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亞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即清算人
甲○○
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亞新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發現相對人尚未完成清算,且調取該公司登記資料,已無 任何董事及股東,無法定清算人,爰聲請選派張國章會計師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而同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81條乃規定:不能依第79 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 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 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87 年9月19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撤銷營造業許可,並經 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業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附於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 內可稽,依法即應行清算。而相對人公司於85年6月7日最後 1次修正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予以規定,相對人公司亦未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亦有相 對人公司章程附於上開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內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 之規定,本件相對人公司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聲請意 旨謂:相對人公司已無任何董事及股東,無法定清算人云云 ,尚有誤會。本件相對人公司於經撤銷公司登記時之全體股 東即己○○、甲○○、乙○○、丁○○、戊○○既為相對人 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自與上開說明公司
法第8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選派亞新營造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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