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福成
陳福仁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珍
上 訴 人 陳福順
陳枝財
楊瑞堂
陳清貴
陳綢
黃陳金娥
陳進金
陳淑花
楊常吉
李楊華菊
楊華瑩
楊華香
楊德全
楊德有
陳玉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信璋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 訴 人 李陳麗珠
紀倍宗
陳俊良
陳黄英
陳友一
陳石雄
陳文得
陳文東
陳俊良
陳惠禎
陳柏州
陳怡如
陳美伶
陳美蓉
陳明傳
陳泳瑞
陳銘湶
陳旭輝
楊陳秀珠
楊淑芬
楊淑菁
楊玉珍
楊君英
楊玉玲
陳春德
陳丁財
陳弘斌
陳坤昱
陳美雪
被上訴人 陳繼鴻
訴訟代理人 陳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
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福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O點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福成取得。
上訴人陳福成、陳福仁應分別補償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 照)。本件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陳福仁、陳福仁對於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至11頁),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陳福順等44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上開共 同訴訟人陳福順等44人,自應列共同訴訟人陳福順等44人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於上訴後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曾國基,遂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具狀陳報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曾國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與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陳福順、陳枝財、楊瑞堂、陳清貴、陳綢、黃陳金娥 、陳進金、陳淑花、楊常吉、李楊華菊、楊華瑩、楊華香、 楊德全、楊德有、陳玉梅、李陳麗珠、紀倍宗、陳俊良(住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陳黄英、陳友一、陳石雄 、陳文得、陳文東、陳俊良(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惠禎、陳柏州、陳怡如、陳美伶、陳美蓉、陳明傳、陳 泳瑞、陳銘湶、陳旭輝、楊陳秀珠、楊淑芬、楊淑菁、楊玉 珍、楊君英、楊玉玲、陳春德、陳丁財、陳弘斌、陳坤昱、 陳美雪,及被上訴人陳繼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陳福成、陳福 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 法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臺南市○○區○○街00號、 35號、37號門前畸零地,而臺南市○○區○○街00號、35號 房屋為上訴人陳福成、陳福仁所有,臺南市○○區○○街00 號房屋所有人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採變價分割,將來 將有其他訴訟糾紛,爰請求判決依上訴人民國104年12月16 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將(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 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陳福仁所有,(C)部分土地分歸 上訴人陳福成所有。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福成、陳福仁則以: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陳福成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33號房屋)及上訴人陳福仁所 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35號房屋)
對外聯絡道路必經之地,與上訴人陳福成、陳福仁該處住居 出入有密切關係。依原審判決予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如由 他人取得所有權,將產生袋地通行糾紛,並非妥適公允之分 割方法。另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係防火巷,且該土 地所有權人長年定居國外,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將其前方 系爭土地【即被上訴人方割方案所示(A)部分土地】亦分歸 上訴人陳福仁所有,可增加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徹底解決紛 爭,其餘未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由上訴人陳福成、陳 福仁願以價金補償之。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面積4.46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福仁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福成取得。㈢ 上訴人陳福成、陳福仁願分別補償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如 本院卷第187頁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同意上訴人陳福成、陳福仁所提之 分割方案。
