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相 對 人 首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蓓玲律師
檢 查 人 陳輝格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輝格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首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確認相對人首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收支及盈虧情形,與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明細內容是否相符。
相對人首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前項年度內之相關交易文件、會計憑證、財務資料及檢查人所指定之其他文件資料,以供檢查人檢查。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另檢查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察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首創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創公司,原名摩比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係於民國98年1月16日發起設立,當時聲請人持有15萬 股,並擔任董事一職。聲請人持股比例佔相對人首創公司實 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50萬股)之30%,合於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察人之股東資 格。相對人首創公司於99年4月1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陳 稱公司虧損達447萬元(近實收資本額),但相對人首創公 司卻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股東審核。相對人首創公司自有業 務帳目不清及財產支出不明之情形,聲請人幾經溝通,相對 人首創公司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為維股東權益,自有為本件 聲請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查明相對人首創公司自96年1月 16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收支及盈虧情形,與該公司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明細內容是否相符。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首創公司於98年1月6日成立,實收資本 總額為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聲請人原持有 股數為15萬股,嗣至98年3月20 日,相對人首創公司之實收 資本總額已達2,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聲請
人所持有股數亦增為60萬股。98年10月10日,相對人首創公 司又因虧損,乃將資本總額增資為3,000萬元,已發行股份 總數為300萬股,聲請人所持有股數則變為90萬股。繼於99 年5月3日,相對人公司除將名稱由摩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為首創公司外,併將資本總額增資為8,000萬元,實收資 本為4,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萬股,聲請人所持有 股數仍為90萬股。因相對人首創公司現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 0萬股,聲請人持有股數為90萬股,應佔已發行股數22.5%, 聲請人所稱其持有股數15萬股,佔相對人首創公司實收資本 額500萬元之30%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係因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 核權原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 股東僅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此乃公司法賦予 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本質上亦屬於 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 行使之權利。雖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得聲請選派檢察人之規 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若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而與該規定意旨不符時,法院仍不 應准許之。而董事會為公司內部之業務執行機關,亦具有內 部監查權,依其權責具有查閱、抄錄章程、簿冊之權限。董 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具有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權 責(公司法第202條、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規定參照)。 故董事於參與編造會計表冊之時,即有機會清楚知悉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件聲請人固係相對人首創公司持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2.5%之股東,而符合公司法第2 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格。然而,聲請人自相對人首創公司 公司98年1月6日設立起,至99年5月5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 234號存證信函辭任相對人首創公司董事一職之日止,均擔 任相對人首創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首創 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之處理及財務帳冊資料,均清楚知悉 ,並用以決定後續業務如何妥適進行,實難認聲請人有遭其 他董事、監察人欺瞞可能,而得適用公司法第245條關於少 數股東權益保護規定之必要。又聲請人原為相對人首創公司 之母公司模里西斯共和國摩比工業公司之技術股東,該外國 公司於99年4月14日召開股東會,與會股東並就子公司即相 對人公司虧損447萬元為無異議之承認。聲請人當時亦親自 參加該外國公司之股東會,且曾擔任相對人首創公司總經理 一職,其對相對人首創公司當年度產生之重大虧損447萬元 ,理應由其以總經理之身分向公司之股東為說明。如今竟反
而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要求相對人首創公司提出資料 說明虧損緣由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再者,相對人首創公司 就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事宜,已委託會計師申報, 亦已由會計師就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出具查核報告書。顯見相對人首 創公司之財務非常清楚透明。聲請人另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 以檢查相對人首創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顯無理 由,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1月16日即登記為相對人首創公司之股 東兼董事,有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抄錄之相對人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可參,另依相對人首創公司99 年5月3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首創公司之資本總 額已增為8,000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400萬股,聲請人所持有股數為90萬股,佔已發行 股數之22.5%。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首創公司繼續1年以上 之股東,且所登記之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 上。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此之外,公司法就此並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聲請人雖為相對人首創公司之董事,惟 並非唯一之董事,相對人首創公司另有董事長及其他董事, 且依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 應編制下列報表:1、營業報告書,2、財務報表。決算報表 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負責」,另同法第5條第1、54項復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 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 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公 司組織之商業,其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程序,準用第2 項及第3項規定」。是公司之會計業務及帳目與財產,多由 會計人員實際處理,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之人,未必對公 司之財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能完全暸解及掌控,且選派 檢查人之目的,著重於檢查公司財務、會計是否正確及適法 ,並不及於公司業務之決策或執行是否適當。是聲請人既為 相對人首創公司繼續1年以上所登記之股份總數占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且陳明願負擔相關檢查費用, 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 首創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符法定選派公司檢查人 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相對人所為聲請 人就相對人首創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之處理及財務帳冊資
料均清楚知悉,無適用公司法第245條關於少數股東權益保 護規定之必要,且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 之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首創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確認相對人首創公司 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收支情形,是否與 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明細內容相符,應予准許。本院依 職權查詢聲請人所建議之檢查人人選「陳輝格會計師」之資 歷,其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學歷為 東海大學會計系學士及政治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並經會計 師高等考試及格,曾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組領組、致遠 會計師事務所管顧組組長及台灣省會計審計委員會委員。依 其學經及專業能力,應能就相對人首創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實施檢查,以維該公司之全體股東權益。爰選派陳 輝格會計師為檢查人,並依聲請人所為聲請內容及意旨,一 併裁定其檢查之範圍及內容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 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至檢查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則依 聲請人之陳明,由聲請人負擔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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