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74號
TCDV,99,建,74,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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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祐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8月4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788530號繳銷其執照,命令解散,此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62、63頁),依公司法第24條等規定,應行清算。被 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未訂定清算人,亦有公司章程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依首揭規定,應以 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茲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 登記資料之記載,丙○○甲○○丁○○,為被告公司之 董事,是原告以其等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99年8月18 日到庭抗辯:其非被告公司董事,僅係人頭,係丙○○未經 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云云,固據其提出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509、27479號起訴 書為證。惟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僅能證明丙○○有施用詐術 詐領工程款,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尚難認丁○○有遭 丙○○冒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情事,是丁○○前揭抗辯, 並非可採。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9日向原告承攬97年度防汛備塊補充工 程(第三次)(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並約定本工程應於 98年4月6日全部竣工。嗣原告於98年4月1日獲悉被告未進場 施作,電話聯絡亦無回應,去向不明,現場施工進度僅完成 87.02%,屢經發函催促被告進場施工,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行使終 止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於被 告,是兩造工程契約業經合法終止。
二、本件原告為確保工程之施作與品質,於系爭工程契約及其相 關施工規範,均與被告約定有「罰款」,其名稱雖非(懲罰 性)違約金,惟解釋當事人兩造之契約真意,並通觀契約及 相關施工規範全文,可知兩造當時係先約定(債務不履行之 )扣款金額後,再約定(懲罰性之)罰款,足證系爭工程契 約及其相關施工規範內容所指「罰款」,即為懲罰性違約金 。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及同院62年10月30日 62 年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原告雖行使終止權係在 上揭違約之後,惟該終止僅對嗣後生效,並不影響原告於契 約未終止前已經取得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被告未依約履 行其給付義務,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
(一)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內明文約定:「貳、一般 規定,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如下:…㈠如 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 之罰款。辦理方式:1.扣款-以該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之 物件或結構物,其短少部分依比例或實際所生之價差辦理 扣款。2.罰款-以前項之扣款金額之六倍辦理。」。然本 件契約約定5T防汛備塊(A型)數量本應為2,800塊,豈料被 告及自契約終止時止,僅施作2,020塊,短少高達780塊, 據此,本件工程結算5T防汛備塊項目,原告依約得扣款總 計3,708,630元。從而,原告得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給付 6倍罰款之違約金22,251,780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件 一)。
(二)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20條罰責規定:「㈩承 攬廠商品質成果報告書,各項試驗紀錄總表所列之實際試 驗次數少於各工項竣工結算數量應作之檢驗次數時:3.完 工後已包覆、埋置、無法再檢驗之工程材料。廠商應出具



安全切結書保證結構之安全,並扣除其不足試驗次數合計 之檢驗費,並處以該未檢驗材料金額六倍之罰款,廠商品 管費並依工程結算檢驗費總額相對於實際應檢驗之總檢驗 費百分比係數折減之。」。
⒈系爭工程有關「圓柱試體養護蓋平試壓」檢驗,依被告 實際施作完成之混凝土塊數量計算,應試驗組數數量為 34組,惟被告施作數量經結算數量僅有12組,短少22組 ,是依契約單價740元計算,不足試驗之檢驗費為740× 22=16,280元,應罰款16,280×6=97,680元。 ⒉有關「鑽心試體取樣」檢驗,依被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混 凝土塊數量計算,應試驗組數數量為18組,惟被告施作 數量經結算為0組,短少18組,依契約單價1,931元計算 ,不足試驗之檢驗費為1,931×18=34,758元,應罰款 34,758元×6=208,545元。
⒊有關「鑽心試體切割蓋平試壓」試驗,依被告實際施作 完成之混凝土塊數量計算,應試驗組數數量為18組,惟 被告施作數量經結算為0組,短少18組,依契約單價869 元計算,不足試驗之檢驗費為869×18=15,642元,應 罰款15,642元×6=93,852元。
⒋本件各項試驗紀錄總表所列之實際試驗次數少於各工項 竣工結算數量應作之檢驗次數,已如前述。是以,有關 廠商品管作業費部份,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得依工程 結算檢驗費總額相對於實際應檢驗之總檢驗費百分比係 數,主張折減155,105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件一) 。
⒌據上,有關系爭工程檢驗次數不足乙節,被告依約應賠 償原告555,185元(計算式詳起訴狀附件一)。(三)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第5項約定:「廠商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 ,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前項不予發環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 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本件因被告廠商無故拒不 履行契約,致契約終止,已如前述,是以依約原告得就尚 未發還之第3、4期工程履約保證金2,000,000元予以沒收 。
(四)據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與經濟部水 利署廠商品質管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附件一 所示之違約金,自屬合法有據。




三、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8條約定:「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 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是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終止契約後,為繼續系爭工 程所增加之費用,係被告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致原告蒙 受損害,依約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一)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僅達87.02%,就契約約 定5T防汛波塊(A型)數量為2,800塊,僅完成2,020塊,尚 有780塊未予施作,即不知去向,並擅將部份5T防汛備塊 放置於苗58線旁,因危害交通安全,有立即施設安全警告 標示之需求,原告乃於98年4月27日以小額採購之方式辦 理安全警告標示措施,採購4尺拒馬4座與施工帶6捲,總 計支出9,700元。
(二)被告不知去向後,因其中部份工項工程如480個5T防汛備 塊之搬運吊排放與18組之鑽心試體取樣、切割、蓋平試驗 等,亟需完成,在無法聯繫被告繼續施作之情況下,原告 乃緊急發包交由訴外人基元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工程總計 花費334,418元。
(三)其他非亟需完成工項工程即短少780塊5T防汛波塊工程, 倘依原契約施作,其僅需成本費用為4,080,693元。憾因 被告去向不名,原告無奈僅能於98年11月6日另案發包由 「98年度防汛備塊補充工程(第二次)」補足,該工程總計 施作750塊5T防汛備塊,被告實付金額427,965元,依其工 程總經費比率計算,補足780塊5T防汛備塊之成本費用為 4,417,884元。其中二者價差損失為337,191元(計算式詳 起訴狀附件一)。
(四)以上原告總計支出681,309元,均為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 據。
四、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爰主張抵銷 :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尚有5%之工程保留款1,166,500元及第3 、4期之履約保證金2,000,000元、已施作但未請領之工程 款112,686元等,總計3,279,186元之債權(計算式詳起訴 狀附件一),已屆清償期,且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給付種 類相同,均為金錢給付債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 定主張抵銷。
(二)據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債權24,806, 965元與681,309元,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工程餘款債權3, 279,186元後,原告對被告尚有22,209,088元之債權得以



請求。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節本、原告函 文、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99年 度司聲字第281號公示送達公告、太平洋日報99年3月8日與9 9年3月9日新聞紙節本、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節本、系 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節本、 系爭工程完成混凝土塊數量應試驗組數明細表、原告簽及付 款憑條、系爭工程亟需完成工項工程結算明細表節本、98年 度防汛備塊補充工程(第二次)工程決算書節本、原告98年 3月26日工程請款單等影本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99年8月18日曾到庭,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 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及經濟部水利 署廠商品質管制之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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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