㈢上訴人陳福順、陳枝財、楊瑞堂、陳清貴、陳綢、黃陳金娥 、陳進金、陳淑花、楊常吉、李楊華菊、楊華瑩、楊華香、 楊德全、楊德有、陳玉梅、李陳麗珠、紀倍宗、陳俊良、陳 黄英、陳友一、陳石雄、陳文得、陳文東、陳俊良、陳惠禎 、陳柏州、陳怡如、陳美伶、陳美蓉、陳明傳、陳泳瑞、陳 銘湶、陳旭輝、楊陳秀珠、楊淑芬、楊淑菁、楊玉珍、楊君 英、楊玉玲、陳春德、陳丁財、陳弘斌、陳坤昱、陳美雪, 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如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4.46平方公 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陳福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陳福成取得。㈢上訴人陳福成、陳福仁願分別補 償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價金。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至20頁),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尚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 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 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 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 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 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及9 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建號建物之存續。
㈢經查,系爭土地呈三角形,面積僅4.46平方公尺,其北側緊 鄰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東南側鄰上訴人陳福成所有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33號房屋;西南側鄰 上訴人陳福仁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之35號房屋,及訴外人林文釧所有現供防火巷使用之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使用現狀,上訴人陳福成 、陳福仁所有33號及35號房屋,需經由系爭土地,方得對外 連結永康區龍埔街進出,而無其他方式可對外通行等情,此 有勘驗筆錄及上訴人陳福仁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4至96頁、第81頁)。次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有4.46 平方公尺,共有人總人數卻達47人,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各共人得取得之土地 面積顯然過小,而難為有效之利用。又依原審採行之變價方 式分割,因系爭土地為路旁狹小之畸零空地,變賣所得價額 不高,且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陳福成、陳福仁所有之33、35號 房屋對外聯絡永康區龍埔街必經之地,如上訴人陳福成、陳 福仁未取得系爭土地,而由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將來引發 袋地通行權之紛爭。復查,本件依上訴人陳福成、陳福仁所 提之分割方案,依渠等所有房屋坐落土地之界址線,將系爭 土地分割成附圖所示編號A、B兩部分,其中編號A部分分 歸上訴人陳福仁取得,以利35號房屋出入通行使用,其中B 部分分歸上訴人陳福成取得,以供33號房屋通行之用,可使 系爭土地達成最大經濟效益及利用之價值,且可免除將來產 生通行權之紛爭。故綜合上開考量,本院認系爭土地,不宜
以原審採行之變價方式分割,而應兼顧兩造利益,及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將系爭土地分割 如附圖所示,由上訴人陳福成、陳福仁2人取得,再由上訴 人陳福成、陳福仁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原 應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較為妥適。
㈣再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經上訴人陳福成、陳福仁及被上訴人之同意,囑託鑑定人宏 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額,經該事務所於 106年2月3日出具估價鑑定報告書(外置)及106年5月26日 補充鑑定表格函文(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經核上開估 價鑑定報告書係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業,運用市場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再依加權方式進行鑑價所得之鑑定結果( 見估價鑑定報告書第32至41頁),可見鑑定人確已將系爭土 地價格各項因素,列入鑑價考量,其鑑價結果自屬公平客觀 ,堪採為上訴人陳福成、陳福仁應補償其他附表二所示各共 有人金額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 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 積3.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福仁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0.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福成取得,並由上訴人陳福 成、陳福仁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金額 ,較為可採。原審採變價分割方法,既非適當公平之方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田幸艷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一: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面 積:4.46平方公尺 │
