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28195號
債 權 人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務 人 財冠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歿)
人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冠科技有限公司、乙○○、甲○○、戊○
○、己○○○○○○及丙○○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對債務人財冠科技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定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債權人之聲請駁回,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 定。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前經本院於99年8月 9日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財冠科技 有限公司、甲○○間請求給付新台幣191,350元之相同請求 標的及原因事實之同一事件,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 4300號支付命令,並經債務人財冠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異議在 案,依法視為債權人起訴或聲請調解,該案現由本院99年度 沙簡字第315號審理中,債權人就已繫屬於本院之同一事件 重複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
「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意旨顯有未合,依上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否准,原裁定關於對債務人財冠科技有限公 司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應予以撤銷。
三、又查,相對人乙○○業於民國94年10月9日死亡,此有戶政 機關個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當事人於訴訟上欠缺當事人能 力,為無法補正事項。至於債務人甲○○、戊○○、己○○ ○○○○、丙○○部分,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請求之支票1紙 ,發票人為債務人財冠科技有限公司,債務人甲○○、戊○ ○、己○○○○○○、丙○○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請求 票款於法不合;又債權人分別依公司法第60條及民法侵權行 為責任對債務人甲○○、戊○○、己○○○○○○、丙○○ 請求連帶賠償,惟公司法第60條係關於無限公司之規定,債 務人財冠科技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另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院前通知債權人釋明對債務人 甲○○、戊○○、己○○○○○○、丙○○請求給付之原因 事實,惟債權人並未具體釋明請求債務人甲○○、戊○○、 己○○○○○○、丙○○給付之原因事實,是債權人對債務 人甲○○、戊○○、己○○○○○○、丙○○請求部分為無 理由,上述部分業經本院99年8月9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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