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辛○○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己○○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 ,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 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 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 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 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 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 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 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 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 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 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 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 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 ,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 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辛○○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 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
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 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 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大量預借 現金使用[除萬元以下小額頗多不於此列計,萬元以上之借 款有在中華民國(下同)92年1月17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0元、同年2月25日之借款10,000元、同年6月16日又借款10, 000元、同年7月7日借款10,000元、17日10,000元、22日20, 000元、25日30,000元、同年8月8日借款10,000元、同年9月 24日借款20,000元、93年1月16日借款20,000元、19日20,01 2元、同年2月2日借款10,000元、14日15,000元、19日10,00 0元、27日10,000元、同年3月2日借款10,000元、8日10,000 元、15日10,000元、同年4月1日借款18,600元、同年5月21 日借款10,000元、同年7月2日借款10,006元、23日16,000元 、同年8月1日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15日借款10,006元、 22日10,006元、25日10,506元、27日10,006元、同年11月5 日借款10,006元8日15,012元、15日11,006元、22日12,006 元、同年12月3日借款11,006元、13日20,000元、20日10,00 0元、94年2月21日借款17,624元、同年4月22日借款17,000 元、同年5月4日借款15,417元、5日17,817元、27日20,000 元、31日29,246元,該預借使用顯非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 即債務人稱是前夫喜歡賭博要聲請人即債務人去借,如果不 從就會打等語]外,其部分消費是在百貨公司、大賣場、加 油站、分期購物、支付保險、電信或餐飲費等,其中有大部 分都是東森分期購物花用,顯有浪費情事;聲請人即債務人 消費細目部分亦高過生活所必需,如支付高額電信費用:「 遠傳電信」92年2月28日3,164元、同年3月13日4,945元、同 年6月2日3,676元、同年6月28日3,588元;「和信電信」93 年1月8日3,288元、同年10月23日2,431元、同年12月9日4,0 55元;「費曼健康」93年1月13日5,664元、同年3月12日2,1 06元、同年5月5日1,388元、15日1,388元、同年6月10日1,3 88元、同年7月14日1,388元、15日1,388元、同年9月9日1,3 88元、同年10月6日1,388元、26日888元、同年11月15日1,3 88元等;亦有部分支付「好樂迪KTV92年8月1日1,106元、同 年11月10日1,804元」、「華峰洋酒92年8月8日615元」、「 奧大利汽車旅館92年9月4日600元」、「珮萱珠寶銀樓92年1 1月17日15,000元、93年8月13日1,550元、同年12月8日1,70 0元」、「簡愛商務汽車旅館92年12月24日700元、93年8月4 日500元、22日1,680元、94年2月21日500元、同年3月4日50 0元」、「麗晶之夜卡拉OK93年3月24日2,200元」、「悅康 西藏天珠93年9月14日1,835元」、「金鳳凰卡拉OK93年11月
1日2,625元」、「旺旺卡拉OK93年12月12日2,300元、94年2 月9日2,300元」、「天天頌視聽歌唱坊94年4月30日2,520元 、同年6月2日3,600元」(該等消費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且 聲請人即債務人支出該等消費金額頗多,又稱是「根另一個 男人在一起,娛樂場所之消費都是那個人叫我去刷卡」等) ,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 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 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顯見聲請人即債 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 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 僥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 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6年 、97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 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 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 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旭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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