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50號
TCDV,99,訴,1650,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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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4月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4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4月14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6年普字第124600號收件所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5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乙○○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乙○○至95年12月23日止累計欠款餘額新臺幣(下同 )18萬948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應給付自95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 乙○○於93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60期按月 於每月23日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付利息,並定一期未付即全部到期,惟被告乙○○於95 年12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9萬4859元(其中 38萬4065元為本金,其他為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已對被 告乙○○取得確定支付命令。
(二)原告於99年6月3日調查被告乙○○之財資料時,始知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本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於96年 4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甲○ ○。被告曾乙○○於95年12月間起即延滯未依約繳款,而 其於96年4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並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原因發生日為96年4月9日,96



年普字第124600號收件)。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之 責任財產,其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被 告乙○○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 受執行償還,及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無法對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2 條第1項但書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與登記,並請求被告甲 ○○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 ○、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9日所為之 信託債權行為,及於96年4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2.被告甲○○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14日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以96年普字第126400號收件所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 96年度促字第355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一份、土地登 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一份等為證, 且經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35570號民事卷宗,及向台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 關資料影本,核屬相符;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 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 ,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適 用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 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債 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回復原狀塗銷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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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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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臺中市│北 區 ○○村段│0000-0000 │建│2505 │ 94/10000 │ │
└─┴───┴────┴───┴─────┴─┴────┴──────┴────┘
┌───────────────────────────────────────────────────┐
│建物部分: │
├─┬─────┬───────┬──────┬──────┬───────────────┬─┬───┤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備 註│
│ │ │ │ │建築材料及房├───────┬───────┤利│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範│ │
│號│ │ │ │ │ │築材料及用途 │圍│ │
├─┼─────┼───────┼──────┼──────┼───────┼───────┼─┼───┤
│1 │09066 │臺中市北區錦村│臺中市○○路│鋼筋混凝土造│101.93 │陽台16.52 │全│ │
│ │ │段0000-0000號 │623號7樓之7 │7層樓房第7層│ │花台2.58 │部│ │
│ │ │ │ │ │ │ │ │ │
├─┴─────┴───────┴──────┴──────┴───────┴───────┴─┴───┤
│共用部分:臺中市○區○村段09077建號,面積167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9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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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