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項規定是否 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非係以坐落台中縣豐原市○○ 路197、197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所有,相對 人已對聲請人之財產即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民國(下同)97年度執字第33017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而第3人陳慧敏已對該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復就前開第3 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 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97年度執字第330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惟本院依職權以聲請人姓名查詢在本院之訴訟案件繫屬情 形,並未發現有何以聲請人為原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 訟事件繫屬在本院,而聲請人所謂第3人陳慧敏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0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事件之訴訟卷宗後,發現該事件之原告陳慧敏係主張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此與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迥異, 亦即聲請人與第3人陳慧敏係各自主張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聲請人自應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始為適法。詎 聲請人以其欲參加第3人陳慧敏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而未另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逕自聲請停止上 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即與首揭法條規定得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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