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64號
TCDV,99,小上,64,201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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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張義重即信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開始,即未曾否認被 上訴人確有承攬上訴人屋頂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事 ,所抗辯者為:1.不能確定承攬報酬範圍,2.如有未付款應 為保固尾款。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上訴人中科一廠仍有 漏水現象,此觀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及歷次庭期之陳述即 明。針對上開爭執,上訴人對此承攬報酬總金額並無意見, 惟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為保固款則有所爭執。被上訴 人於原審歷次庭期審理時,均一再反覆承認其所請求者確是 保固款,此可勘驗原審錄音即明。既然被上訴人自認是工程 保固款,自應查明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尚有漏水 。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一直未解決工廠屋頂 漏水問題,此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外,被上訴人於 原審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明確自認其所承作之 系爭工程確有不良。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之事實, 再加上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應甚易得出被上訴人所施作之 系爭工程確有不良,仍在漏水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本件保固款。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誤載為同法第277條第1項)認事用 法,徒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既經上訴人廠務所計算確認 為由云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為判決顯然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廢棄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換言之,即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 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 執」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95年台 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最後一期向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請款時,被告向原 告表示須簽立工程保固書(證四號),以茲確保權益,待 原告簽立完成後再將最後一期給付予原告,然待原告將工 程保固書簽立後,被告仍未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 6頁)。嗣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4月8日、9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時先後陳稱:「…陳莊敬當時告訴我說,一次向公司 請款有困難,所以分成三次請款,發票也分成三張,他只 讓我請8、9、10月的款項,說5、6月的款項他要當成『保 留款』」、「8、9、10月被告匯給我291,824元,高壓灌 注的款項是122,657元,只剩5、6月款項未給我,陳莊敬 說要當作『保留款』…」、「因為他們認為已經做好的部 分,日後還會有瑕疵,所以才把5、6月的款項以『保留款 』部分保留起來。」、「沒有做好的部分我已經扣掉,並 沒有向被告公司申請。而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叫我去修繕 。而且我已經做好部分,李世楷說被告已經刨除了,我也 沒有機會去修繕,爭取『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84、89頁)。依被上訴人前揭於原審之陳述,被上訴人除 於起訴狀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須簽立工程保固書 ,始願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等語,提及「保固」二字外, 嗣後多次表示上訴人扣留最後一筆工程款欲當作「保留款



」,並無隻字片語承認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保固款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開庭審理時,均一再 反覆承認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保固款云云,並非可 採。又所謂「保留款」在工程實務上,通常係在分期估驗 請領工程款時,雙方約定於每期承攬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中 保留一定比例之工程款,暫不給付予承攬人,俟工程全部 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時始將歷次保留之工程款給付予承 攬人。保留款與承攬人應負之保固責任並不相同(工程實 務上似無所謂「保固款」、「保固尾款」之名稱),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 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承攬人應否負 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另一問題。本件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工程保固書,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負之保固內容 為:於保固期間內如因施工不良,材料老化過快等因素導 致滲漏水等情況,被上訴人將無償予以修復等語(見原審 卷第15頁)。上訴人於前揭被上訴人應保固之事由發生時 ,儘可依上述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但不得以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須負保固責任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自認本件其請求之金額為工程保 固款,自應查明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尚有漏水云云,並 非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自認其所承做之系爭 工程確有不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後主張:「 當上開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點交驗收完畢後,原告即向被告 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並沒有要我們去補強漏水 ,當初約定的工程有部分還沒有做好,該部分我沒有向被 告請求。」、「一開始被告只有找我作4萬多元的工程, 後來我以發票請款,遭被告公司李世楷退回,他說是陳仁 楷副理退的。他說我做的工程有漏水,但我有跟李世楷去 查看,發現不是我施作的範圍漏水,是其他部分漏水,所 以工程才一直追加上去,這中間被告也退了好幾次發票。 因為被告公司屋頂有3千多坪,如果只做局部修繕,沒有 辦法完全止漏。」、「我當初有建議李世楷說,如果效果 要好要一次全面施工,但李世楷說負責人說景氣不好,不 希望全部做,當初他有要求做彈性水泥,我認為如果日後 要做其他防水材,彈性水泥必須全面刨除,後來我是以矽 酸質防水材施作,因為是一部分一部分作,所以工資比較 高。」、「沒有做好的部分我已經扣掉,並沒有向被告公 司申請。而這段期間被告也沒有叫我去修繕。而且我已經



做好部分,李世楷說被告已經刨除了,我也沒有機會去修 繕,爭取保留款。」、「從97年12月26日發票開立後,公 司並未要求我去做修繕,陳莊敬所說的修繕是12月26日以 前的事。被告被證2,工程期限是98年6月3日至98年6月13 日,這離我開發票時間有將近半年時間,中間沒有所謂的 雨水期,所以沒有漏水的問題。」、「我承認我的工程有 一大半有瑕疵、疏失,但我請款的部分是被告當初承認沒 有問題的部分。他們找人修繕的部分,我不知道是全部, 或是我做過後有漏水的部分。不管是全部或漏水部分,他 們找人做的金額,與我做的金額也差太多了。如果當初也 以2百多萬元發包給我,我做的品質也不會有這種品質出 現,當初他們為了省錢,才叫我東修西補,他們如果後來 發包是全面性的修理,就不能怪在我頭上,因為當初我做 工程時,會有品質不佳的情況,我已經有告訴被告,請款 時我也將品質不佳部分扣除沒有請款,請款部分都是被告 認為OK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40、41、89、90頁 )。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本件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之該部分工程,業已施工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其 所述其承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疏失部分,並未向上訴人 請款,且該部分業經上訴人刨除,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之部分並無瑕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明確自認其所承作之系爭工程確有 不良云云,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並未自認本件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部分之工 程有瑕疵,已如前述,原審採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 員工之李世楷之證述等證據,認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1至9之屋頂防水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僅給 付被上訴人附圖編號5至9之工程款(含稅)291,824元, 附圖編號1至4之工程款(含稅)92,592元尚未為給付,本 件被上訴人即請求上訴人給付附圖編號1至4之工程款,該 部分工程已完工,並無瑕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 部分工程款(含稅)92,5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等情(詳如原判決第4頁至第6頁),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 求,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自認其施作系 爭工程有瑕疵部分即附圖10至13部分之工程,該部分被上 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且已刨除被上訴人施作部 分,另委由新榮興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此經原判決合法 認定。被上訴人施作而有瑕疵部分既已刨除,自不能再令 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原判決認難以該部分工程有瑕疵, 即認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附圖編號1至4部分之工程款,於



法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本 件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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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