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薪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9年度,43號
TCDV,99,勞訴,43,2010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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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4,385 元及遲延利息。嗣訴 狀送達後於民國99年8 月17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031,713 元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95年4 月間起應聘擔任原告公司業務 員,於同年月30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為原告公司從事人壽保 險及財產保險之招攬業務,並負責將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經收 之保險費交予原告公司。兩造同意按照「維琳保險經紀人業 務制度」給付報酬報酬。而被告任職期間,招攬被保險人劉 寶聯投保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共9 張保單,及招攬被保險人何文珠投保宏泰人壽共7 張保單。 然上開保單自96年1 月起大量產生需追回業績及已發薪佣情 形,爰依承攬契約書、承攬契約書背面「承攬人員約定事項 」第5 項及原告公司「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 」第七項規定向被告追回已發薪佣,含:⒈初年度服務報酬 佣金合計543,875 元(劉寶聯之保單271,890 元、何文珠之 保單271,985 元);⒉舉績報酬135,969 元(543,875 ×25



% );⒊達成報酬108,775 元(543,875 ×20% );⒋組達 成報酬22,000元;⒌組超額報酬217,744 元【(543 ,0000 00000 )×45% 】;⒍以上合計1,028,363 元。再加計被告 於96年1 月前結欠原告3,350 元,故原告得請求1,031,71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713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承攬契約簽訂於95年4 月30日,應於當 日成立生效,被告在同年月22日之前即招攬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生效時間為95年4 月22日。而兩造就契約簽訂前招 攬之保險,並未約定溯及適用承攬契約書或原告公司業務制 度,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書或業務制度請求返還薪佣,即屬無 據。縱認為上開規定得溯及適用於系爭16紙保險契約,惟上 開規定不問被保險人解除契約或契撤原因,亦不問業務員有 無故意過失,均要求退還佣金,顯係立於勞資不平等條件下 所訂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又劉寶蓮何文珠於96年1 月間發生退保情事,原告遲至98年12月28日 起訴請求返還佣金,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於95年4 月30日簽訂承攬契約書(即聲證二之契約書) 。其背面為原證七承攬人員約定事項。
㈡被告招攬被保險人劉寶聯投保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共9 張保 單,保單生效日為95年4 月22日。
㈢被告招攬被保險人何文珠投保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000共7 張保單,保單生效日為95年4 月 22日。
㈣被告承攬之上開保單發生大量退保情形。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招攬被保險人各為劉寶聯何文珠之宏 泰人壽保單共16紙,原告因之發給薪佣合計1,028,363 元, 亦即包含:⒈初年度服務報酬佣金合計543,875 元(劉寶聯 之保單271,890 元、何文珠之保單271,985 元);⒉舉績報 酬135,969 元(543,875 ×25% );⒊達成報酬108,775 元 (543,875 ×20% );⒋組達成報酬22,000元;⒌組超額報 酬217,744 元【(543,00 0000000 )×45% 】等情,業據



