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廖念慈即康禎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陳焜耀即康禎護理之家為被告,惟 因康禎護理之家係獨資,且其負責人為廖念慈,有康禎護理 之家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改以廖念 慈即康禎護理之家為對造。上訴人廖念慈即康禎護理之家對 於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業已表示同意,並追認陳焜耀於 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之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8,92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8日簽訂「安裝電梯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1,000,000元(5%營業稅 外加)承攬上訴人之電梯安裝工程(下稱系爭電梯),雙 方並於合約第3條明訂:「付款辦法:⑴第一期款:訂金 30%(現金票)(5%營業稅外加)⑵第二期款:貨抵工 地:50%(30天票期)(5%營業稅外加)⑶第三期款: 乙方(即被上訴人)安裝電梯完成後,經甲方(即上訴人 )驗收交車後甲方應付乙方20%(30天票期)(5%營業 稅外加)。」其中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上訴人已如期給付 。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7年3月19日前完成上開電梯安裝 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及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 會檢查合格發給使用許可證,然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第 三期尾款208,950元(第三期款200,000元扣除對講機1,00
0元,另加5%之營業稅)。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之尾款。又上訴人另向被上 訴人訂購電梯扶手,其價額為9,975元(含價金9,500元及 5%之營業稅),亦未獲支付,爰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 ⒉98年1月上訴人之建物完工,系爭電梯開始運作後,被上 訴人均派員定期免費保養維修。若系爭電梯未經上訴人驗 收合格,被上訴人豈有免費維修保養之理?又被上訴人於 97年9月間交付上訴人系爭電梯工程尾款210,000元之統一 發票,上訴人亦已收受且列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 迄被上訴人於鈞院99年1月29日(被上訴人誤載為98年) 言 詞辯論期日就統一發票為上揭主張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竟開具210,000元之折讓單交付被上訴人。此益 見,若本件安裝電梯工程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焉有收 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統一發票,又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憑證 之理?足認系爭電梯應為上訴人驗收完畢。
⒊被上訴人安裝系爭電梯均是依上訴人指示而為之,且設若 被上訴人故意以有機房安裝方式替代無機房,衡諸事理, 被上訴人斷無事先要求上訴人於昇降道旁邊挖取一洞口, 俾安裝主機與控制盤,事後復以有機房方式安裝,且遺留 該明顯洞口。
⒋被上訴人已完全依照兩造估價單約定品項施作完畢,上訴 人於免費維修期間內亦未主張系爭電梯有何瑕疵,抑未符 合約定品質之情事,迄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尾款,上訴人始辯稱系爭電梯未經驗收合格,自屬臨訟 之詞,不足採信。況上訴人前揭所主張之瑕疵即便屬實, 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或第365條之規定,亦需於系爭電梯 交付後1年內或受領系爭電梯後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但系 爭電梯至遲於97年3月19日即交付上訴人使用至今,上訴 人遲於98年12月間始於本件審理為上揭主張,已罹於1年 時效期間。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兩造於95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11人 座載重750公斤,速度每分鐘45公尺,交流變頻、雙電腦 控制客用昇降機1部,總價1,000,000元(5%營業稅外加 ),上訴人已依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付清第一、二期款, 第三期款依約定於被上訴人安裝電梯完成,經上訴人驗收 交車後給付20%(30天票期)(5%營業稅外加)。詎被
上訴人雖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惟於驗收時發現被上訴人 除未於電梯內裝設對外聯絡裝置(對講機)、刷卡機、通 風電扇外,且未依客梯估價單所載設備內容為安裝,即依 約定應提供之電梯為價格較高之無機房設備電梯,惟實際 完成則為價格較低之有機房設備電梯。上訴人雖多次通知 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遲遲未予改正,致上訴人拒絕 給付尾款迄今,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期 款,此由被上訴人所稱97年3月19日驗收完成至98年10 月 5日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期間長達1年6個月內 ,均未見被上訴人催討尾款,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電梯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並非事實。
