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耶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⑴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⑵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⑶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⑷新台幣參拾柒萬零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⑸新台幣參拾柒萬零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⑹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⑴97年6月15日簽 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97,360元⑵於97年6月26日簽發面額 321,300元⑶於97年7月3日簽發、面額371,700元⑷於97年7 月10日簽發面額370,440元⑸於97年7月20日簽發、面額370, 440元⑹於97年7月30日簽發面額385,560元之支票共6紙,上 開支票並均經指定訴外人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牛 頓公司)為受款人而交付牛頓公司,經牛頓公司在上開支票 背書後將上開支票之票據債權讓與原告,詎於票載發票日向 付款銀行合作金庫進化分行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存款不足退 票,有退票理由單為憑,而原告受讓上開支票之票據債權後 ,業依法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並已獲本院裁定准予公示 送達確定在案,業已發生原告將債讓與事實通知被告之效力 ,爰依債權讓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資 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茲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9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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