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82號
TCDV,99,小上,82,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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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冠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1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82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 背法令。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 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升降機具時,被上訴人因當時 鋼鐵價格上漲,而要求與上訴人重新議價,上訴人認為不合 理,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儘速前來裝設,惟被上訴人卻未依約 履行,上訴人不得已只好另請他人裝設,是違約責任應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訂



金新臺幣8萬元。而對於上開爭點,原審並未審酌,亦未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請求廢 棄原判決等語(詳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
三、經查,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 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自明。本件上訴 ,核其上訴理由,乃係認為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參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其上訴已合法。此外,本件上訴人 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與事 實。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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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