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04號
TCDV,99,訴,1304,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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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丁○○
      子○○
      庚○○
兼上三人共 辛○○
同訴訟代理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壬○○
      癸○○○
      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原告甲○○丙○○乙○○(即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被告辛○○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原告甲○○丙○○乙○○(即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被告丁○○子○○庚○○戊○○癸○○○應就被繼承人何清福對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原告甲○○丙○○乙○○(即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辛○○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丁○○子○○庚○○戊○○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 1.被告壬○○辛○○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54 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9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由原告三人各依1/3比例維持 共有。2.被告丁○○子○○庚○○戊○○癸○○○ 應就被繼承人何清福對坐落惠順段l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由原 告三人依各1/3比例維持共有。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9萬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壬○○應將坐落惠順段15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由 原告三人各依應有部分1/27比例維持共有(即各移轉三分之 一予原告甲○○丙○○乙○○,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1/27)。2.被告辛○○應將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 ,有權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由原告三人各 依應有部分1/27比例維持共有(即各移轉三分之一予原告甲 ○○、丙○○乙○○,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7 )。3.被告丁○○子○○庚○○戊○○癸○○○應 就被繼承人何清福對坐落惠順段l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由 原告三人依各1/27比例維持共有(即各移轉登記三分之一予 原告甲○○丙○○乙○○,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1/27)。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撤回 ,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台中市西屯區○○○段 1487地號(以下簡稱惠來厝段1487地號),本為訴外人何 坤山、何黃富、何春木共有,其中何坤山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6/12、何黃富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12、何春木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4/12。何春木死亡後其繼承人何清福、被告壬○ ○、辛○○、訴外人吳何玉愛,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之83 年5月16日,即將其等繼承何春木前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4/12出售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50萬元。價金給付方 式:於契約成立時給付20萬元;餘款分二期給付,第一期 於83 年6月2日辦理委託代書申報登記手續時給付80萬元 、第2期應於84年12月31日前由出賣人辦理遺產繼承完畢 ,並將移轉登記有關證件備齊交付代書同時給付50萬元。



並於前揭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登記 手續約定於83年6月2日,雙方須同往台中市○○路莊代書 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即賣方)應將本件不動產 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買方)以便聲請登記」、「雙 方約定於84年12月31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點 交於甲管業、使用收益。」
(二)買賣契約簽訂後,土地地號因重劃而有變更,原告於83年 6月2日交付期款80萬元予出賣人時,確定地號為坐落惠順 段154地號土地0.11999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前開 土地標示無誤。而系爭土地之市地重劃費用19萬5167元係 原告於83年5月11日代何春木繳納。
(三)其後,原告依約於84年12月30日約定給付50萬元予出賣人 ,除由被告壬○○辛○○、訴外人何清福、吳何玉愛( 由吳清炎代理)書據載明收款事實,並載明:「本件買賣 價款經全部清算完畢,並約定日後有關於本件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買賣登記,須要出賣人等蓋章、出面時,出賣人 願意隨時應付,決不可拖延違誤。」,嗣出賣人辦理繼承 登記時,將何春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由何清福、被告 壬○○辛○○三人繼承,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9,並於 85年2月2日登記完畢。是原告與何清福、被告壬○○、辛 ○○三人重新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手續,惟因故未辦妥。
(四)惟訴外人何清福於95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丁○ ○(代位何坤金繼承)、戊○○癸○○○、已故訴外人 何坤炎(96年6月21日死亡),何坤炎死亡後由被告子○ ○、庚○○繼承。且雙方原委託之代書退休,將登記文件 交還原告,雖原告曾於98年間及99年3月25日另委託其他 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經台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26日以中登補字第680號函通知原告 補正,因被告拒絕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原證5所附之收 據提供應補正事項,致申請登記遭地政機關駁回,原告又 於99年5月7日就兩造間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因被告 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五)系爭契約固於83年5月16日訂立,惟依第3條約定,須由被 告先辦妥繼承登記後,始將移轉登記有關證件交付給原告 ,以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事項。茲因被告於85年2月2日始完 成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狀,且原告於86年6月30日與出 賣人再訂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姑不論原告係自85年2 月2日起,抑或86年6月30日起,請求被告履行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義務,迄均未罹於時效。




