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九小段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7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請 求被告坐落台中市西區東昇里10鄰53巷12號前方及後方之法 地空地如附件斜線部分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上之違章建築全 部拆除,將法地空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88年11月起 至前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7,24 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 ○區○○段九小段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自99年4月16日起至前項土地 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4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上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告應自 99年6月14日起至前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248 元。
㈡系爭土地係兩造及其餘共有人趙歐玉賢等六人共有,原告應 有部分為3000分之600,被告應有部分為3000分之599,詎被 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C部分 並使用違章建築物,然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 權源,本件業經台中市以99年5月27日府都管字第099014897 4、00000000000號列為違章建築拆除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建, 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自99年4 月1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土地並非全屬原告所有,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又系爭 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53巷12號(下稱系爭建 物),係鋼筋混凝土造五樓房,第一層住家用房屋,為被告 向鈞院88年度執六字第14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買受之標的 物,並於88年12月9日下午2時10分履勘及點交,被告自買受 系爭建物後均照原買受之範圍,予以使用,並無侵害原告之 權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洵屬無稽。 且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權及應負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原告 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是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向鈞院購買系爭建物,當時未設定 有拆除條款,行為時應適用當時法令規定,當時法院點交並 沒有說增建要拆除。另原地主曾畫圖給被告,表示增建部分 沒有問題可以使用,法定空地並不是在前後,而是在房子中 央,法定空地早就蓋好了,亦就是這個位子並不是法定空地 ,一樓前面不蓋,是因為當時建設公司倒了才無法蓋,測量 不符,因為前面並非法定空地。又增建部分應該經當時的人 同意才會蓋的,且經過二十幾年了,他們都沒有意見,代表 他們同意或默許等語。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3,000分之600)、被告(應有 部分30,000分之5,990)、訴外人趙歐玉賢(應有部分3,0 00分之3)、劉麗芳(應有部分3,000分之599)、黃楷晴 (應有部分3,000分之600)、劉雅雯(應有部分3,000分 之599)所共有。
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
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自99年4月16日起至前 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48元,是否有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趙歐玉賢、劉麗芳、黃楷晴、劉 雅雯所共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為證,復經本 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就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部分24平方公尺,性質上係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依上述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 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拆屋還地,被告對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則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經本院 88年度執六字第1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自買受後即 照原買受之範圍使用,拍賣當時未設定有拆除條款,點交時 並沒有說增建要拆除,又增建部分應該經當時共有人同意才 會蓋的,且經過二十幾年了,共有人都沒有意見,代表共有 人同意或默許云云。惟查,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增建物固係 被告經本院88年度執六字第1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 然本院於拍賣時業已於不動產附表中載明該部分係主建物之 增建部分,且強制執行程序不會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該增建
部分如原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拍賣之後仍屬無權占 用,非謂經拍賣取得所有權之被告即得據此主張合法占有如 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故被告辯稱其係經拍賣取得並照原 買受範圍使用云云,固屬可信,但尚不得據此主張被告係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又被告並未能提出客觀 證據證明其已徵得其他共有人或其前手全體之同意,而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自不得僅以其他共有人保持沈 默,即逕認共有人業已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第1項 所示。
㈣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 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自得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 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距離台中市○○路與林森路交叉口僅數百公尺,臨近台中 市第五市場、忠孝國小與光明國中,生活機能健全,交通便 利,工商堪稱繁榮,惟系爭土地所坐落之朝陽街53巷屬小巷 道等情,認被告應返還之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 算為適當。又原告係於99年4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000分之600,而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72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故原 告自99年4月16日起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61元 【6,720元×24平方公尺×6%×(600/3,000)÷12=1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所示第2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9年4月16日起至前
項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