⒉上訴人前於92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11人座載重750公 斤、速度每分鐘45公尺、總額700,000元電梯1部;嗣擴建 完成後,再於95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購 買同為11人座載重750公斤、速度每分鐘45公尺、總額 1,000,000元電梯1部;而於被上訴人提出報價當時,上訴 人即以92年之合約質疑何以相同規格之電梯,價格相差 300,000元,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吳佑和則告知該報價為無 機房設備,價格較高。合約簽訂後,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 派至現場履勘之工程師指示,在5樓電梯車道牆壁上,由 泥作工人挖開長213公分、寬144公分之洞口,準備用以安 裝無機房電梯設備,並另由水電承包商指示工人在洞口旁 邊安裝供無機房電梯使用之電源設備,足以證明依兩造約 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無機房之電梯。惟被上訴人嗣後則安 裝有機房之電梯,並未使用該洞口及電源設備。 ⒊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驗收合格並非事實,且有關所謂經臺 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合格發給使用許可證 一事,除該檢查並未會同上訴人外,縱有檢查合格,亦與 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無法完成驗收一事無關,並無被上 訴人所稱罹於1年時效始為主張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另 稱於電梯使用許可有效期間(97年3月19日至98年3月19日 )派員定期免費保養維修,並以此主張系爭電梯經上訴人 驗收合格,或上訴人未主張有何瑕疵,抑未符合約定品質 之情事云云,均非事實,上訴人否認之。
⒋被上訴人業務經理吳佑和到庭證稱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是 屬於無機房電梯,但依被上訴人工務課長邱慶權同日證述 實際上所安裝為有機房電梯,即與上訴人所辯相符,足見 被上訴人確實未依約定安裝報價較高之無機房電梯,致無 法完成驗收。邱慶權雖另證稱:是上訴人事後要求把主機 移至電梯上方作成有機房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否認,
此除從未見被上訴人為上開主張外,亦與上訴人為配合安 裝無機房電梯,另在5樓電梯車道牆壁開挖洞口及裝設電 源設備等情不合。至於邱慶權復稱:施工期間上訴人有去 監工或完工後上訴人並沒有表示意見云云,亦非事實。尤 其上訴人雖有在該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上簽名 ,惟該份文件是在驗收前為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而提 出,與事後之驗收無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該竣工檢查 申請書上簽名,推論驗收應該已經完成云云,殊屬無據。 而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亦未派人到場現場進 行檢查,自無上訴人會同在場之事,邱慶權證稱該協會有 到現場檢查、檢查時上訴人在場、檢查後上訴人沒有說什 麼云云,均非事實。另被上訴人在電梯內僅裝有刷卡機外 殼,其內部並未裝上刷卡設備,邱慶權稱有將刷卡機裝電 梯內,亦非事實。
⒌尾款發票是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前來保養電梯時,交 付給在上訴人任職之護理長陳惠卿,其並不清楚兩造之爭 議,嗣後雖會計人員疏忽將該發票交給記帳士作帳,但並 不足以之證明兩造有完成驗收。
⒍被上訴人以法規變更為由,告知上訴人應將他部電梯車廂 內,原已安裝之扁形扶手,更改為圓形扶手,以符合法令 規定,上訴人不疑有它,遂同意由被上訴人改裝;但嗣後 得知該變更規定,並未溯及既往,被上訴人顯以欺罔之手 段,詐欺上訴人改裝,但因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改裝,上訴 人不再爭執,願意給付此項價款9,975元。 ⒎綜上,本件因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提出給付,致迄今未 能完成驗收,被上訴人遽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尾款 ,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命給付系爭電梯尾款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9,975元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審廢棄部 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 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電梯扶手價金9,975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㈠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明定:「第三期款:乙方(被上訴人) 安裝電梯完成,經甲方(上訴人)驗收交車後甲方應付乙方 20%(30天票期) (5%營業稅外加)」,即兩造約定第三期款
應於電梯安裝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交車後,始能請求給付 。而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吳佑和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與 被告(上訴人)接洽時,依建築師的設計是無機房,所以我 是以無機房來為被告配置。我與被告簽訂的合約是屬於無機 房,因為鋼索的長度比較長,無機房的鋼索長度是有機房的 兩倍。…」,另被上訴人之工務課課長邱慶權則於同日證述 :「我擔任工務課課長,本件電梯由我安裝,我是依照合約 書施工。我們是以有機房的方式安裝,因為無機房的電梯要 在升降道旁邊挖洞放置主機與控制盤。我們有把圖面給被告 (上訴人),被告同意也請人把洞挖好,…」。已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確實未依合約約定安裝報價較高之無機房電梯,以 致於無法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條款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第三期款之條件尚未成就,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即非有 理;且被上訴人迄今悉未能舉證證明有驗收完成;被上訴人 除因此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外,為免電梯缺乏維修無法完成 驗收,亦持續定期派人保養維修。