├──┬───────┬────────┬──────────┤
│編號│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1 │陳繼鴻 │14分之1 │14分之1 │
├──┼───────┼────────┼──────────┤
│2 │陳友一 │84分之1 │84分之1 │
│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陳石雄 │ │ │
│ ├───────┤ │ │
│ │陳文得 │ │ │
│ ├───────┤ │ │
│ │陳文東 │ │ │
│ ├───────┤ │ │
│ │陳俊良 │ │ │
│ │(住臺南市北區│ │ │
│ │育成路175號) │ │ │
│ ├───────┤ │ │
│ │陳惠禎 │ │ │
│ ├───────┤ │ │
│ │陳柏州 │ │ │
├──┼───────┼────────┼──────────┤
│3 │陳怡如 │42分之1 │42分之1 │
│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陳美伶 │ │ │
│ ├───────┤ │ │
│ │陳美蓉 │ │ │
│ ├───────┤ │ │
│ │陳明傳 │ │ │
│ ├───────┤ │ │
│ │陳泳瑞 │ │ │
│ ├───────┤ │ │
│ │陳銘湶 │ │ │
│ ├───────┤ │ │
│ │陳旭輝 │ │ │
│ │(土地登記謄本│ │ │
│ │登記次序編號56│ │ │
│ │及63) │ │ │
├──┼───────┼────────┼──────────┤
│4 │楊陳秀珠 │336分之1 │336分之1 │
│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楊淑芬 │ │ │
│ ├───────┤ │ │
│ │楊淑菁 │ │ │
│ ├───────┤ │ │
│ │楊玉珍 │ │ │
│ ├───────┤ │ │
│ │楊君英 │ │ │
│ ├───────┤ │ │
│ │楊玉玲 │ │ │
├──┼───────┼────────┼──────────┤
│5 │陳福成 │21分之1 │21分之1 │
├──┼───────┼────────┼──────────┤
│6 │陳福仁 │21分之1 │21分之1 │
├──┼───────┼────────┼──────────┤
│7 │陳福順 │21分之1 │21分之1 │
├──┼───────┼────────┼──────────┤
│8 │陳枝財 │14分之1 │14分之1 │
├──┼───────┼────────┼──────────┤
│9 │楊瑞堂 │7分之1 │7分之1 │
├──┼───────┼────────┼──────────┤
│10 │陳清貴 │7分之1 │7分之1 │
├──┼───────┼────────┼──────────┤
│11 │陳綢 │420分之1 │420分之1 │
├──┼───────┼────────┼──────────┤
│12 │黃陳金娥 │420分之1 │420分之1 │
├──┼───────┼────────┼──────────┤
│13 │陳進金 │420分之1 │420分之1 │
├──┼───────┼────────┼──────────┤
│14 │陳淑花 │420分之1 │420分之1 │
├──┼───────┼────────┼──────────┤
│15 │陳美雪 │420分之1 │420分之1 │
├──┼───────┼────────┼──────────┤
│16 │楊常吉 │336分之1 │336分之1 │
├──┼───────┼────────┼──────────┤
│17 │李楊華菊 │336分之1 │336分之1 │
├──┼───────┼────────┼──────────┤
│18 │楊華瑩 │336分之1 │336分之1 │
├──┼───────┼────────┼──────────┤
│19 │楊華香 │336分之1 │336分之1 │
├──┼───────┼────────┼──────────┤
│20 │楊德全 │336分之1 │336分之1 │
├──┼───────┼────────┼──────────┤
│21 │楊德有 │336分之2 │336分之2 │
├──┼───────┼────────┼──────────┤
│22 │陳玉梅 │14分之1 │14分之1 │
├──┼───────┼────────┼──────────┤
│23 │中華民國 │14分之1 │14分之1 │
│ │管理者:財政部│ │ │
│ │國有財產署 │ │ │
├──┼───────┼────────┼──────────┤
│24 │李陳麗珠 │42分之1 │42分之1 │
├──┼───────┼────────┼──────────┤
│25 │紀倍宗 │14分之1 │14分之1 │
├──┼───────┼────────┼──────────┤
│26 │陳俊良 │14分之1 │14分之1 │
│ │(住臺南市永康│ │ │
│ │區龍潭街121巷9│ │ │
│ │號) │ │ │
├──┼───────┼────────┼──────────┤
│27 │陳黄英 │84分之1 │84分之1 │
├──┼───────┼────────┼──────────┤
│28 │陳春德 │84分之1 │84分之1 │
├──┼───────┼────────┼──────────┤
│29 │陳丁財 │84分之1 │84分之1 │
├──┼───────┼────────┼──────────┤
│30 │陳弘斌 │168分之1 │168分之1 │
├──┼───────┼────────┼──────────┤
│31 │陳坤昱 │168分之1 │168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受補償人 │ 補償義務人、應補償之金額(新臺幣元) │
│ │ ├────────┬──────────┬───────┤
