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19號
TCDV,98,重訴,519,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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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連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惠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
原   告 天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煉
訴訟代理人 許世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被   告 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昆山
訴訟代理人 周東輝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瓊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諭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原告天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時第2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連諭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868,54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連諭 企業有限公司2,493,6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係經營塑膠 沖板及紡織品等國內外經銷買賣,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原告分別係天盟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盟公司)及連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諭公司) ,經營運動器材加工買賣及進出口、各種運動器材加工等業 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又



原告等公司廠房位址設於被告公司之對面,即彼此公司間僅 相隔約6米寬之產業道路,合先敘明。
㈡被告公司其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 工廠內,明知其所經營買賣之塑膠、相關紡織製品及半成品 等物品器械,具有高度易燃性,原應注意保存,避免與靜電 、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接觸,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引燃大火,並沿傾斜產業道路 路面往路旁電線桿燃燒,進而再接觸原告等公司之廠房,旋 即迅速蔓延燃燒,迅即鑄成大火,造成原告連諭公司、天盟 公司廠房全毀,鐵皮搭建烤漆浪皮結構均嚴重受燒變色、變 形,廠房存放之所有存貨、半成品、機械遭燒毀嚴重炭化及 連諭公司所有之車號6V-9179、4167-HY號自小貨車燒燬等財 物損失。是被告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廠房建築物及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過失。嗣經台中縣消防局消防人員撲 滅火勢,此有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台中縣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原告等公司火災後現場照片可證。 ㈢因原告連諭及天盟公司均聘請捷揚保全公司擔任保全。於火 災發生是日,捷揚保全管理中心人員陳進宗發現放置於原告 公司等之保全系統設置產生異常訊號,此有保全系統設計圖 、訊號回報異常表可憑,即通知值班同仁洪志政迅速趕往現 場,洪志政趕到現場時發現火舌從被告工廠開始悶燒,隨即 撥打電話告知原告公司等派員到場。又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已經認定「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 研判,太平市○○路39號瑞華公司為起火戶,包裝區收縮膜 烘箱北側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是可證明起火點係由被 告公司之廠房開始悶燒。
