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周三仁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李春慧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1月10日結婚,惟兩造因對於教養 子女金錢觀之理念不合而發生爭吵,原告乃於921大地震 的前一天即88年9月20日離家,從此雙方即分居二地,原 告先返回雲林老家,嗣因工作關係,需要往返台中,乃租 屋居住於台中市○○路○段51號7樓之2。被告則於921大地 震後搬回娘家,數週後,被告表示不想帶子女住其娘家, 原告遂租賃台中縣大里市○○路1棟3樓透天房屋供被告及 子女居住,住了1、2年,原告與人合夥於臺中縣大里市興 建4戶房子,其中1戶即臺中縣大里市○○路7巷27號為原 告所有,被告即要求入住,因當時原告之公司需要設立地 址,故同意被告與子女搬進去住迄今。原告之公司是1人 公司,且工地也是原告1人兼工,因原告之公司地址設於 被告現住地,廠商會至公司請款,故原告有時晚上或白天 會在被告住處,但一般都在晚上9點多離開。兩造10餘年 來皆未共同生活,98年間原告罹患癌症後,被告亦從未探 視、慰問原告,雙方早已貌合神離,且分居期間不曾互相 關懷,各自生活,夫妻感情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和諧美滿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兩造婚姻實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提出之旅遊照片,只是兩造要偕 同子女出遊,並無法證明兩造感情很好。原告否認有新歡 ,被告應提出證據。原告與被告分居時,先住雲林戶籍地 ,但因工作關係,須往返臺中,所以另租賃臺中市○○路 房子使用。被告於97年生病住院時,原告之所以會至醫院
探視,係因兩造仍屬夫妻關係,醫院有些文件須原告簽名 ,原告基於夫妻一場,才至醫院辦理手續及與被告聊天關 切,原告舉動與一般人情事理並無違背,尚難因此即認定 兩造無分居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
(一)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原告僅以兩造戶 籍地址於87年間分設異地,即謂兩造早已分居而未共同生 活,顯不足取。又原告於86年10月15日所設立之富堂營造 有限公司及94年7月11日所設立之翊寶建設有限公司,其 設立之地址與被告及兩造所生子於88年間遷入實際居住之 住所地址(即臺中縣大里市○○路7巷27號)相同,雖原 告於98年間辦理上開公司停業,然可證臺中縣大里市○○ 路7巷27號為原告日常生活、工作之處所,該址自應評價 為兩造之住所。原告固曾於88年9月20日離家,當時係原 告要被告搬走,被告遂搬回娘家住,原告自己則遷至雲林 ,但數月後兩造有租賃1棟3樓透天房屋同住,租金由原告 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兩造在上開租賃之透 天房屋住了約3年,後於91年4月30日搬至西湖路被告現住 地,該房子是原告所興建。
(二)被告因病曾於97年5月2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9天,嗣 於同年10月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5天,原告皆 有至醫院照顧被告,足見原告仍非常關心被告,原告主張 兩造早已貌合神離,未互相關懷云云,並非事實。(三)於93年至98年被告離家前,兩造曾多次出遊或與子參加親 友之宴會、聚餐等活動;於98年7月2日至同年月5日,兩 造亦偕子女同至澎湖遊玩,此有相關照片可稽,而由照片 中顯示兩造與子女和樂融融,豈有原告主張貌合神離之情 。
(四)原告係因另結新歡,始於公司停業期間,索性晚上不歸, 與新歡同宿臺中市○○路○段51號7樓之2,被告為了家庭 和樂,百般忍讓,詎原告竟從此不回兩造共同住所,並提 起離婚之訴,應認造成兩造於98年8月間分居之原因係可 歸責於原告,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及子女之住居所遷徙情形乙節,原告稱被告於88 年921大地震後搬回娘家,數週後,被告表示不想帶子女 住其娘家,原告遂租賃台中縣大里市○○路1棟3樓透天房 屋供被告及子女居住,住了1、2年,被告即遷入臺中縣大 里市○○路7巷27號迄今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於921大地震 後搬回娘家住,數月後兩造有租賃1棟3樓透天房屋同住, 後於91年4月30日搬至西湖路7巷27號迄今。參以證人即兩 造之子林家丞到庭證稱:「(讀幾年級?)高二。(89年 你住何處?)10年前我應該住在臺中縣大里市公寓。(之 後是否有搬家?)在我小一、小二時有搬家,從臺中縣大 里市的公寓搬移到大里市○○路。(何時又從塗城路租賃 的房子搬遷?)