(六)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繼承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壬○○應將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由原告三人各 依應有部分1/27比例維持共有(即各移轉三分之一予原告 甲○○丙○○乙○○,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1/27)。2.被告辛○○應將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由原告三人各 依應有部分1/27比例維持共有(即各移轉三分之一予原告 甲○○丙○○乙○○,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1/27)。3.被告丁○○子○○庚○○戊○○、癸○ ○○應就被繼承人何清福對坐落惠順段l54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人,並由原告三人依各1/27比例維持共有(即各移轉登 記三分之一予原告甲○○丙○○乙○○,由原告各取 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7)。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證物沒有意見,惟依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係於83年5月16日簽訂,自斯時起原告即得行 使權利,是原告遲至99年6月7日始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98年5月16日屆至),故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得予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何清福於95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丁○○(代位 何坤金繼承)、戊○○癸○○○、已故訴外人何坤炎( 96年6月21日死亡),何坤炎死亡後由被告子○○、何宜 穎繼承。
(二)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惠來厝段1487地號,本 為何坤山、何黃富、何春木共有,其中何坤山應有部分為 6/12、何黃富應有部分為2/12、何春木應有部分為4/12。(三)何春木死亡後其繼承人有何清福壬○○辛○○、吳何 玉愛,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之83年5月16日即將其等繼承 何春木前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12,出售予原告價金為 150 萬元(依契約第3條約定:於契約成立時給付20萬元 ,餘款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83年6月2日辦理委託代書申 報登記手續時給付80萬元;第2期應於84年12月31日前由 出賣人辦理遺產繼承完畢,並將移轉登記有關證件備齊交 付代書同時,給付50萬元。);第4條約定:本件買賣不 動產登記手續約定於83年6月2日雙方須同往台中市○○路 莊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即賣方)應將本件



不動產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買方)以便聲請登記; 第6條約定:雙方約定於84年12月31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 物踏明界址點交於甲管業、使用收益。
(四)買賣契約簽訂後,土地地號因重劃而有變更,原告於83年 6月2日交付期款80萬元予出賣人時,確定地號為坐落惠順 段154地號土地0.11999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前開 土地標示無誤。
(五)本件市地重劃費用係原告於83年5月11日代何春木繳納19 萬5167元。
(六)原告於84年12月30日依約給付50萬元予出賣人,除由壬○ ○、辛○○何清福、吳何玉愛(由吳清炎代理)書據載 明收款事實,並載明:「本件買賣價款經全部清算完畢, 並約定日後有關於本件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買賣登記,須 要出賣人等蓋章、出面時,出賣人願意隨時應付,決不可 拖延違誤。」,嗣後於85年2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上開 何春木就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由何 清福、被告壬○○辛○○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 1/9。
(七)原告與壬○○辛○○何清福於86年6月30日書立不動 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壬○○辛○○何清福同意 將前開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移轉登 記予原告三人(原告各取1/9),並備齊證件委託莊淑美 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惟未辦妥。
(八)原告於99年3月25日委託其他代書辦理登記,經台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於99年3月26日通知原告補正事項,惟該等事 項應由被告提供而未提供以致無法辦理,原告聲請調解, 被告未出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三人依買賣契約所得對被告請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被告得否拒絕履行?
(二)被告壬○○辛○○應否各別將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由原 告三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27)?
(三)被告丁○○子○○庚○○戊○○癸○○○就被繼 承人何清福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5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9,應否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由原告三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7)?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買賣契約所得對被告請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未 罹時效,被告不得拒絕履行: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 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759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何春木死亡後其繼承人有何清福壬○○辛○○、吳何玉愛,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之83年5月16日 ,即將其等繼承何春木所有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分4/12出售予原告,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 該契約第3條約定,於契約成立時給付20萬元,餘款分二 期給付,第一期於83年6月2日辦理委託代書申報登記手繽 時給付80萬元;第2期應於84年12月31日前由出賣人辦理 遺產繼承完畢,並將移轉登記有關證件備齊交付代書同時 ,給付50萬元。);且第4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登記 手續約定於83年6月2日雙方須同往台中市○○路莊代書事 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即賣方)應將本件不動產移 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買方)以便聲請登記;第6條約 定,雙方約定於84年12月31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踏明界 址點交於甲管業、使用收益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買賣 標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出賣人繼承而取得,依前述民 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既約明:出賣人應於84年12月31日前 由出賣人辦理遺產繼承完畢,並將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點 交於買方管業、使用收益,即約明賣方應於84年12月31日 完成繼承登記,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為移轉登記 處分,是依契約約定,必出賣人於84年12月31日未完成繼 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方 得訴請出賣人依約履行完成繼承登記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依前述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原告對出賣人之請 求權於84年12月31日後方得行使而起算,是其消滅時效期 間,依法至99年12月31日方屬屆滿,本件原告於99年6月7 日(參卷附之民事起訴狀)起訴向被告請求,其消滅時效 尚未完成,應可認定。
2、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 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定有明文。縱認本件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如被告所抗辯應自83年5月16日起算,