㈡被上訴人雖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惟於驗收時上訴人發現除 未於電梯內裝設對外聯絡裝置(對講機)、刷卡機、通風電 扇外,且未依兩造約定安裝價格較高之無機房電梯,而擅自 裝設為有機房電梯,致未能完成驗收,上訴人因而拒絕給付 尾款迄今。而除被上訴人不否認未裝設對外聯絡裝置(對講 機),並於原審具狀扣除未安裝對講機以1,000元計算抵銷 外,被上訴人之工務課課長邱慶權雖證稱:「…但事後被告 (上訴人)要求把主機移至電梯上方作成有機房,當時只有 我與被告兩人在場。」、「施工完成之後3月19日有請設備 安全協會到場檢查時被告(上訴人)也有在場。被告(上訴人) 有在竣工檢查申請書簽名。檢查之後被告也沒有說什麼」云 云。然上開證言均非事實,上訴人否認有要求被上訴人把主 機移至電梯上方作成有機房一事,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 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安裝無機房電梯致未能完成驗收為抗辯 ,但均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未依契約約定 安裝電梯或有未依電梯估價單所載設備內容為安裝云云,從 未見其主張係上訴人事後要求把主機移至電梯上方作成有機 房一事即明。又上訴人雖有在系爭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 申請書上簽名,但該份申請書是在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前, 須先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因而由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 簽章用印後提出申請,訴外人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 協會並未派人到現場進行檢查,更無檢查當時上訴人也有在 場之事,系爭竣工檢查申請書亦非檢查當時由上訴人簽名, 邱慶權之證述,明顯與事實不合,原判決採信其證詞認定系
爭電梯安裝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交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第三期款208,950元,顯然有誤。 ㈢訴外人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雖核發建築物昇降 設備使用許可證,但該使用許可證之取得,並不足以證明系 爭電梯有完成驗收。此參酌建築工程使用執照之取得與業主 之完成驗收,兩者並非相同,亦足明悉。
㈣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 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 不生提出之效力,債務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安裝完 成之系爭電梯,除有其不爭執未安裝對外聯絡裝置(對講機 )外,亦未依契約約定安裝無機房電梯、刷卡機及通風電扇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並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迄今未能 完成驗收,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前,自不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原判決未予查明,遽以:系爭電 梯有無上訴人所稱未依契約內容安裝完成之情事,乃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電梯有無未具備約定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等瑕疵之問題,而與承攬工作之完成及 驗收無涉,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期款為有理由,更見違 誤。
㈤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 被上訴人尚未完成驗收,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電梯第三 期尾款208,950元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交付無機房電 梯,有被上訴人業務經理吳佑和於原審結證證言可稽,惟現 場完成者為價格較低之有機房電梯,該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 訂定之內容不符,並不生提出之效力,故在被上訴人依兩造 約定交付無機房電梯前,上訴人自亦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三期款。
㈥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規定:「正式驗收手續完成時,乙方( 被上訴人)工程單位將保固證明書(內容詳載保固期限及免 費保養日期)交予甲方(上訴人)驗收人員簽收…」;另台 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99年3月25日設安字第09900 46號覆原法院函主旨敘明:「當時會同檢查之人員為『誠岱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課長邱慶權」,並無上訴人陳 焜耀在場之事。原判決採信邱慶權不實之證述:「施工完成 之後3月19日有請設備安全協會到場檢查,被告也有在場。 被告有在竣工檢查申請書簽名,檢查之後被告也沒有說什麼 」、「驗收沒有文件,因為驗收時被告有在場,被告也有提
供竣工申請書,驗收應該已經完成。我們都是以本件的模式 來驗收」,認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並經上訴 人驗收交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期款208,950元, 明顯與事證不符,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法。
