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94號
TCDV,99,抗,94,2010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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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4號
再抗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友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
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 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 抗字第9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9年8月12 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8月26日 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 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周玉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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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