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受裁定人即 張謝民
原 告 之2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高豐強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99年
度中簡字第1214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
中救字第10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99年度中簡字 第121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中救字第 1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訴訟在案,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受裁定人原得於撤 回其訴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 本件受裁定人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故於撤回其訴時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受裁定人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 法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爰先將受裁定人所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受裁定人最終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確定為新臺幣1,507元(計算式:4,5 20元×1/3=1,507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