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77號
TNDV,105,簡上,77,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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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黃俊仁
被 上訴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辰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05年3月2日104年度南簡字第1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4日受被上訴人董事洪玉清黃杏娟 及監察人黃琦琇之委託,出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辰雄所 召開之10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 被上訴人營運結算等事項之移交,上訴人之黃氏家族並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承購陳辰雄陳良政之股份。嗣 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接到被上訴人來信,口頭要求與日本 客戶聯絡繼續下單,及委託上訴人接訂單,另被上訴人董事 洪玉清黃杏娟及監察人黃琦琇亦委託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 對外接單及與日本客戶聯繫等事宜,並約定以被上訴人102 年7、8月份2個月淨獲利百分之16作為上訴人之報酬,同意 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上訴人旋自102年6月16日開 始著手與日本客戶聯絡,拜託日本客戶能繼續下訂單予被上 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努力及日本客戶捧場下,102年7月間接獲 不少訂單,但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辰雄與公司經理吳添 寶聯手不盡忠實義務,且發現上訴人有能力向日本客戶要到 訂單之情況下,心生歹念,將被上訴人之員工全部資遣,並 依據違法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作決議辦理停業,致被上訴人 自102年9月起無員工可用,上訴人遂不敢再向日本客戶要求 下訂單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底,累計盈餘為479萬1,601元、102年6 月30日累計盈餘為5,221,891元,另自102年6月16日上訴人 著手接單至102年8月止,被上訴人累計盈餘為720萬2,561元 ,故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董事及監察人委託接單所創造出來之 獲利即為198萬670元【計算式:720萬2,561元-522萬1,891 元=198萬670元】。因此,依洪玉清黃杏娟黃琦琇出具 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獲利百分之16計算報酬,



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1萬6,907元【計算式:198萬67 0元×16%=31萬6,907元】之金額(僅請求30萬元)。 ㈣被上訴人雖未委託上訴人接單,惟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董事 洪玉清黃杏娟及監察人黃琦琇之委託,且獲利之受益人為 被上訴人,並僅請求獲利之百分之16,與坊間動輒百分之30 之佣金相較之下,應屬合理。再者,關於系爭股東會結論內 容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 詳載:「結算日應以102年5月31日為基準日,以符兩造真意 」,足證上訴人請求102年7、8月份被上訴人淨獲利百分之 16,並無侵害或損害黃氏家族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因系爭 股東會約定3個月為股權移轉交接期間,以此推算,上訴人 上開應得之報酬自應以102年9月1日開始計算利息。為此, 爰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陳辰雄所創設之辰豐鐵工廠,於被上訴人成立時即為其代工 廠商,並自63年起由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黃昭龍提供樣品,再 由黃三泰(上訴人之父親)轉交辰豐鐵工廠開發完成,送廠 商(美國貝克力公司)檢驗合格,亦即被上訴人所有產品前 階段機械部分,全由辰豐鐵工廠加工生產,後階段手工部分 才由被上訴人負責(震動、研磨、品檢、送電鍍後再檢查包 裝出貨),故40年來被上訴人能繼續經營,全依賴辰豐鐵工 廠配合,洪玉清雖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但僅掛名而未 曾參與經營,股東黃杏娟及監察人黃琦琇2人亦然,並不瞭 解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情形。
㈡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其與日本客戶聯絡要求繼續訂單乙節, 核與事實不符,實際情形應為被上訴人接到辰豐鐵工廠通知 自102年6月30日起不再接代工業務後,即請吳添寶經理發函 予黃氏家族,請其儘速覓得代工廠商,以免造成有訂單無法 代工出貨而衍生公司損失;而上訴人提及其所接洽之日本客 戶,早已與被上訴人業務往來交易10餘年,被上訴人實不缺 訂單而只缺代工廠商,上訴人卻導果為因,不去找尋另外代 工廠商卻稱去接洽日本客戶之業務,並主張因其接單而創造 利潤請求給付報酬30萬元,實無理由。
㈢系爭同意書之立書人並非被上訴人或其負責人,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為據 請求報酬,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於102年7、8月出口之貨 品,係客戶日前下單,先由被上訴人委託辰豐鐵工廠代工並 入庫完成後,再依客戶訂單指定出貨期限出貨,訂單營業額



之入帳才會記載於102年7、8月份,且102年7、8月份被上訴 人利潤突然偏高,係因被上訴人6月份後無代工廠商,無法 再接單,不再給付後續之代工費用,才造成利潤偏高之假象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洪玉清為上訴人母親,並於100年9月3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董 事兼經理;另黃杏娟黃琦琇為上訴人之胞妹,於100年9月 30日起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1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召開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董事洪玉清黃杏娟黃琦琇委任上訴人出席,並出具委託書。系爭股東會除上 訴人外,尚有陳辰雄陳良政2人出席(記錄為吳添寶), 該會結論為:「1.被上訴人公司由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 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2.102年5月31付清550萬元。」等語 (原尚有記載:「3.由黃俊仁另覓金屬製品加工廠」,後經 畫線刪除)。
洪玉清黃杏娟黃琦琇於104年10月8日書立系爭同意書, 內容為「本人洪玉清黃杏娟黃琦琇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股東、監察人因曾於102年6月間委託黃俊仁代 為處理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接單事,故同意以立山公 司102年7、8月2個月的淨獲利中的16%做為黃俊仁的報酬, 並同意由黃俊仁直接向立山公司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該 同意書上僅有上開3人之印文,並無被上訴人之印文或負責 人之簽章。
洪玉清陳辰雄陳良政為被告,提起請求轉讓股份民事事 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02年度訴字第951判決於洪玉清給付55 0萬元之同時,陳辰雄陳良政應該分別將其所持有被上訴 人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後經陳辰 雄、陳良政提起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洪玉清黃杏娟黃琦琇3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對被上訴 人是否發生效力?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為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2年7、8月份之淨獲利百分之16,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有無其所主張於102年6、7、8月以被上訴人名義,對 外接洽客戶及接單之事實?如有,接單金額若干?



