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壬○○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對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代 理 人 官小琪相對人(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陳資育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相對人(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代 理 人 辛○○債 權 人 嚴翠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壬○○應不免責。 理 由一、查本件債務人按債務人壬○○於民國97年9月11日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因 無得逕予認可之事證,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 ,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確定等情,有本院更生事件暨清算事 件卷證可稽。二、按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三、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6月1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還款協議,有協議書 附本院更生卷(第56頁)可稽,嗣債務人於97年9月11日向 本院聲請更生,陳稱其自97年1月起毀諾,債務人亦因更生 方案未獲可決而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可見債務人早已知 悉其有清算之原因,詢堪認定。四、又查債務人非但自92年7月起即每月預借現金多筆,自95年6 月13日成立協商後迄聲請更生前復大量預借現金,每筆金額 復大於92年、93年與94年間之借貸,其中更於96年2月8日向 勞保局辦理勞工抒困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該等 借貸除勞工抒困貸款餘66,274元外,餘均未償還等情,有各 債權銀行陳報之消費及償還明細,暨本院整理之借貸明細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債權人等均陳稱債務人應不免責乙節,揆 諸前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規定,堪認可採 。本院自應依此規定,裁定債務人應不免責。五、事證已明,債權人其餘所陳應不免責之情事,自無再予贅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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