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44號
TCDV,99,抗,144,20100929,5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4號
再 抗 告人 甲○○○
      戊○○○兼丙○○.
      乙○○即丙○○之.
      丁○○即丙○○之.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 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非 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 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8月25日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9月17日送達再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 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