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20號
TCDV,99,訴,1620,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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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豐原駐區豐原收費處,負責 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事宜,詎任職期間,遭保 戶楊德敏廖敏宏廖敏廷投訴其侵占擬償還予原告公司之 保單貸款本金及利息,金額合計如主文所示,爰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除 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由訴外人楊德敏廖敏宏廖敏廷出具之聲明書4 紙,及由被告出具之申明書、同意書 各1 紙為憑,復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被告積欠 的款項有楊德敏等人出具之聲明書可佐,聲明書上載金額合 計3,600,87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0000+10000 0 =0000000 ),惟其後被告已清償原告44,000元,故餘款 3,556,875 元等語,互核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6,87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8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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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