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林耀廷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被 告 黃銘煌律師即余英宗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易善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 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再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2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為擴張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余英宗生前先於87年2月26日開具面額300萬元之 支票,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嗣該300萬元尚未清償,又於 同年8月10日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開具面額400萬元 之支票換回300萬元之支票,之後經過多次換票,均未獲 清償,最後一次余英宗復簽發票號XG0000000號、票載日 期為91年12月31日、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原告收執。屆期原告將系爭支票委託銀行代收,惟 票據交換前,余英宗表示其存款不足,請託原告先將系爭 支票抽回,以免留下退票紀錄,影響其債信,並謂其會另 外想辦法清償等語,原告基於朋友情誼乃將該支票暫時抽 回。詎余英宗於92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本院選任其最近親屬余英儀為余英宗之遺產管理人,惟 余英儀又於97年8月11日死亡,嗣經原告聲請而由本院選 任黃銘煌律師為余英宗之遺產管理人,依公示催告程序催 告債權人於一年內申報債權,原告因而向黃銘煌律師報明 債權,現公示催告已逾一年之期間。
(二)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合庫銀行)99年6月 25日合金西屯字第0990002544號函檢附之余英宗(帳號: 0000000000000)自81年8月22日至91年9月20日止之存款 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400萬借款之交付,原告應係在87 年2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余英宗之上開帳戶,另於87年8 月10日再匯款100萬元至該帳戶,合計400萬元。(三)余英宗積欠原告借款400萬元未還,並簽發同額支票予原 告收執,原告自得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依票據法 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2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縱係余英宗生前簽發予原告,然票據係無因證券 ,簽立票據之原因甚多,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余英宗生前 向其借款所開立,惟被告否認余英宗曾向原告借款,則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余英宗生前向其借款之事實,尚難以系爭 支票之簽發即認定余英宗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 原告將400萬元借款交付予余英宗之事實。且余英宗究竟 如何與原告換票及換票次數?原告於91年12月31日屆期前 抽回支票原因?為何余英宗未另換票等事實,原告所述事 實並不明確,原告主張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二)原告另主張余英宗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因系爭支票時效 消滅而受有利益,主張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等情,被告均 否認之。且余英宗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關 係,尚待原告舉證證明,並非明確,又余英宗是否因開立 系爭支票受有利益及所得利益若干等項,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
(三)由本院調閱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表顯示,原告匯款予余英宗 之時間、金額如下:85年8月31日匯款200萬元、86年8月9 日匯款1,800萬元、87年2月26日匯款300萬元、87年8月10 日匯款100萬元、88年3月30日匯款l00萬元。顯然與證人 王文昌證述之余英宗於87年間一次向原告借款400萬元, 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匯入余英宗銀行帳戶之意思有落差, 證人王文昌之證言是否真實,已有疑義,難以證明原告主 張借款事實為真。次依證人王文昌證述,余英宗、原告、 王文昌於前即有合夥經營建設公司之財務關係存在,既有 合夥經營建設公司之財務關係存在,金錢往來自不在話下 ,且由原告於86年8月9日匯款金額高達1,800萬元觀之, 並無法排除原告與余英宗間可能有合作經營事業之關係存
在。又原告既於86年8月9日匯款1,800萬元入余英宗帳戶 內,足見余英宗與原告間本來即已有鉅額之金錢往來狀況 ,且彼此間本即為舊識。在此情況下,余英宗向原告借款 ,雖余英宗當時人在大陸,但當時余英宗在台灣有營業據 點,原告只需直接前往余英宗營業據點取票後,在另外匯 錢支付借款即可,並無必要另外假證人王文昌之手交付支 票,此均令人質疑。
(四)證人王文昌之證言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於87年間有匯款400 萬元至余英宗合庫銀行帳戶,以交付借款予余英宗之事實 ,即難以證明余英宗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至原告雖曾匯 款100萬至1,80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余英宗合庫銀行帳戶, 但匯款之時間點、金額、次數均與原告所述不符,難以證 明余英宗於87年間確有由原告處獲得400萬元借款之事實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原告匯款至余英宗設於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0)之時間、金額計有:85年8月31日匯款200萬元、86 年8月9日匯款1,800萬元、87年2月26日匯款300萬元、87 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88年3月30日匯款l00萬元等五筆 ,並有該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二)余英宗於92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 選任其最近親屬余英儀為余英宗之遺產管理人,惟余英儀 又於97年8月11日死亡,嗣經原告聲請而由本院選任黃銘 煌律師為余英宗之遺產管理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關於原告在87年2月26日、87年8月10日分 別匯款300萬元、100萬元至余英宗銀行帳戶,原告與余英宗 就該400萬元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余英宗簽發系爭 支票是否受有利益?茲析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金錢交付或經由銀行匯款予他 人,其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或係基於其 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況千殊。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或 匯款之事實,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交付或匯款情事,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 告於87年間先後二次匯款合計400萬元至余英宗設於銀行 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既堅決否認余英宗 與原告間就該40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余英 宗借貸該400萬元款項意思表示相一致之情事,即雙方間 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查,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王文昌,以證明其與余英 宗間確有借貸該400萬元關係存在一節係屬實在。惟證人 王文昌結證稱:87年余英宗在大陸,以電話找人調4、500 萬元,伊在電話中建議可找原告,並請余英宗直接與原告 聯絡,事後原告亦有向伊表示有意借款給余英宗,之後伊 以電話詢問余英宗,伊才得知原告已借400萬元予余英宗 ,因余英宗要交票予原告,乃委伊處理,伊即將400萬元 支票交予原告,並問原告是否將錢匯入,原告即表示已將 錢匯入余英宗在臺灣之銀行帳號,其後余英宗因無法還錢 ,故又委託伊與原告換票,共計三、四次等情,是由其證 言觀之,余英宗於87年間係一次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且 由證人王文昌證稱其將40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之同時,並 詢問原告是否將錢匯入,原告即表示已將錢匯入余英宗在 臺灣之銀行帳號一節,原告亦係一次將400萬元匯入余英 宗在臺灣之銀行帳號,則由證人證述原告匯款情形,顯然 與前揭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表不一致,且亦與原告指稱之於 87年間其先後二次借款予余英宗合計400萬元,有所不符 ,故證人王文昌之前開證詞,自尚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乃原告竟徒以87年間其有二次匯款至余英宗銀行帳戶之 事實,即遽爾推論該二次匯款,係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 屬率斷,而無足採。
(三)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 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 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參照),是支票非可當然 代替借據,原告仍應就其與余英宗借貸該400萬元款項意 思表示相一致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是原告雖提出系爭支 票為證,尚難遽認其與余英宗確有借款之事實存在。(四)又根據證人王文昌之證述,余英宗、原告、王文昌等人於 70幾年至83年間,有合夥經營建設公司之財務關係存在, 且由前揭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表顯示,原告與余英宗在85年 、86年間即有匯款往來,至88年間仍持續,衡情,若二人
於87年間成立借貸,且借款尚未清償,於88年間原告豈有 再匯款100萬元予余英宗之理,要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是僅憑匯款之事實亦無從遽謂87年間二次匯款係余英宗向 原告所借用。
(五)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責 任即有未盡,原告主張就前開87年間二次匯款,其與余英 宗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難採信。
(六)末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 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 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 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行使利 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 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389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裁判參照)。本件 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確因余英宗為借款而簽發交付, 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就余英宗受有何利益舉證證明, 則其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亦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在87年2月26日、87年8月10日分別匯款 300萬元、100萬元至余英宗銀行帳戶,然由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余英宗間就該400萬元已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首揭說明,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