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336號
TCDV,99,婚,336,2010093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NGUYE.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 告則係越南人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 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 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6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惟被告約於94年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現因罹患妄 想型精神病,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療養中,雙方之婚 姻關係實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5年離家出走 ,原告於婚後開始出現精神症狀,現因罹患妄想型精神病 ,經本院以98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輔助宣告,由原告之 母乙○○為輔助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輔助宣告卷宗查核屬實,復據證人即 原告之母乙○○到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被告曾於90年 1月1日、93年10月24日、99年3月24日有申報行方不明之 紀錄,最近一次尋獲日期為臺中市警察局於95年11月1日 尋獲註參,另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最後一次申請居留延期 ,其申請書所載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區○○路84之3號 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 市專勤隊99年9月8日移署專二中市宏字第0998199753號函 ,及所附被告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相關案卷、查察紀 錄表、被告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歷次協尋、尋獲居留檔註 參資料等足資佐證。而觀之證人乙○○為原告之母,誼屬



至親,復與原告同住,其對於兩造是否長期分居、情感濃 疏等情,自應知之甚詳,故其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此 外,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上開 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 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個 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於 94年間離家迄今,且被告離家後未曾與原告聯繫,足見被 告無意與原告共營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 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其等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