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6年度,125號
CCEV,106,潮小,125,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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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25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應自中華銀行實 際撥付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 算(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 用週年利率15%)。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 民國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 46,582元、已核算之利息5,272 元,合計51,854元未清償。 中華銀行嗣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 司(原名為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 ,於104 年10月14日在太平洋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54元,及其中46,582元自94年10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東森購物Ea sy Card 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明



細電腦查詢列印資料、債權讓與公告、臺北市政府95年3 月 16日府建商字第0957386482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1 年7 月 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230860 號函、債權讓與明細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7、2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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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