㈣原告等公司主張因被告公司之行為,導致原告之廠房及廠房 內機具、待出貨貨品、半成品、貨車等均遭燒燬,故被告公 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等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房屋、動產毀損等相關損害金額: 原告天盟公司:因本件火災燒毀受有之損害,共有7,882,28 2元,此有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聲請書、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聲請書可證。 原告連諭公司:因本件火災燒毀受有之損害,共有2,493,62 7元,其中有寄艙之貨品毀損而遭廠商追償、及原本廠房內 購買之原物料損失,明細整理如99年1月12日書狀之附表一 所示,其中項次1至34之收據或發票均如先前起訴狀之證物6 ,至於項次35至37之轎車、貨車、堆高機,經原告向長泰汽 車商行詢問鑑價折舊後之價額,分別依年份、使用鑑定為40



萬元、33萬元及24萬元,相關證據即照片、車輛鑑價證明等 資料如證物7。
㈤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法院認為原告等對於 損失提出之單據無法證明齊全,則請法院審酌本件火災被告 公司之過失、原告公司等所受之損害,依上開法條,依自由 心證認定數額。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火災起火點確實係於被告公司廠房:
⑴依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指出:「依據火災出動 觀察記錄所述,救災人員最初到達現場時,火勢以瑞華塑膠 廠區內燃燒情形最嚴重,火勢已延燒至25巷底連諭企業的小 倉庫,當時連諭企業及天盟實業廠房內仍未發現燃燒火光。 故由上述分析,研判連諭企業有限公司應受來自北側(瑞華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火流之延燒。」、「依據火災發現報案 人廖清重(警衛)於第一次談話筆錄供稱…我在大門守衛室 內聽到外頭的狗叫聲,就出來察看,一出守衛室就看見工廠 方向有火光(距離守衛室約一百公尺左右),我在接近火光 的地點察看,是在工廠包裝區入口處內有火勢大約2至3平方 公尺,是布捆及棧板燃燒,其他地方並沒有看見火勢。」、 「由保全系統發報之順序,發現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1 時1分即發報第一筆訊號,而連諭企業有限公司卻於1時8分 才發報第一筆訊號(詳見保全系統流水訊表)。因此台中縣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根據現場火流情形、在場目擊證 人即被告公司守衛廖清重、被告公司工廠經理柯淑幸等證人 證詞研判、保全系統發報順序調查鑑定本件被告公司為起火 戶,起火點應為包裝區收縮膜烘箱北側附近。
由保全系統發報順序來看,被告公司於98年6月25日1時1分 即發報訊號,原告連諭公司卻直至1時8分才有訊號,原告天 盟公司於1時26分才發報訊號,以此分析當然係被告公司才 是火災起火戶。且證人柯淑幸即被告公司之職員在台中縣消 防局之談話筆錄陳稱:「我大約晚上10點半左右從大里住家 回到公司,有我女兒葉怡廷同行,回公司後我、婆婆、女兒 三人在客廳看電視,約25日凌晨零時10分左右回到房間休息 ,直到快到一點左右聽到外面有叫聲,我原本以為有人在吵 架,打開窗戶發現路人指著我們工廠說火災了,我再到客廳 打開窗戶就發現我們廠內起火了,我就打手機請朋友幫忙報 警,手機時間是1時2分,之後我就到廠區前面(東側)待到 現在。」。於此柯淑幸看到被告公司起火進而報警之時間點



尚且為1時2分(於此顯見被告公司起火時間係在凌晨12時至 1時之間),而此時原告連諭、天盟公司之保全系統均尚未響 起,即可證明火災係從被告公司開始起火。
⑵被告自行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火災鑑定報告(下 稱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雖排除被告公司廠房 內為起火處之可能性,然該鑑定報告係被告私下自行委託, 首先就相關鑑定人員為何人?渠等是否擁有類似之技術鑑定 經驗?承辦幾次同種鑑定?是否有專業證照?學經歷為何? 所採之鑑定方法、鑑定依據為何?原告等均不知悉,且本件 非承辦案件之法官所囑託鑑定,則原告對於工商研究院鑑定 報告除認為無證據能力外,亦無值得採信之處。 又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僅憑「因位瑞華公司西側廠房及南側 廠房燃燒程度與光德路25巷35號(天盟公司)與光德路25巷 39 號(連諭公司)之廠房較不嚴重」即認定排除被告公司 為起火點之可能。惟燃燒程度與坍塌程度本就會因建築物材 質、年份、建築物面積、通風程度、存放貨品材質是否為易 燃物而有不同之結果,上開鑑定報告未就此部分予以區別分 析,未考量原告公司等廠房之材質僅係鐵皮屋材質,存放物 品為健身器材之半成品、成品、加工原物料、回收紙箱均屬 易燃物,當然一受熱悶燒馬上全部毀損坍塌等節。且未認定 原告連諭公司在火災發生當時因廠房內無法斷電致消防人員 根本不敢進入搶救,當然導致坍塌、損失最為嚴重(林明俊 證詞及台中縣消防局調查鑑定書亦有記載),即草率認定排 除被告公司為起火處之可能,未進一步查明瞭解實際起火點 在何處(該鑑定報告並未具體指出起火點在何處),顯過於 率斷。
