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52號
TCDV,99,訴,452,201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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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丙○○
      R○○
      宇○○
      G○○○
      子○○
      辛○○
      M○○
      P○○
      O○○
      Q○○
      U○○
      S○○
      T○○
      I○○○
      X○○
      V○○
      W○○
      K○○
      L○○
      J○○
      酉○○○
      午○○
      未○○
      寅○○
      卯○○
      A○○
      H○○
      F○○
      Y○○○
      B○○
      亥○○
      甲○○
      宙○
      D○○
      C○○
      玄○○
      黃○○
      戊○○
      N○○○
      地○○
      辰○○
      丑○○
      戌○○
      丁○○
      癸○○
      己○○
      壬○○
      天○○
      E○○
      乙○○
      申○○
      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從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學說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擔任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共有 人,自應以其餘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缺一不可,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若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自得不命補正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於99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起訴 狀第5頁第5行以下已明確記載:「王富阿生前尚有1名養女 王氏烏棕,惟原告遍查其戶籍資料,已無從查得其相關婚姻 或子女之戶籍登記資料,此部分容原告請求鈞院於日後向戶 政機關查明其戶籍資料再視其情形為訴訟上追加之主張」等 語,可見原告起訴時已知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4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王富阿」(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為「王富呵」)尚有養女「王氏烏棕」,而「王氏 烏棕」之存歿、婚姻及有無子女均不明,尚待調查,遂於起 訴時聲請法院「容後補正」。嗣原告於99年8月18日具狀聲 請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向台中縣神岡戶政事務所函查「王氏 烏棕」及其全體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乃依其聲請向台中縣 神岡戶政事務所函查上情,經該所函覆稱:「『王氏烏棕』 於昭和6年3月22日由王富阿收養,迄86年12月18日死亡,未 有終止收養記事之記載」等語,有該所99年9月7日中縣神戶 字第0990002248號函及其附件之「王氏烏棕」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可憑,而依台中縣神岡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及附件之 「王氏烏棕」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所示,可知「王氏烏棕」 無論是否為「王富阿」之養女,因其生父「王江淮」亦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故「王氏烏棕」在「王富阿」或「王江 淮」死亡後,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可認定,而「 王氏烏棕」復於86年12月18日死亡,其遺有尚生存之法定繼 承人陳榮昌、陳通銘林陳淑珍陳彩瓊、陳淑雲、林陳淑 娥及陳素貞等7人(下稱陳榮昌等7人),則陳榮昌等7人基於 民法繼承法律關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起訴時 顯然漏列陳榮昌等7人為共同被告,即有追加陳榮昌等7人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否則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即為不適格。 準此,本院乃於99年9月10日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並 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閱卷後7日內具狀就函查結果陳述意見 ,此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99年9 月13日辦理閱卷完畢,惟迄今仍遲未具狀陳述意見及聲明追 加陳榮昌等7人為共同被告,致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繼續存在,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原告既 已知悉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本院毋需再命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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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