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300號
TCDV,99,婚,300,201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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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E.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 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日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未返台,拒與原告同居, 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及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等為證外,並核與證人即兩造結婚介紹人周素娥到庭證述情 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 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 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 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 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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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