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99年度,136號
TCDV,99,消債聲,136,2010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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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官小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陳資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 理 人 辛○○
債 權 人 嚴翠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壬○○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查本件債務人按債務人壬○○於民國97年9月11日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因 無得逕予認可之事證,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 ,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確定等情,有本院更生事件暨清算事 件卷證可稽。
二、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三、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6月1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還款協議,有協議書 附本院更生卷(第56頁)可稽,嗣債務人於97年9月11日向 本院聲請更生,陳稱其自97年1月起毀諾,債務人亦因更生 方案未獲可決而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可見債務人早已知 悉其有清算之原因,詢堪認定。
四、又查債務人非但自92年7月起即每月預借現金多筆,自95年6 月13日成立協商後迄聲請更生前復大量預借現金,每筆金額 復大於92年、93年與94年間之借貸,其中更於96年2月8日向 勞保局辦理勞工抒困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該等 借貸除勞工抒困貸款餘66,274元外,餘均未償還等情,有各 債權銀行陳報之消費及償還明細,暨本院整理之借貸明細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債權人等均陳稱債務人應不免責乙節,揆 諸前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規定,堪認可採 。本院自應依此規定,裁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五、事證已明,債權人其餘所陳應不免責之情事,自無再予贅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良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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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