㈢被上訴人計算到102年6月30日累積盈餘為522萬1,891元,上 訴人主張自102年6月16日起接單至102年8月止,被上訴人累 計盈餘為720萬2,561元,依此差額認屬被上訴人委託其接單 後所創造之獲利,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百分之16計算報酬,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洪玉清黃杏娟黃琦琇自100年9月30日起分別擔任被上訴 人董事兼經理(洪玉清)、董事(黃杏娟)、監察人(黃琦 琇)一職,並於104年10月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與上訴人,同 意書內容雖記載:「本人洪玉清黃杏娟黃琦琇為立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股東、監察人因曾於102年6月間委 託黃俊仁代為處理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接單事,故同 意以立山公司102年7、8月2個月的淨獲利中的16%做為黃俊 仁的報酬,並同意由黃俊仁直接向立山公司請求給付報酬。 」等語,惟其上僅有上開3人之印文,並無被上訴人之印文 或負責人陳辰雄之簽章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表及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10頁,本院104年 度司南簡調字第1161號卷第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洪玉清黃杏娟黃琦琇自100年9月30日起分別擔任被上訴 人董事兼經理、董事、監察人,並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同意 書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上訴人固以委任關係及系爭同意書為據,主張其自102年6月 16日起即著手接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創造之102年7、 8月份淨獲利百分之16即30萬元之委任報酬,惟被上訴人否 認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系爭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 力等語為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如系 爭同意書所載之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可否持系爭同意書對 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經查:
1.被上訴人係屬「股份有限公司」,並自100年9月30日起由洪 玉清、黃杏娟陳良政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黃琦琇擔 任監察人,陳辰雄擔任董事長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依此並參酌公 司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 ,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 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規定,被



上訴人既已選任陳辰雄擔任董事長,除其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而未指定代理人時,其餘董事方得代理董事長對外代 表公司。因此,洪玉清黃杏娟黃琦琇雖自100年9月30日 起即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惟依上開規定,自 應以被上訴人名義或以具有對外代表權限之董事長陳辰雄代 表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然系爭同意書並非以被上訴人或陳辰雄之名義出具,亦無被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或陳辰雄之印文或簽名,僅列有洪玉清黃杏娟黃琦琇3人姓名及其個人印文,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上開3人有獲得被上訴人授權或董事長陳辰雄指定代理而 得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及同意給付如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報酬 ,自難僅依上開3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 之職務關係,即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委任關係。 2.另按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固為 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明文。惟依同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 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 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經理人僅於公司章程或契約訂定所授權之事務範圍內 ,始有代表公司之權限。且公司與經理人間係屬委任關係, 依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 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己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 代為處理。」,經理人應自己處理公司委任之事務,此乃基 於委任之信賴基礎關係及契約本旨而來(參民法第537條立 法理由),故除有上開條文但書所列之情形,得使第三人代 為處理而對公司生效外,尚不得任意自行將其受委任之事務 委由他人處理。是以,洪玉清雖自100年9月30日起兼任被上 訴人之經理人,惟被上訴人對外接單事務,涉及公司經營及 利潤,本即為經理人之職務範圍而應由洪玉清自己處理,且 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洪玉清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有習 慣或有不得己之事由,洪玉清需將此一事務委由第三人處理 ,自不得僅因洪玉清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即認其有權代 表被上訴人,並將對外接單事務委由上訴人處理;且上訴人 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或契約有授權洪玉清得將本為其 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再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之情形。況被上 訴人董事長陳辰雄於102年間與洪玉清已就轉讓股份糾紛進 行訴訟(參不爭執事項㈣),洪玉清等3人於104年10月8日 始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 ,依常情洪玉清亦無可能嗣後再取得被上訴人或陳辰雄之授 權而代表公司。基此,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並無委任關 係,堪予憑採。




3.綜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其上雖有被上訴人之董事 (兼經理)、監察人即洪玉清黃杏娟黃琦琇3人之姓名 及印文,惟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或董事長陳辰雄之印文、 簽名,且上開3人依其職務、職稱,無法推認有權或經授權 代表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處理對外接單事務,兩造間應無委 任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難謂有憑,不應准許。七、綜合上述,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同意書對被上訴 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0萬元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爭執事項㈡、㈢ 有關上訴人有無對外接單及被上訴人有無因此而獲有利潤部 分,本院即無須再予論究,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4,800元,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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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