國小三、四年級又搬移到目前的住所臺中 縣大里市○○路一直住到現在。(之前地震,臺中縣大里 市公寓,爸爸是否同住一起?)有」等語(參本院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劉品辰到庭具結證稱:「 (從何開始認識兩造?)87年。(有無去過他們家裡?) 去過。(他們家在何處?)正確地址不知道,但我知道在 何處,是在大里草湖,國小過去是角邊的3樓透天房子。 (有去過幾次?)因認識他們很久,以前我們是住樓上、 樓下關係,那是在大里市○○路的地方。(他們在大里市 ○○路住到何時?)住到921地震之前就搬走。(從中興 路搬走以後,是搬移到何處?)是先搬移到被告娘家,之 後再搬到娘家附近後,再搬移到現在的地方。(這3個地 方,你都去過?)是的」等語(參本院9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知兩造於88年9月20日之前,同住於臺中 縣大里市○○路某公寓,於921大地震後,被告與子女先 住於娘家,再租屋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某棟3樓透天房 屋,再於91年4月30日搬至臺中縣大里市○○路7巷27號迄 今。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教養子理念不合,於88年9月20日起分居 各行其是,情感漸離,尤其98年間原告罹患癌症,被告對 原告亦未曾關心聞問,迄今雙方已逾10年未同住生活等情 ,被告對於原告於88年9月20日離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否認兩造分居逾10年,並提出98年7月間全家出遊澎湖等 照片等為證。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林立珍到庭證稱:「 (目前讀幾年級?)高一。(爸爸與你們同住到何時?) 約98年7、8月。(你們之前住大里別的地方,之後搬移到 西湖路,在搬移到西湖路之前爸爸是否與你們同住?)是 的。(國小一年級時,爸爸是否與你們同住?)是的。( 從國小一年級到去年7、8月這段期間,爸爸是否曾經沒有
與你們同住過?)無,爸爸這段期間均與我們同住。(去 年7月你們到澎湖去玩的照片,當時爸爸是否還與你們同 住一起?)是的。(媽媽說前年5月、10月曾到榮總住院 ,也到中國醫藥大學住院,是否有此事?)有。(媽媽住 院時,爸爸有無去照顧她?)有,都是由爸爸照顧媽媽。 (你印象中,媽媽那邊的長輩,如外公、外婆等生日宴會 ,你爸爸或是全家人是否會去參加?)我們全家就是與爸 爸會一起去參加。(去年7、8月爸無住在家裡時,有否全 家參加聚餐或是宴會?)去年7、8月後就無參加,但去年 7、8月之前有。(今年以前的過年,除夕或是大年初一, 你們全家是否有回到阿公、阿嬤家過年?)有。(就你印 象中,爸爸、媽媽有無爭吵?)很少。我幾乎都無聽到。 (爸爸、媽媽是否會漠不關心或是常常聊天?)爸爸吃飯 時會與我們及媽媽聊天」(參本院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家丞到庭證稱:「( 之前地震,臺中縣大里市公寓,爸爸是否同住一起?)有 。(後來塗城路租賃房子時,爸爸是否有同住?)有。( 爸爸說89年時,他就在崇德路租賃崇德巴黎大樓的房子, 為何塗城路租賃房子時,爸爸也與你們同住?)當時爸爸 是每天回塗城路的家與我們同住。(在大里市公寓時,是 否也是每天回家同住?)是的。(爸爸從何時開始無與你 們同住?)去年暑假時,即98年7、8月時。(提示去年7 月你們同去澎湖去玩的照片,當時爸爸有無與你們同住? )有。(97年5月、10月,媽媽是否曾經在榮總及中國醫 藥大學住院?)有。當時是由爸爸照顧媽媽,當時爸爸睡 在媽媽病房旁邊的椅子上,因我有去病房看所以才知道。 (爸爸、媽媽是否會常常吵架?)不會,且有時候吃飯還 會一起聊天」等語(參本院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互核相符。徵之證人林立珍、林家丞為兩造所生之子女 ,且與兩造互動密切,對於兩造婚姻狀況及有無同住自當 知之甚詳,是渠等前揭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依兩造子女 林立珍、林家丞之證言,可見原告除了在921大地震後被 告與子女搬至娘家居住之期間,以及98年7、8月迄今之外 ,無論於921大地震前之大里市○○路某公寓,或大里市 ○○路3樓透天房屋租賃處,以至大里市○○路現址,皆 與被告及子女同住,且兩造感情尚稱良好,被告與夫家之 關係亦屬正常,並無重大破綻之可言。
(四)又證人劉品辰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在大里市○○路的家 、塗城路的租住處及西湖路的現住處,我都去過。(現在 住的地方,你去的時候,是否有看過原告?)有,我們有