㈦被上訴人因未依兩造約定安裝報價較高之無機房電梯等,致 無法完成驗收,因而並未依合約約定將保固證明書交予上訴 人簽收;足見除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交付外,亦無被上訴人所 稱上訴人受領後怠於為瑕疵通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情事 。另原審係向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詢是否曾 派員至康禎護理之家進行昇降設備竣工檢查,該會竟將原法 院查詢函傳真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函述回報原法院,謂 有於97年3月19日派檢查員官有湧至康禎護理之家進行昇降 設備竣工之檢查, 明顯與常情相違;該函自不足以證明有派 員至現場檢查(按原審提示該函時,係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 )。
㈧居住在上訴人康禎護理之家大部分為高齡老人,為安全上顧 慮需在電梯裝設刷卡機管制使用;被上訴人在系爭電梯內雖 裝有刷卡機之外殼,但內部並未裝上刷卡設備,故驗收時無 法使用,被上訴人亦無交付使用該刷卡機之密碼或磁卡,上 訴人嗣後始於電梯外面自行安裝刷卡機。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電梯內裝設有通風電扇,又兩造就 對講機部分亦已合意以1,000元扣除;另證人邱慶權於原審 已明確證稱:「因為業主要求對講機要裝在護理站,因為業 主沒有把電線從護理站拉到升降道,通風電扇有安裝,刷卡 我們有做,依合約我們把刷卡機裝在內部,業主自行在外面 裝壹台刷卡機。」「(估價單上有何項沒有完成?)估價單的 項目都有完成。」(原審99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乃 上訴人猶於鈞院為前揭不實抗辯,自嫌無據。
㈡證人吳佑和於原審雖證稱:「當時與被告接洽時,依建築師 的設計,是無機房,所以我是以無機房來為被告配置,然伊 同時亦證稱:『我與被告簽訂的合約是屬於無機房,因為鋼 索的長度比較長,無機房的鋼索長度是有機房的兩倍,第二 部電梯的價錢比較高是因為樓層比較高,及物價波動,與有 機房與無機房沒有關係,價錢是依據安裝細項計算…。』, 再者,證人邱慶權於原審亦證稱: 『本件電梯由我安裝,我 是依造合約書施工。我們是以有機房的方式安裝,因為無機 房的電梯要在升降道旁邊挖洞放置主機與控制盤。我們有把 圖面給被告,被告同意也請人把洞挖好,但事後被告要求把 主機移至電梯上方作成機房,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兩人在場。
我們施工期被告都有來監工,我們完工時也有通知被告來看 ,是在97年3月中旬,當時被告並沒有表示意見。施工完成 之後3月19日有請設備安全協會到場檢查時被告也有在場。 被告有在竣工檢查申請書簽名。檢查之後被告也沒有說什麼 。維修部分是我指派人去的,完工後自98年1月8日至98年7 月13日止,每個月都有派人去保養,後來保固期間滿後就沒 有再去保養,被告從來沒有反應電梯有什麼問題」。「 ( 請問證人依目前的設備能否裝置無機房?) 可以。」由是以 觀,被上訴人安裝系爭電梯均是依上訴人指示而為之,且設 若被上訴人故意以有機房安裝方式來替代無機房,衡諸事理 ,被上訴人斷無事先要求上訴人於升降道旁邊挖取一洞口, 俾安置主機與控制盤,事後,復以有機房方式安裝,且遺留 該明顯洞口,且上訴人對此竟長達一年期間未提出任何異議 ,益徵,上訴人所辯「因未依兩造約定安裝無機房電梯,而 未能完成驗收」顯有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
㈢況系爭電梯於97年3月交付上訴人後,自98年1月8日至98年 7月13日止,被上訴人均派員定期免費保養維修,上訴人從 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電梯有何未依約給付之瑕疵,此顯 已常情不符。且縱使系爭電梯有上訴人所指未依約裝設刷卡 機、通風電扇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第494條之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定 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本得定期請求被上訴 人修補瑕疵,若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時,並得請求 減少報酬,又「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 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民法 第498條第1項亦有明定。乃被上訴人自97年3月將系爭電梯 交付上訴人後,至98年7月13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保養電梯 之日止,已超過1年,上訴人卻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電 梯有何瑕疵,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㈣另上訴人稱:「系爭電梯迄今尚未經上訴人驗收完畢,故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條件尚未成就」經查,證人邱慶權具結 證稱:「我們施工期間被告都有來監工,我們完工時也有通 知被告來看,是在97年3月中旬,當時被告並沒有表示意見 。施工完成之後3月19日有請設備安全協會到場檢查,被告 也有在場。被告有在竣工檢查申請書簽名。檢查之後被告也 沒有說什麼。維修部分是我指派人去的,完工後自98年1月 8日至98年7月13日止,每個月都有派人去保養,後來保固期
間滿後就沒有再去保養,被告從來沒有反應電梯有什麼問題 。」、「驗收沒有文件,因為驗收時被告有在場,被告也有 提供竣工申請書,驗收應該已經完成。我們都是以本件的模 式來驗收。」等語屬實(參見原審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有原審卷內所附昇降機每月定期保養作業及建築物 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可佐。足認,系爭電梯早於97年3月中 旬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對此,上訴人復辯稱:「…兩造約定 驗收完成時應由被上訴人將保固證明書交給上訴人簽收,證 人邱慶權證稱:驗收沒有文件,明顯不實,原判決依其不實 證述,認定有完成驗收,明顯謬誤。」,惟證人邱慶權於原 審所稱「驗收沒有文件」,係指系爭電梯於辦理驗收過程中 ,並未有逐項驗收完成並打勾之文件,此於民間辦理驗收過 程本屬常見;另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迄未給付第三期款,故 未發給保固證明書,然為維護系爭電梯安全,仍有定期保養 已如前述,乃上訴人執前詞謂系爭電梯未完成驗收,洵屬無 據。