提出上開薪佣之詳細計算資料、險種資料報表、業務制度簡 表、計算說明表及業務制度節本為憑(見原證十、十一), 且原告確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業績,暨據以計算被告得 領取款項(總計1,209,774 元,除系爭16紙保單外,尚有訴 外人簡肇廷之保單),而如數於95年5 月26日入帳,亦有被 告之薪資報表及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告於99年6 月21日 提出之被告薪資報表),互核相符,被告復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陳明對於前開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見本院99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原 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書、承攬契約書背面「承攬人員約定事 項」第5 項及原告公司「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 項」第七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已發薪佣,被告既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本件爭點厥為:㈠聲證二契約書(含背面之 原證七約定事項)及聲證三業務制度是否適用於本件保單? ㈡被告抗辯顯失公平(247 之1 )是否可採?㈢被告之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
三、聲證二契約書(含背面約定事項)及聲證三業務制度是否適 用於本件保單: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不 以書面為成立要件,苟雙方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契約即可成立,至於契約非必要之點,屬契約解釋範疇,得 由法院依事件性質而定之。
㈡查被告係95年4 月22日之前即以原告業務員身分招攬系爭被 保險人為劉寶聯何文珠之16紙保單,均於同年月22日經原 告公司核保生效,而原告公司屬保險經紀人公司,其內部明 定有業務制度,就該公司業務員招攬保單之佣金,明定計算 方式,對於業務員一體適用,兩造於被告以業務員身分招攬 保單後,旋於同年月30日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書,其中第2 項、第7 項「甲方(即原告)同意按照甲方公佈之『業務制 度』規定給付乙方(即被告)報酬」、「本契約依據後附之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之約定,僅係申明承攬契約相 關細節悉依原告公司制度之意旨。則該紙書面契約縱無簽訂 ,兩造之法律關係仍應為相同之解釋。且被告就上開書面契 約訂立前招攬之系爭16紙保單,亦由原告依公司業務制度規



定詳予計算應領佣金,於95年5 月26日匯款1,209,774 元匯 入被告帳戶,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就系爭16紙保單有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就相關細節亦適用原告公司業務制度 規定,已有合意,否則原告如何據以計算被告應領佣金,則 被告否認本件保單應適用原告公司業務制度規定,即無可採 。
四、被告關於顯失公平之抗辯:
㈠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 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系爭業務制度及承攬契約後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乃原告為 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而統一 擬定,自屬民法第247 條之1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惟按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所稱「顯失公平」,係指背離法律規 範,與法律規範之基礎理念顯相矛盾,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者而言,故有無 該法條所指顯失公平之情事,應探究當事人依契約本質所生 權利義務,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㈡查兩造所訂立者係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而承攬報酬之給付,以「工作之完成」 、而非「勞務之提出」為要件,被告應聘於原告公司擔任業 務員,即因之以招攬保險所獲業績計算服務報酬。而原告為 保險經紀人公司,即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 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法第9 條 參照),則於被告所招攬之保單有退件情形,原告公司亦無 從向承保之保險人(即宏泰人壽)收取佣金,即原告無從就 被告招攬保險所得成果享有利益,故原告向被告追償此部分 服務報酬,即與兩造契約本質所生權利義務相符。準此,兩 造約定被告須返還已領款項,係基於保險招攬事業可獲利益 應基於從業人員實際工作成果之本質所致,上開約定,亦無 由原告基於自己利益而刻意加重被告責任之情形,難認契約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者, 揆諸首開說明,應屬有效。
五、被告之時效抗辯:
被告固以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為 時效抗辯,然原告既非本於該條所定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報酬減少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為請求,被告之時效抗辯,即應認無理由。六、綜據上述,原告公司之「業務制度、參、拾貳、薪津發放注



意事項」第7 項:「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 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 其業績及已發薪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及兩造契約書背 面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項:「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 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談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 ,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所領取之業務報酬 或續年度報酬予甲方。」之規定,於被告所招攬之系爭劉寶 聯、何文珠之保單應有適用。而上開保單業經退件而合於追 回業績規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佣金1,028, 363 元,即無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得領取「布拉格競賽個 人組零用金」(金額5,000 元,扣除所得稅實領4,700 元) 、「布拉格競賽資格團費應稅」佣金(金額60,000元,扣除 所得稅實領56,400元)、「500 元佣金」,然須支付「簡明 鋒布拉格團費」5,000 元,另應返還「預支布拉格競賽資格 已實現」60,000元,故結欠被告3,350 元等情,固據提出被 告95年8 月、9 月及11月薪資報表影本3 份為憑,然原告所 述上開款項既分別因「簡明鋒布拉格團費」、「預支布拉格 競賽」而發生,難認屬於承攬契約之業務報酬,因原告陳明 係依系爭承攬契約書及業務制度規定為請求,並未主張其他 法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363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肆、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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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