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保中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經合併,並以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4年10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90, 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23日至114年10月23日 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保中。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上開抵押物於98年7月30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林 保中於84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820,000元,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4年10月30日,應按月 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林保 中自99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本金340,07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 人,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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