⑶又鑑定書上載送驗證物芳香族溶劑成分(如甲苯溶劑),經 原告向相關專業人士查明,該溶劑因其化學成分因素,閃火 點很低,只要揮發在空氣中達到一定濃度,只要一開燈或者 有其他動作,即會閃燃導致火災,此附相關資料供予審酌。 另被告代理人曾稱起火原因係原告連諭公司廠房內之塑膠油 槽爆炸所致,所以原告連諭公司是最初起火點云云。惟查, 原告連諭公司廠房內之塑膠油槽瓦斯桶根本存在而未受影響 ,打開油槽之油管,內部仍有油,若真由原告連諭公司油槽 、瓦斯發生氣爆,則這些物品怎麼依然存在?又若發生氣爆 ,想必原告連諭公司廠房之屋頂會因受瞬間強大爆炸之壓力 而開花破裂,瓦斯桶亦會爆裂或飛走或傾倒,不可能16桶瓦 斯仍完整站立在現場,別想當然爾若發生氣爆,瓦斯蓋頭亦 不可能會在現場。被告公司論述「若發生氣爆,瓦斯蓋頭會 遺留在現場。」顯然有誤。再者原告連諭公司於97年7月向



駿程水電冷氣材料行要求就廠房內所有老舊電線、插座全部 更新並更換為不外露之管線,此有駿程水電冷氣材料行估價 單可證。是97年7月才施作電線等工程,焉有可能如被告所 述原告連諭公司係廠房內管線老舊電線走火所致火災? 原告連諭公司確實有使用系爭16桶瓦斯桶,此係營運所必需 之配備,根本不可能拔除而不使用(被告公司認為15桶瓦斯 桶上並無瓦斯蓋,而認為係事先人為拔除而未使用,顯係倒 果為因之推論)。又16桶瓦斯為危險物品,依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規定當然設有預防危險產生之安全設備配置。該安全設 備係在瓦斯栓塞(即被告公司所謂瓦斯蓋)下方,稱為安全 閥(材質應屬銅或金屬,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塑膠係口誤,特 此更正)。當外來壓力達到面積每平方公分19至21公斤時( 意即當外部溫度升高,導致瓦斯桶內氣體受熱膨脹產生壓力 至每平方公分19至21公斤時),安全閥會自動啟動,將瓦斯 桶內之瓦斯洩壓而出,以避免危險。而若外來壓力持續升高 至每平方公分達32公斤時,安全閥會強制鬆脫,否則會產生 氣爆。因此實際上本件何以瓦斯栓塞不見,係因在外部高溫 燃燒下,造成瓦斯栓塞溶掉或強制鬆脫彈出所致,並非被告 公司所謂係原告連諭公司事先將瓦斯栓塞拔除導致。以上理 論均參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液化石油氣鋼瓶閥文章。 因此,何以原告連諭公司廠房燃燒較為嚴重,就是因為所放 置之16桶瓦斯安全裝置啟動強制洩壓而瞬間有大量瓦斯氣體 造成強烈悶燒所致。是台中縣消防局鑑定書所述原告連諭公 司廠房燃燒較嚴重係因16桶瓦斯造成,並無錯誤。 ⑷又被告另辯稱「本件火流及火勢係由南邊連諭公司悶燒往北 邊瑞華公司延燒,始會造成兩家公司隔間之水泥板往北邊凸 起,且水泥板兩側燃燒程度,南方邊較嚴重。」云云。惟查 ,其實由水泥板往北邊被告公司凸起之事實觀之,即可知悉 被告公司始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此除物理學上所謂物體受 熱膨脹之熱膨脹效應外,又因水泥牆內含結晶水成分,一受 熱結晶水就會揮發,失去原本物理強度,亦即水泥表面之承 受力量之硬度會變小、脆弱;反面觀之,原告連諭公司斯時 廠房內尚未起火,因此水泥表面仍維持原本之硬度,並未受 影響。則當被告公司處之兩根水泥柱間水泥牆面因火災因素 ,在外力不斷施加壓力之情形下,會變的脆弱導致彎曲而呈 現向被告公司方向凸起現象,此即物理學上之應力效應。因 此以物理學應力效應觀念分析,本件係被告公司始為起火戶 。
⑸被告公司以證人林文中於履勘時作證證稱約於火災是日晚間 12時許接獲捷揚保全火災通知,進而認為既然捷揚保全火災



警示的時間點早於瑞華公司之新光保全,則火災應係從原告 連諭公司引起云云。惟查,證人林文中當日係突然遭原告連 諭公司老闆林明俊跑去公司說現在在履勘你趕快來看一下, 遂匆匆忙忙跑來,因此於作證時對於時間點並未仔細留意, 自己緊張之下所造成的口誤,查林文中接獲捷揚保全火災警 示之來電時間確實係在1:26分1秒,係由捷揚保全管制中心 值班人員撥至林文中手機0000-000000通知。而非林文中履 勘時所證稱的12時許。次以,捷揚保全當日依警示系統警報 及口頭通知之時間(見證12保全警示時間),均可證明無論 是連諭或天盟或晟晉鋼鐵公司,接收到捷揚保全通知火災時 間最早均在1時8分之後,並無12時就知悉火災之理,此亦可 證明證人林文中就火災時間之記憶應係錯誤。又捷揚保全之 發報原理係保全設定啟動後,所有安裝之迴路開始警戒,若 遭外力破壞或是迴路線被剪斷或燒斷,都會立即產生感應發 報,並透過中華電信網路傳送到捷揚保全公司之管制中心, 此併予敘明。