惟原告於84年12月30日依約定給付50萬元予出賣人時,除 由被告壬○○辛○○何清福、吳何玉愛(由吳清炎代 理)書據載明收款事實,並載明:「本件買賣價款經全部 清算完畢,並約定日後有關於本件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買 賣登記,須要出賣人等蓋章、出面時,出賣人願意隨時應 付,決不可拖延違誤。」等語,顯見出賣人壬○○、辛○ ○、何清福、吳何玉愛於84年12月30日,有向原告為承認 之行為,依上開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該 日起,重行起算,應至99年12月30日,系爭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方屬屆滿,原告於99年6月7日起訴請求,消滅時效 期間尚未屆滿。再者,系爭何春木就惠順段154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9,於85年2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時,由 何清福、被告壬○○辛○○繼承,比例各為1/9。而被 告壬○○辛○○、及何清福則於86年6月30日,與原告 書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壬○○辛○○何清福同意將前開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9 各移轉其中1/9予原告三人取得(即由原告各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1/9),並備齊證件委託莊淑美代書辦理繼 承登記,事後雖因故未辦理完成,然被告壬○○辛○○何清福既與原告書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同意辦理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顯見被告壬○○辛○○何清福三人於86年6月30日有向原告為承認之行為,依上 開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亦應至 101年6月30日,方屬完成,原告於99年6月7日起訴請求, 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亦可認定。
3、本件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被告取得之買賣標的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抗辯 :原告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消滅時 效完成,其得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二)被告壬○○辛○○應各別將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由原告 三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27):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辛○ ○已將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 出售予原告,則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壬○○辛○○對 原告即負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壬○○辛○○應各別將坐落惠順段



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即由原告三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27),於法有 據。
(三)被告被告丁○○子○○庚○○戊○○癸○○○就 被繼承人何清福所有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9,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由原 告三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7):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按何清福已將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9,出售予原告,則依上開民法348條第1項規定,何清 福對原告即負有將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何清福已於95年7月 30日死亡,繼承人有被告丁○○(代位何坤金繼承)、戊 ○○、癸○○○、已故訴外人何坤炎(96年6月21 日死亡 ),何坤炎死亡後由被告子○○庚○○繼承。則依前述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何清福對原告所負 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應由被 告丁○○戊○○癸○○○子○○庚○○因繼承而 連帶負責。又依前述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原 告請求,被告丁○○戊○○癸○○○子○○、庚○ ○應就被繼承人何清福所有坐落惠順段154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9,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 告(即由原告三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7),於法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請求權及繼承法則,請求:1.被告壬○○應將坐落惠 順段1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 ,並由原告三人各依應有部分1/27比例維持共有(即各移轉 三分之一予原告甲○○丙○○乙○○,由原告各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1/27)。2.被告辛○○應將坐落惠順段154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並由原 告三人各依應有部分1/27比例維持共有(即各移轉三分之一 予原告甲○○丙○○乙○○,由原告各取得所有權應有 部分1/27)。3.被告丁○○子○○庚○○戊○○、癸 ○○○應就被繼承人何清福對坐落惠順段l54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三 人,並由原告三人依各1/27比例維持共有(即各移轉登記三 分之一予原告甲○○丙○○乙○○,由原告各取得所有 權應有部分1/27),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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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