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1年度,378號
KLDM,91,基簡,378,200205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黃昏市場某 處,拾獲乙○○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持該張信用卡至基隆市○○區○○路六十號一樓陳志鴻所經營之嘉寶銀樓,選 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九千二百九十八元之金飾一批後,將該張信用卡交予陳世 鴻刷卡付款而經銀行通過授權,惟陳志鴻警覺到該張信用卡之所有人係女性,與 甲○○之身分資料明顯不符,乃故意拖延不讓甲○○於簽帳單上簽名,私下另以 電話與銀行聯絡,甲○○於等候期間又選購價值一萬六千七百元之金飾一批交由 陳志鴻刷卡付款,此際銀行查明該張信用卡確已遺失,乃拒絕通過授權,並取消 上一筆九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授權交易,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迄九十一年二月九 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警方於基隆市○○街三號附近產業道路上查獲甲○○持有乙 ○○所遺失之身分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變更為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外(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白指出被告係 侵占乙○○所遺失之物,而於所犯法條欄錯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