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37號
TCDV,98,重訴,537,201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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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八八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000平方公尺及同段八八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二00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0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八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九、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882地號、地目田、面積2,000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882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 乙○○丙○○3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5分之1、20分 之15、20分之1。而與系爭88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883地 號、地目田、面積2,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883地 號土地),亦為原告及被告乙○○丙○○3人共有,應 有部分依序為20分之16、20分之3、20分之1。系爭882、8 83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惟早年即被編定為工業用地,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系爭882、883地號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所稱耕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
(二)兩造間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882、883地號土地又 非屬不能分割,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882、883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均為兩造,且 該2筆土地位置比鄰、地目及使用分區相同、面積亦同,



參酌民法第824條第5項立法理由,當應合併分割為妥。又 系爭882、883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達4,000平方公尺,依 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是本件合併分割暨原物分割對共有人 最有利,對系爭882、883地號土地使用效益最高。(三)系爭882、883地號西側有一寬度16米的道路,可藉由該道 路與外界聯絡。該2筆土地合併後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 號甲所示部分即是合併前系爭883地號土地,有原告82年 設立之「慶福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慶煌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廠房坐落其上,原告占有使用附圖二編號甲所示部 分土地至今已近20年,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不 僅符合現狀,且對系爭882、883地號土地使用效益亦屬最 佳。又附圖二編號乙、丙所示部分為合併前系爭882地號 土地,目前由被告乙○○丙○○兄妹占有使用,其上種 植水稻,是附圖二編號乙所示土地分割予被告乙○○、附 圖二編號丙土地分割予被告丙○○,不僅符合現狀,且對 系爭882、883地號土地使用效益亦屬最佳。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等規定,請求 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882、88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 爭882、8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前所述,系爭882、883 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對於系爭882、883地號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882、 883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882、883地號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882 、883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882、883地號土地相鄰,地 目相同,且共有人亦相同,均係兩造,原告請求合併分割 ,應予准許。系爭882、883地號土地相鄰,其形狀如附圖 一所示,呈長方形,西側臨約16公尺寬之工業區○○○○ 道路,東側臨集水溝;系爭882地號土地作為田地使用, 於本院到場履勘時業已整地待種植作物,並無地上建物; 系爭883地號土地上有慶福電機工業有限公司等之鐵皮廠 房及停車場等地上物,其位置面積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 ,該公司由原告及其家族成員共同經營,地上建物等為其 等所有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台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 本院卷第41至45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7、48頁 ,即本判決附圖一)在卷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 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頁)。(四)系爭882、883地號土地如依附圖二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合併分割,因係按各共有人現占有使用之位置為分配 ,亦即系爭883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系爭882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分配予被告乙○○所有、編號丙部 分分配被告丙○○所有,不僅符合占有使用之現狀,原告 等人所有之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無須拆除,得繼續 使用,對系爭土地使用效益亦屬最佳。其次,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送達原告所 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表示 ,應認已同意原告所提之該方案,是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 分割,應係符合兩造之意願。再者,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 分割,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之土地、被告乙○○分得編號 乙部分之土地、被告丙○○分得編號丙部分之土地,其西 側均臨約16公尺寬之柏油道路,出入無虞,價值亦相當, 是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882、883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 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併此敘明。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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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福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