │不要臉、大家信我│
│ │ │ │還是信她呢? │
│ │ │網址: │哈哈、再掰阿~「│
│ │ │http://tw.myblog.yahoo.com/ │廢水」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cm│ │
│ │ │(他字號卷、1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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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008年5 │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此「惡魔」之惡劣│
│ │月9日 │奸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已經筆墨難以形容│
│ │11:12 │應 │「餿水嫂」 │
│ │ │ │ │
│ │ │ │ │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cm│ │
│ │ │(他字號卷、1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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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008年5 │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變態餿水」根本│
│ │月9日 │奸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沒人鳥她~哈哈 │
│ │11:07 │應 │ │
│ │ │ │ │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cm│ │
│ │ │(他字號卷、1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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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008年5 │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變態惡魔」會遭│
│ │月9日 │奸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天譴的 │
│ │11:16 │應 │ │
│ │ │ │ │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cm│ │
│ │ │(他字號卷、1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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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008年5 │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我不懂「餿水」在│
│ │月9日 │奸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轉移什麼話題、欺│
│ │16:20 │應 │騙就是欺騙,還死│
│ │ │ │皮賴臉,真的很可│
│ │ │ │惡 │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cm│ │
│ │ │(他字號卷、1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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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008年5 │回覆「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佛牌│網路上拿出你「最│
│ │月10日 │奸商~泰剩魔軒~後篇」網友回│擅長偽裝的慈悲又│
│ │11:02 │應 │真摯的面孔」 │
│ │ │ │ │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article?mid=1077&prev=1141& │ │
│ │ │next=1058&page=1&sc=1#yartcm│ │
│ │ │(他字號卷、1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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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008年5 │發表文章:「多說無益~」 │「人妖水」 │
│ │月10日 │ │ │
│ │21:10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 │
│ │ │jw!Ez5LbcycHxjnXfrbiyj.PLvJ/│ │
│ │ │article?mid=1141&prev=1159& │ │
│ │ │next=1077&page=1&sc=1#yartcm│ │
│ │ │(他字號卷、1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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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08年5 │回應李伯皇所發表「致泰聖佛軒│「妖人、餿水小姐│
│ │月10日 │-王柏幀女士」一文 │ 」 │
│ │01:26 │ │..... │
│ │ │網址: │ │
│ │ │http://tw.myblog.yahoo.com/ │等「餿水小姐」寄│
│ │ │hokchas1/article?mid=5992& │自己的入獄通知來│
│ │ │prev=6002&next=-2&page=1 │給我吧~哈哈哈哈│
│ │ │&sc=1#yartcmt │ │
│ │ │(他字號卷、第23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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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刑事判決附表二:被告李伯皇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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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發表版面 │言論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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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08年5 │回覆網友對其「懲奸除妖的部落│黃兄真相大作快出│
│ │月7日 │格-PART1」一文之回應 │來了、大家等著看│
│ │18:02 │ │"四爺"給「妖人」│
│ │ │網址: │的現世報吧 │
│ │ │http://tw.myblog.yahoo.com/t│ │
│ │ │hokchas1/article?mid=5954&pr│ │
│ │ │ev=5975&next=5945 │ │
│ │ │(他字號卷、1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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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08年5 │回覆網友對其「懲奸除惡的部落│這個「沒人性的牌│
│ │月9日 │格~PARK2-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商」、「這個同性│
│ │08:53 │佛牌奸商~泰剩魔軒~前篇」一│戀牌商」 │
│ │ │文的回應 │ │
│ │ │ │「這個同性戀牌商│
│ │ │網址: │」後續必會反咬、│
│ │ │http://tw.myblog.yahoo.com/ │用一大堆的分身帳│
│ │ │thokchas1/article?mid=5975&p│號,再結合佛x舍 │
│ │ │rev=5982&next=5954&page=1&sc│、小龍…那群打手│
│ │ │=1#yartcmt │,繼續用栽贓抹黑│
│ │ │(他字號卷、197頁) │、死纏爛打的手法│
│ │ │ │,甚至是同歸於盡│
│ │ │ │的絕招,模糊焦點│
│ │ │ │、攻訐揭發真相的│
│ │ │ │對手,繼續誤導網│
│ │ │ │友,讓網友誤以為│
│ │ │ │天下烏鴉一般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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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08年5 │發表文章:「懲奸除妖的部落格│「人妖水」 │
│ │月11日 │-PART4-多說無益篇」 │大家都知道犯下綁│
│ │00:03 │ │票白曉燕命案的陳│
│ │ │網址: │進興吧,相信有道│
│ │ │http://tw.myblog.yahoo.com/t│德良知的人都會予│
│ │ │hokchas1/article?mid=6012&pr│以唾罵譴責 │
│ │ │ev=6022&next=6008&l=a&fid=15│ │
│ │ │(他字號卷、239至24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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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008年5 │對黃柏茗「台灣最惡劣的同性戀│世人總被「假聖、│
│ │月9日 │佛牌奸商~泰剩魔軒~後篇」一│假道德」者表相所│
│ │10:20 │文發表回應 │蒙蔽。今日若非黃│
│ │ │ │兄揭竿起義,揪出│
│ │ │網址: │這個「沒人性的牌│
│ │ │http://tw.myblog.yahoo.com/j│商」,恐怕我們說│
│ │ │w!Ez5LbcycHxjnXfrbiyj.PLvJ/a│破了嘴,大部分的│
│ │ │rticle?mid=1077&prev=1141&ne│人也是懷疑菩多牌│
│ │ │xt=1058&page=1&sc=1#yartcmt │商說的話。 │
│ │ │(他字號卷、第133頁) │ │
│ │ │ │這個「同性戀牌商│
│ │ │ │」後續必會反咬,│
│ │ │ │用一大堆的分身帳│
│ │ │ │號,再結合佛X舍 │
│ │ │ │、小龍…那群打手│
│ │ │ │,繼續用栽贓抹黑│
│ │ │ │,死纏爛打的手法│
│ │ │ │,甚至是同歸於盡│
│ │ │ │的"絕招"模糊焦點│
│ │ │ │、攻訐揭發真相的│
│ │ │ │對手繼續誤導網友│
│ │ │ │。讓網友誤以為天│
│ │ │ │下烏鴉一般黑沒人│
│ │ │ │性的牌商已預告其│
│ │ │ │下流手段了、黃兄│
│ │ │ │可要有心理準備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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