㈡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公司有過失而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⑴揆民法第191條立法意旨,乃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 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 ,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才為平允(參88年4月21日修正第1項 理由),又該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 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 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茲分述如下:(1)關於工作 物所有人的注意義務,法律採推定過失,所有人應舉證證明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2)被害人就 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應負舉證責任,但關於「工作 物瑕疵」,則由法律推定之,所有人對於工作物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應負舉證責任。(3)又該項規定推定被害人之 權利受侵害與工作物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所有人須證明 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並非因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所致,始 得免責(參照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 P211~218頁)。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 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 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由上開論述已可認定被告公司為起火處,而參照民法第191 條立法理由可知本件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證明自己就 廠房之保管善盡責任,始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迄今被告公 司並未舉證證明自己並非造成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因此被 告公司依民法第191條規定須負擔本件火災之損害賠償責任 。
⑵次以,探究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在台中縣消防鑑局定報告 書中已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然參諸本案起火處附近雖堆 放有大量布綑和棧板及芳香族溶劑,該布綑和棧板本身就是 高度易燃性物品,而芳香族溶劑(如甲苯溶劑)本身因其化 學成分因素,閃火點又低,只要揮發在空氣中達到一定濃度 ,就會閃燃。因此含有在此種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 源或高溫,極易造成物品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雖然 迄今本件仍未判定火災發生原因,然被告公司對系爭廠房堆 放大量布綑等易燃物品,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而導致火災發 生乙情,理當知之甚詳,竟未能妥善注意公司內部環境安全 ,致引發災害。則被告公司對於能防免,而未及防免系爭火 災危害之發生,其執行職務自有過失甚明。再者上開被告公 司因存放物品性質導致容易起火之環境,參照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所有人負有維護系爭倉庫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 之義務,對於公共安全應加以監督防範。而被告公司於此顯 未盡維護系爭廠房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就 此部分亦有過失甚明。再退步言,縱使本件係外在人為因素 縱火所致,可能係員工殘留煙蒂等因素造成失火,然就此部 分被告公司顯有未杜絕該場所內所遺留任何火種,以降低火 災發生之疏失,亦有過失。