㈤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即便認兩造未曾一同到現場辦理驗收,然上訴人對於 其自97年3月底已使用系爭電梯及系爭電梯已完成昇降設備 竣工檢查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使用電梯至今,若有故意 藉故拖延驗收,依上開規定視為驗收已完成。是依系爭合約 第3條第3項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 ,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期款20 8,950元。
六、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5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包上訴 人之電梯安裝工程,總價100萬元(5%營業稅外加)。並 於合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⑴第一期款:訂金30 % (現金票)(5%營業稅外加)⑵第二期款:貨抵工地: 50%(30天票期)(5%營業稅外加)⑶第三期款:乙方 (即被上訴人)安裝電梯完成後,經甲方(即上訴人)驗 收交車後甲方應付乙方20%(30天票期)(5%營業稅外 加)。」其中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上訴人已如期給付。 ⒉對講機部分,兩造同意由上訴人自第三期款內扣減1,000 元。
⒊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梯扶手,價金9,975元尚未給 付,上訴人同意給付(此部分未上訴)。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安裝之電梯,已經臺灣停車設備暨
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⒌上訴人曾填具原審卷第73頁所示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 檢查申請書」。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
⒈系爭電梯是否經上訴人驗收交車?
⒉上訴人以系爭電梯具有瑕疵為由(未於電梯內裝設刷卡機 及於機房安裝通風電扇,且未依約安裝價格較高之無機房 電梯),拒絕給付第三期款項,是否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208,95 0元(199,000×1.05),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電梯安裝工程,上訴人已如期給付第一期款 及第二期款,迄今仍拒絕給付第三期尾款208,950元(含5% 營業稅,已扣除對講機價金),又系爭電梯,已經臺灣停車 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上訴人曾填具原審卷第73頁所示之「建築物昇降設備竣 工檢查申請書」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 書、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 申請書各1份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承攬」或「買賣」,應探求當事人真 意究竟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前者應 為承攬法律關係,後者則為買賣法律關係。查本件系爭電梯 係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委託安裝,其安裝品項及規格乃依 據建物之實際狀況及上訴人之需求進行施工,雙方並約定完 工期限及電梯安裝完成後之驗收細節,有系爭合約可佐,由 此足認兩造就系爭電梯之安裝,乃著重一定工作物完成之承 攬法律關係。從而,兩造所約定之電梯安裝工程應屬承攬契 約,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應適用民法承攬一節之規定 。
㈢系爭電梯業經上訴人驗收交車:
⒈查系爭電梯自97年3月中旬即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 填具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於97年3月19日經 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完成昇降設備竣工檢查
,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被上訴人並自98 年1 月起至7月止按月保養維修系爭電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電梯每月定期保養作業單、建築物昇降設備 使用許可證、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附卷可稽,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梯業經上訴人驗收交車,洵屬有 據。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務課長邱慶權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們施工期間被告(即上訴人)都有來監工,我們完工時 也有通知被告來看,是在97年3月中旬,當時被告並沒有 表示意見。施工完成之後3月19日有請設備安全協會到場 檢查,被告也有在場。被告有在竣工檢查申請書簽名。檢 查之後被告也沒有說什麼。維修部分是我指派人去的,完 工後自98年1月8日至98年7月13日止,每個月都有派人去 保養,後來保固期間滿後就沒有再去保養,被告從來沒有 反應電梯有什麼問題。」、「驗收沒有文件,因為驗收時 上訴人有在場,被告也有提供竣工申請書,驗收應該已經 完成。我們都是以本件的模式來驗收。」等語(參見原審 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上訴人雖否認曾經會同被上訴人驗收系爭電梯,並辯稱: 上訴人雖有在系爭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上簽名 ,但該份申請書是在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前,須先取得昇 降設備使用許可證,因而由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簽章用印 後提出申請,訴外人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並 未派人到現場進行檢查,更無檢查當時上訴人也有在場之 事云云。