一起用過餐,該處他們應該有住5年之久。(是否知道原 告晚上也是在該處過夜?)我並無在該處過夜,我去該處 有時候會看到原告,但有時候並無看過原告,有時候我們 也會出去玩,且被告開刀時,原告也有去照顧被告。我有 看到原告有扶著去上洗手間」等語;證人王素珍亦到庭具 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你有無到過他們家裡?) 常常。(他們家裡在何處?)大里,在國小那邊,但我不 知道路名,是透天轉角的房子。(你到他們家裡,是否有 看到原告?)我去他們家裡吃飯時間我都有看到原告,如 不是吃飯時間,就不一定會看到。(你去年到他們家裡, 看到原告有幾次?)至少有1、2次。(原告有無與被告同 住一起?)有時候晚上9點多我要接小孩時,被告也說要 去接小孩,當時我會與被告一起出門去接小孩,因被告說 怕他先生太累,被告認為接小孩是她的事情,所以我就與 被告一起離開去載小孩,原告就留在家裡。(88年以後, 平均你看到原告幾次?)我不能說每年平均看原告幾次, 因我去的時間不固定,但我去他們家裡,原告幾乎都在家 裡。97年7月有次我打被告電話打不通,星期日我打電話 去被告家裡,電話是由原告接的,原告說被告生病,我問 說為何你會在家裡,原告說他是回來洗澡,所以我也買水 果到榮總去看被告,且等原告來後,我才離開醫院」等語 (均參本院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由證人劉品 辰、王素珍之證詞,雖無法知悉原告是否與被告過夜同宿 ,但可知於98年以前原告與被告仍互動頻繁,經常一起用 餐,甚且於被告生病住院期間,原告亦前往照顧關心,足 認兩造間尚存在相當之夫妻情誼。原告主張兩造因教養子 理念不合,於88年9月20日起分居各行其是,情感漸離, 尤其98年間原告罹患癌症,被告對原告亦未曾關心聞問, 迄今雙方已逾10年未同住生活夫妻感情難期修復云云,核 與上揭4名證人之證詞不符,洵無可取。
(五)另證人劉坤明雖證述:「(為何認認識原告?)因我在臺 中崇德路2段崇德巴黎社區大樓擔任管理員,我認識原告 己經9年了。我到該處服務時,原告就已經住在該處,他 住崇德路2段51號7樓之2。(如何判斷他住在該處?)因 我工作時間從早上7點到晚上7點,他都是早出晚歸,所以 他回家出門我都看到。(是否有遇見原告家人或朋友找過 他?)從無。(你每天都會看到原告,或是多久會看他? )除非我休假,不然幾乎我每天都看到他」等語(見本院 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固自承其並非每天 都會在被告住處,但仍稱一般都在晚上9點多離開等語(
參99年9月15日筆錄第2頁),是以原告於被告住處晚上9 點多離開之日,證人劉坤明於晚間下班時應不可看到原告 ,則證人劉坤明有關「他都是早出晚歸、所以他回家出門 我都看到,幾乎每天都看到原告」之證詞,與原告所述互 相齟齬,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 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 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 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 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 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七)綜合上情,兩造婚後雖於88年9月20日因原告離家而曾短 暫分居,惟依兩造子女林立珍、林家丞上開證詞,原告於 98年7、8月以前均與被告及家人同住,原告主張兩造已分 居10餘年之事實,尚無可取。又依證人林立珍、林家丞、 劉品辰、王素珍前揭所述,迄至98年7、8月間兩造仍往來 密切,原告除經常返家與被告及家一起用餐、聊天外,並 偕同出遊、參加親友聚會活動,且於被告生病住院期間, 原告基於夫妻情誼,亦至醫院照顧被告,實難認兩造間夫 妻感情已喪失殆盡而無回復之望。若原告願敞開心胸,誠 摯與被告溝通,兩造感情裂痕即非無修補平復之可能,依 客觀之標準,兩造婚姻之破綻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縱認原告於88年9 月20日後確實未再與被告同住,然而兩造之婚姻並未因此 發生重大難以繼續維持之破綻,且原告所稱之原因,係對 於教養子女金錢觀之理念不合而發生爭吵,衡情尚未達到
不堪同居虐待情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或有其他正當 事由而離家,應認原告擅自離家而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在先 ,故所造成之婚姻破綻,實應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現在 雖罹患癌症,惟尚難執為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理由。本件 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縱認婚姻發生破 綻,亦非不得回復且較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