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原告因被告2人觸犯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民國99年度附民字第17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
,於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丙○○、乙○○於民國 (下同)97 年11月8日凌晨零 時許,在被告丙○○設在台中市○區○○路2段66號3樓辦 公室內,為強留原告在該處賭博,故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 由,將原告強行壓制在該辦公室內,不讓原告離去,並以 原告積欠其等新台幣 (下同)1420 萬元賭債(事實上原告 根本未參與賭博),要求原告給付該筆賭債。被告乙○○ 假意與原告商量如何處理債務,於同日上午5時許,與原 告、訴外人湯明鋒先行前往台中市○區○○路「阿布茶房 」等候,被告乙○○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夥同1名年籍 不詳男子,由該名男子坐在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監 視方式,強押原告將車開至台中市○區○○路4段311號「 風尚人文咖啡館」與被告丙○○等人會合,被告2人及其 他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脅迫原告稱:「如果你不簽本票 ,就不讓你離去」等語,強迫原告簽下面額1420萬元之本 票3紙,交付被告丙○○保管。被告2人復承上開妨害自由 之故意,再強押原告前往台中縣太平市之原告父母住處, 欲向原告父母索款,並由訴外人白榮輝等人駕駛另一部自 用小客車尾隨,藉此非法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嗣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鈞院刑事庭 以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丙○○有期 徒刑6月、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並經確定在案。 2、原告係因訴外人湯明鋒有債務糾紛欲委託被告2人處理, 始於97年11月8日凌晨零時許應其邀約至被告丙○○辦公
室,當時原告不願與被告2人在該處賭博,卻遭被告2人強 行壓制在該處,再押往「風尚人文咖啡館」簽本票,而有 妨害自由犯行。嗣被告2人唆使其小弟即訴外人「白榮輝 」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幸經檢察官明察予以不起 訴處分;被告2人復委託另名小弟即訴外人「吳浩豪」與 經營駕駛廣告車為業之訴外人蘇錦燦、蘇榮洲2人,駕駛 載有「錦芳金紙廠周炳南之子周嘉宏欠錢不還,下流無恥 」等字樣之廣告看板之車號RZ─8280號自用小客車,沿 訴外人周炳南住處即台中縣太平市○○路行駛,藉此方式 公然侮辱周炳南,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又原告遭被告2人妨害自由時,亦經被告2人在車上裝置「 追蹤器」,跟蹤原告數日,並指揮其小弟即訴外人白榮輝 、吳浩豪等人追逐原告,強逼原告一定要還款,原告因此 陸續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 里分駐所、內新派出所備案。
3、原告曾於97年11月20日因被告等人之妨害自由行為,受有 「右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並前往新菩提醫院急診。且原 告原在「錦芳金紙廠」擔任廠長工作,每月薪水30000餘 元,卻因受傷及被告2人惡劣討債之行為被解僱,因此終 日惶惶不安,產生精神耗弱,晚上無法安眠,且疑神疑鬼 ,對人群產生恐懼及不信任感,更至花蓮躲藏半年,復因 訴外人吳浩豪之妨害名譽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在台中縣太 平市立足,迄今無法順利謀職,原告為此前往戶政事務所 改名。另兩造於99年3月17日調解時,被告2人更拒絕和解 ,不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妨害自由及名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共300萬元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受傷乙事,係被告2人派人在台中縣 大里市達明眼科前抓原告時所致,此部分僅向警察機關備 案而已,不在鈞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認 定範圍。
2、原告認為遭被告2人妨害自由之時間長達1個晚上,但上開 刑事判決僅認定1個多小時。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2人對原告妨害自由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被告2人亦於刑事庭審理時當庭拋棄刑事判
決附表編號1、2之面額共1000萬元之2紙本票權利,且原 告遭被告2人妨害自由之時間非長,實際上並未造成原告 之損害。
(二)訴外人吳浩豪租用廣告車向原告催討債務,致原告遭其雇 主解僱乙事,乃訴外人吳浩豪之個人行為,與被告2人之 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不應要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依據令人難以信服。
(三)原告既無精神損害問題,其名譽損失及工作損失亦非被告 2人所造成,故原告之請求顯然過當且無理由。 (四)被告2人就鈞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均無意 見,且均已執行完畢。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8日凌晨遭被告2人限制行動自由,及逼 簽面額共1420萬元之3紙本票,而被告2人因該妨害自由行為 ,亦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度偵續字第180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20 號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 告2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97年11月8日凌晨限制原告 行動自由,及逼簽面額共1420萬元之3紙本票,而被告2人 因該妨害自由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20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顯然 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 2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 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2人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2人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者,僅限於97年 11月8日因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等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唆使訴外人白榮輝對其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委 訴外人吳浩豪與經營駕駛廣告車為業之訴外人蘇錦燦、蘇 榮洲2人,駕駛載有「錦芳金紙廠周炳南之子周嘉宏欠錢 不還,下流無恥」等字樣之廣告看板之自用小客車,沿訴 外人周炳南住處即台中縣太平市○○路行駛,藉此方式公 然侮辱周炳南,及在原告車上裝置「追蹤器」,使原告於 97 年11月20日受傷各情,均非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即使因此而受有 損害,亦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2人涉嫌妨害名譽部分之損害賠償云 云,自嫌無憑,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使 其終日惶惶不安,產生精神耗弱,晚上無法安眠,且疑神 疑鬼,對人群產生恐懼及不信任感,更至花蓮躲藏半年, 受有精神上痛苦,固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云云,惟依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訴外人湯明鋒係於98年11 月8日凌晨1、2時許,邀約原告前往台中市○區○○路2段 66號3樓之被告丙○○辦公室,原告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 欲離開上址時,始遭被告2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限制行動自由,及以原告積欠賭債1420萬元為由, 脅迫簽發面額共1420萬元之3紙本票,而於同日上午8時許 ,被告2人欲載原告前往台中縣太平市即原告父母住處索 款時,途經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前,原告於 停等紅燈時跳車脫身等情,則原告實際遭被告2人妨害自 由之時間應為當日上午6時30分至8時左右,約1個半小時 而已,並非原告主張長達1個晚上之時間,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2人在刑事庭審理時
,除均坦承犯行外,更將其等2人犯罪所得之物即脅迫原 告簽發3紙本票中之面額各500萬元、500萬元之2紙本票當 庭交還原告,拋棄該2紙本票權利,而另紙420萬元本票, 因訴外人吳浩豪於98年初持往討債,遭台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查獲而扣案,亦經被告丙○○於刑事庭99年6月8日審 理時供明在卷(參見該日審判筆錄第9頁),並經上開刑事 判決第7頁載明在案,則被告2人既將原告簽發之3紙本票 中2紙交還原告,另紙本票亦另案查扣,該3紙本票即無外 流之可能,使原告所受損害已降至最低,益見被告2人事 後已有悔悟,並有積極彌補原告所受損害之作為。再原告 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從事五金工作, 月入約3、4萬元,名下已無不動產,現租屋居住,房租每 月約1萬元,而被告丙○○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 女,目前自營生意,月入約5、6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 ,居住在自有房屋,被告乙○○亦為國中畢業、未婚、目 前待業中,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友人共同租屋居住,房 租每月分攤約6000元各情,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參見 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第6頁),則本院審酌前 開事實,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遭受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且被告2人已交還持 有原告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2紙,使原告所受損害降 至最低,原告若因被告2人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而受有其 他損害,已屬有限,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從輕酌定為5萬元,方屬公允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 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3月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併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 審理時復未命兩造繳納任何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 為0元。再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命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