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55號
TCDV,99,訴,1555,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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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辛○○
      庚○○○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原告乙○○新台幣玖拾萬捌仟肆佰元、原告丙○○新台幣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原告丁○○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原告辛○○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原告庚○○○新台幣肆拾萬元、原告己○○○新台幣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新台幣(下同)360,000元、原告乙○○960,000元、 原告丙○○180,000元、原告丁○○360,000元、原告辛○ ○360,000元、原告庚○○○400,000元、原告己○○○9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9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339,600元、原告乙○○908,400元、原告丙○○159,800 元、原告丁○○339,600元、原告辛○○339,600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穩定,無能力支付合



會得標者之會金,竟自96年4月5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 任會首成立四組合會,被告為詐得合會會員款項,竟以虛 列綽號會員名單,冒標合會會金,致其他活會會員無法得 標,被告冒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等7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案號:99年度易字第1108號)。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96年4月上旬某日邀集包括原告庚○○○在內等 會員成立合會並擔任會首(下稱第1合會),會期自96年4 月5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會款每會份每月20,000元,採 內標制(約定底標為1,200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除首 期合會金應繳納20,000元外,其餘各期每月應繳納20,000 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於每月5日13時,在被告所 經營、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街17號之美髮院(下 稱上址開標地點),由被告主持開標。原告庚○○○形式 上係以其女婿林佐勳之名義登記會員,實際上係由原告庚 ○○○參與並出資。被告接續於96年5月5日起之每月5日 各次開標當日,均向原告庚○○○等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佯稱已由其他活會會員以底標1,200元之標息得標,致原 告庚○○○陷於錯誤,將各次之會款交付被告,原告庚○ ○○遭詐騙金額合計339,600元[計算式:20,000+17×( 20,000-1,200)=339,600]。 三、又被告於96年6月上旬某日邀集包括原告丙○○丁○○辛○○甲○○乙○○等人在內會員成立合會並擔任 會首(下稱第2合會),會期自96年6月10日起至98年2月 10日止,會款每會份每月20,000元,採內標制(約定底標 為1,200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除首期合會金應繳納 20,000元外,其餘各期每月應繳納20,000元扣除得標利息 後之金額),於每月10日13時,在上址開標地點,由被告 主持開標,致原告丙○○丁○○辛○○甲○○、乙 ○○均陷於錯誤而參加第2合會,其中原告丁○○、辛○



○、甲○○乙○○並均於96年6月10日,在上址開標地 點,將首期會款即一會份為20,000元,交付被告;且被告 接續於96年7月10日起之每月10日各次開標當日,均向原 告丙○○丁○○辛○○甲○○乙○○等尚未得標 之活會會員佯稱已由其他活會會員以底標1,200元之標息 得標,致原告丙○○丁○○辛○○甲○○乙○○ 均陷於錯誤,將各次之會款交付被告,原告丙○○遭詐騙 金額合計159,800元[計算式:17×(20,000-1,200)÷2 =159,800];原告丁○○辛○○甲○○遭詐騙金額合 計均各為339,600元[計算式:20,000+17×(20,000-1,20 0)=339,600];乙○○遭詐騙金額合計679,200元[計算式 :20,000+17×(20,000-1,200)×2=679,200]。 四、被告另於96年6月中旬某日邀集包括原告廖楊金寶、庚○ ○○等人在內會員成立合會並擔任會首(下稱第3合會) ,會期自96年6月20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會款每會份每 月5,000元,採外標制(約定底標為200元,未得標之活會 會員每月應繳納5,000元之會款,得標之死會會員則繳交 5,000元加上得標後之金額),於每月20日13時,在上址 開標地點,由被告主持開標,致原告廖楊金寶庚○○○ 均陷於錯誤而參加第3合會,並均於96年6月20日,在上址 開標地點,將首期會款即一會份為5,000元,交付被告, 被告接續於96年7月20日起之每月20日各次開標日期,均 向原告廖楊金寶庚○○○等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已 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原告廖楊金寶庚○○○均陷於 錯誤,將各次之會款交付被告,原告廖楊金寶庚○○○ 遭詐騙金額合計均各為90,000元[計算式:18×5,000=90, 000]。
五、被告復於97年9月上旬某日邀集包括原告乙○○等人在內 會員成立合會並擔任會首(下稱第4合會),會期自97年9 月5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會款每會份每月20,000元,採 內標制(約定底標為1,200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除首 期合會金應繳納20,000元外,其餘各期每月應繳納20,000 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於每月5日13時,在上址開 標地點,由被告主持開標,致原告乙○○陷於錯誤而參加 第4合會,原告乙○○並於97年9月5日,在上址開標地點 ,將首期會款即一會份為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接續 於97年10月5日起之每月5日各次開標當日,向原告乙○○ 等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已由其他活會會員以底標1,20 0元之標息得標,致原告乙○○陷於錯誤,將各次之會款 交付被告,原告乙○○遭詐騙金額合計229,200元[計算式



:20,000+3×(20,000-1,200)×3=229,200]。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96 號偵查卷內所附上開四組合會會單4紙、上址標會地點相 片3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卷內所附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足認本件被告係會首召集系爭合會,然佯以其 他會員名義冒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次應繳納之會 款交付被告,受有損害,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且其所為與原告等7人所受財產利益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原告庚○○○所受 損害共計429,600元,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剩 餘29,600元則保留於第3合會所受損害部分。從而,原告 等7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39,600元、原告乙○○ 908,400元、原告丙○○159,800元、原告丁○○339,600 元、原告辛○○339,600元、原告庚○○○400,000元、原 告己○○○9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冒標行為致其等所受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39, 600元、原告乙○○908,400元、原告丙○○159,800元、 原告丁○○339,600元、原告辛○○339,600元、原告庚○ ○○400,000元、原告己○○○90,000元,及自99年4月30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陸、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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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