惟查,若上訴人於97年3月間當時認為系爭電梯 不符合驗收交車之標準,則上訴人理當拒絕收受、使用系 爭電梯,先要求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規格安裝電梯, 待符合驗收交車之標準後,再填具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 查申請書,向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申請昇降 設備竣工檢查,豈可能不問瑕疵而申請核發建築物昇降設 備使用許可證,並自97年3月間開始使用系爭電梯,至98 年10月5日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始提出異議,其 間上訴人使用系爭電梯已逾1年半,並未見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改善系爭電梯之規格,上訴人前述辯解,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再辯稱:曾口頭告知被上 訴人公司經理吳佑和,系爭電梯規格不符云云,惟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 訴人就其主張曾口頭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系爭電梯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⒋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獲得 正式供電時應及時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而乙方應排 定日期負責試車完成,甲方並應即日辦理驗收,不得藉故 拖延。試車完成日起30天內若甲方未配合辦理驗收,則乙 方將交車資料郵寄甲方後,視同驗收交車完成。」該條約 定之目的,在於確認電梯於獲得正式供電之時,上訴人即 應通知被上訴人安排試車及配合辦理驗收,不得藉故拖延 ,否則被上訴人於試車完成30天後將交車資料郵寄上訴人 後,即視同驗收交車完成。而上訴人自97年3月間起即使 用系爭電梯,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達2年5月, 系爭電梯又無安全上之疑慮,應認驗收之目的已達,上訴 人實際上已完成驗收。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交付 上訴人系爭電梯工程尾款210,000元之統一發票,上訴人 亦已收受且列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益證系爭電梯 業經上訴人驗收交車完畢。至上訴人抗辯:尾款發票是被 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前來保養電梯時,交付給在上訴人 任職之護理長陳惠卿,陳惠卿並不清楚兩造之爭議,嗣後 會計人員疏忽將該發票交給記帳士作帳云云,並於被上訴 人在原審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為上開統一發票之主張後 ,另開具210,000元之折讓單交付被上訴人,均屬臨訟卸 責之舉,自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款交付保固 證明書,顯見系爭電梯尚未經驗收一事,被上訴人主張係 因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故未發給保固證明書等語。經查 ,保固證明書之用意乃在確保被上訴人應於保固期間內, 擔負保固之責任。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 應於完工交車後1年內,負責免費定期保養及保固,而被 上訴人確已履行其在保固期間應付之定期保養及保固責任 ,是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保固證明書,即推論系爭電 梯未經驗收完成,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取。 ⒍綜上以觀,系爭電梯業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尾款。至於系爭電梯有無上訴人所稱 未依契約內容安裝完成之情事,乃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梯 有無未具備約定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等瑕疵之問題,而與承攬工作之完成及驗收無涉。 若系爭電梯有瑕疵,上訴人亦僅得依民法第493條以下有 關瑕疵擔保規定行使其權利(詳下述七、㈣),尚不得主 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
㈣上訴人以系爭電梯具有瑕疵為由(未於電梯內裝設刷卡機及
於機房安裝通風電扇,且未依約安裝價格較高之無機房電梯 ),拒絕給付第三期款項,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客梯估價單所載設備內容安 裝價格較高之無機房設備電梯,實際僅完成價格較低之有 機房設備電梯,而上訴人於92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 有機房設備電梯總價款僅700,000元云云。惟查,證人吳 佑和於原審證稱:「我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 副理。本件與被告(即上訴人)的電梯安裝契約是我與上 訴人接洽,被告通知我說要安裝電梯,我就去與他談,我 看建築師的設計圖來規劃電梯主機的擺放位置。有機房與 無機房的區別,有機房是在電梯房上設置一個機房位置, 實際的價錢要看設備的細項與工資,有機房與無機房只是 主機位置的差別。當時與被告接洽時,依建築師的設計是 無機房,所以我是以無機房來為上訴人配置。我與被告簽 訂的合約是屬於無機房,因為鋼索的長度比較長,無機房 的鋼索長度是有機房的兩倍。第二部電梯的價錢比較高是 因為樓層比較高,及物價波動,與有機房與無機房沒有關 係,價錢是依據安裝細項計算。」等語;證人邱慶權於原 審證述:「我擔任工務課課長,本件電梯由我安裝,我是 依照合約書施工。我們是以有機房的方式安裝,因為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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