│ │ │ 陳福成 │ 陳福仁 │ 合計 │
├──┼───────┼────────┼──────────┼───────┤
│1 │陳繼鴻 │1,554元 │14,626元 │16,180元 │
├──┼───────┼────────┼──────────┼───────┤
│2 │陳友一 │259元 │2,438元 │2,697元 │
│ ├───────┤ │ │ │
│ │陳石雄 │ │ │ │
│ ├───────┤ │ │ │
│ │陳文得 │ │ │ │
│ ├───────┤ │ │ │
│ │陳文東 │ │ │ │
│ ├───────┤ │ │ │
│ │陳俊良 │ │ │ │
│ │(住臺南市北區│ │ │ │
│ │育成路175號) │ │ │ │
│ ├───────┤ │ │ │
│ │陳惠禎 │ │ │ │
│ ├───────┤ │ │ │
│ │陳柏州 │ │ │ │
├──┼───────┼────────┼──────────┼───────┤
│3 │陳怡如 │518元 │4,875元 │5,393元 │
│ ├───────┤ │ │ │
│ │陳美伶 │ │ │ │
│ ├───────┤ │ │ │
│ │陳美蓉 │ │ │ │
│ ├───────┤ │ │ │
│ │陳明傳 │ │ │ │
│ ├───────┤ │ │ │
│ │陳泳瑞 │ │ │ │
│ ├───────┤ │ │ │
│ │陳銘湶 │ │ │ │
│ ├───────┤ │ │ │
│ │陳旭輝 │ │ │ │
│ │(土地登記謄本│ │ │ │
│ │登記次序編號56│ │ │ │
│ │及63) │ │ │ │
├──┼───────┼────────┼──────────┼───────┤
│4 │楊陳秀珠 │65元 │609元 │674元 │
│ ├───────┤ │ │ │
│ │楊淑芬 │ │ │ │
│ ├───────┤ │ │ │
│ │楊淑菁 │ │ │ │
│ ├───────┤ │ │ │
│ │楊玉珍 │ │ │ │
│ ├───────┤ │ │ │
│ │楊君英 │ │ │ │
│ ├───────┤ │ │ │
│ │楊玉玲 │ │ │ │
├──┼───────┼────────┼──────────┼───────┤
│5 │陳福順 │1,036元 │9,751元 │10,787元 │
├──┼───────┼────────┼──────────┼───────┤
│6 │陳枝財 │1,554元 │14,626元 │16,180元 │
├──┼───────┼────────┼──────────┼───────┤
│7 │楊瑞堂 │3,108元 │29,252元 │32,360元 │
├──┼───────┼────────┼──────────┼───────┤
│8 │陳清貴 │3,108元 │29,252元 │32,360元 │
├──┼───────┼────────┼──────────┼───────┤
│9 │陳綢 │52元 │488元 │540元 │
├──┼───────┼────────┼──────────┼───────┤
│10 │黃陳金娥 │52元 │488元 │540元 │
├──┼───────┼────────┼──────────┼───────┤
│11 │陳進金 │52元 │488元 │540元 │
├──┼───────┼────────┼──────────┼───────┤
│12 │陳淑花 │52元 │488元 │540元 │
├──┼───────┼────────┼──────────┼───────┤
│13 │陳美雪 │52元 │488元 │540元 │
├──┼───────┼────────┼──────────┼───────┤
│14 │楊常吉 │65元 │609元 │674元 │
├──┼───────┼────────┼──────────┼───────┤
│15 │李楊華菊 │65元 │609元 │674元 │
├──┼───────┼────────┼──────────┼───────┤
│16 │楊華瑩 │65元 │609元 │674元 │
├──┼───────┼────────┼──────────┼───────┤
│17 │楊華香 │65元 │609元 │674元 │
├──┼───────┼────────┼──────────┼───────┤
│18 │楊德全 │65元 │609元 │674元 │
├──┼───────┼────────┼──────────┼───────┤
│19 │楊德有 │130元 │1,219元 │1,348元 │
├──┼───────┼────────┼──────────┼───────┤
│20 │陳玉梅 │1,554元 │14,626元 │16,180元 │
├──┼───────┼────────┼──────────┼───────┤
│21 │中華民國 │1,554元 │14,626元 │16,180元 │
│ │管理者:財政部│ │ │ │
│ │國有財產署 │ │ │ │
├──┼───────┼────────┼──────────┼───────┤
│22 │李陳麗珠 │518元 │4,875元 │5,393元 │
├──┼───────┼────────┼──────────┼───────┤
│23 │紀倍宗 │1,554元 │14,626元 │16,180元 │
├──┼───────┼────────┼──────────┼───────┤
│24 │陳俊良 │1,554元 │14,626元 │16,180元 │
│ │(住臺南市永康│ │ │ │
│ │區龍潭街121巷9│ │ │ │
│ │號) │ │ │ │
├──┼───────┼────────┼──────────┼───────┤
│25 │陳黄英 │259元 │2,438元 │2,697元 │
├──┼───────┼────────┼──────────┼───────┤
│26 │陳春德 │259元 │2,438元 │2,697元 │
├──┼───────┼────────┼──────────┼───────┤
│27 │陳丁財 │259元 │2,438元 │2,697元 │
├──┼───────┼────────┼──────────┼───────┤
│28 │陳弘斌 │130元 │1,219元 │1,348元 │
├──┼───────┼────────┼──────────┼───────┤
│29 │陳坤昱 │130元 │1,219元 │1,348元 │
├──┴───────┼────────┼──────────┼───────┤
│合計 │19,687元 │185,262元 │204,9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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