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99年度,23號
TCDV,99,司家他,23,201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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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
受 裁定人 郭新添
即 被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沈玉明間因離婚事件(本院九十九年
度婚字第三七三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因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救字第三九號准予訴訟救助。而 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三號判決 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並為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 為三千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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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