基此,被告廠房失火導致原告等廠房燒燬,且被告公司亦未 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因此被告公司不法侵害原告公司等 之權利,原告公司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天盟公司7,882,282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連諭公司2,493,62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火災係原告連諭公司延燒至被告之廠房,被告廠房並非 起火點:
⑴依工商研究院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本案台中縣太平市○○路 39號現場存在之南側廠房,可知(一)台中縣太平市○○路 39號中側廠房之西側區域為燃燒最嚴重之區域。(二)又該 區○○○○路25巷35號及光德路25巷39號廠房呈現完全塌陷 之燃燒特徵較為不嚴重。故應依此研判可排除瑞華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廠房內為起火之可能」,是燃燒最嚴重之區域既在 原告連諭公司,自不可能由被告公司延燒至原告連諭公司, 益證起火點絕非在被告之廠房。
依台中高分檢駁回原告連諭公司及天盟公司之再議所採台中 縣消防局調查出具證鑑定報告起火原因(見台中高分檢98年 度上聲議字第2207號處分書),已明白具體表示排除被告廠 房為引燃之可能性,益證起火點或引燃點絕非在被告公司廠 房內。
⑵又本件火災現場之空照圖,其中塌陷最嚴重區域為原告連諭 公司,況且坍塌係由西南向東北呈現,且被告公司西側廠房 與南側廠房交接處之屋頂燃燒呈現彎曲變形、向北塌陷,是 原告連諭公司應為起火點;且原告連諭公司在此處放置危險 之工業用超高壓瓦斯、高壓汽體鍋爐(俗稱火鼎)及易燃之 油漆、甲苯等易燃物品,致失火連帶延燃至被告所有之廠房 ,造成被告廠房及物料等損失。另原告連諭公司與被告公司 相隔之水泥板,整片均係由南往北凸起(見被證五照片), 顯見火勢火流係由南往北延燒(即由原告連諭公司延燒致被 告公司)始會造成水泥板往被告公司凸起,是被告公司絕非 是起火點。
⑶次查原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洪志政於台中地檢署證述「本件案 發時接獲連瑜公司器材發報,我到現時,火已經燒起,且消 防隊也到場」、「我無法確認是哪家公司先燒起來,因為現 場都已經是火海」、「違章建築物有在燒、瑞華公司也是在 燒」,有台中地檢署98年偵字第23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足證證人林明俊稱保全人員說火災是從瑞華公司傳過來的 ,顯不實在。
又消防人員到達時,兩邊均在燃燒,消防人員實不可能僅滅 被告公司之火,而不滅原告連瑜公司之火。台電人員之斷電 更不可能僅斷被告之電而不斷原告連瑜公司之電?顯見證人 林明俊證詞不可採。
又證人林文中於 鈞院履勘現場時證述:當晚12時30分至12 時45分時,捷揚保全通知伊隔壁發生火災,顯見原告連諭公 司早在12時30分至45分時即已知失火(當時被告瑞華公司尚



未失火),否則捷揚保全何以在此時通知林文中?而其又謂 :其到現場時瑞華公司在燒,連諭公司巷底那部分也在燃燒 ,是依其證言應係原告連諭公司先燃燒。原告連諭公司係起 火處。
台中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第2頁所載:「發現連諭公司縱深 較深處於難搶救之位置。而由大門外西側倉庫內的燃燒現象 ,以南側附近受燒變色、變形程度最為嚴重,此現象應是南 側所存放之16支50公斤裝瓦斯桶燃燒所致...救災人員至 現場時,…當時連諭企業及天盟實業廠房內仍未發現火光( 詳見出動觀察紀錄)」並不正確:
①上開台中縣消防局鑑定報告第25頁之台中縣消防局仁化分隊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2. 支援單位十九甲分隊 帶隊官表示,消防車由光德路25巷進入,停於接進33弄口, ..25 巷底小倉庫鐵捲門緊閉,倉庫北半部已在燃燒可見火 光而南半部則濃煙冒出,25巷39號及35號二戶鐵捲門緊閉且 由烤漆浪板接縫處竄出黑煙,由外部觀察未發現明顯火光或 火焰。」。是上開鑑定書第2頁謂原告連諭企業及原告天盟 實業廠房內仍未發現火光,顯然錯誤,亦讓人誤會。蓋被告 公司之廠房係開放空間(北側並無圍住係開放,有如走廊) ,而原告連諭之廠房均是緊閉之鐵皮屋,無論廠內是燃燒或 悶燒,外觀本難看出,除非已燃燒一段時間,已擴大延燒至 外部,否則,外觀本難看出其廠內之情形;而查消防人員一 到達現場時,25巷39號及35號二戶鐵捲門緊閉,但已由烤漆 浪板接縫處竄出黑煙,即表示其內部早已燃燒或悶燒。益證 早在消防人員到達前原告連諭公司廠內早在燃燒。 ②次查,原告連諭公司接近被告公司之處(即光德路25巷底違 章建物部分),原告連諭公司存放16桶瓦斯,經兩造協同鑑 定機關履勘現場至原告連諭公司該處之內部查看,發現其中 15 桶瓦斯桶蓋早已被拔除,且瓦斯蓋口亦有火燒之痕跡。 且查本件火災發生時,並無瓦斯氣爆之情形,顯見該15桶瓦 斯蓋早在火災之前其蓋子早已被拔除,然何以如此,實令人 生疑;且由該瓦斯桶之蓋子被拔除,可證明火災前該15桶瓦 斯桶內並無存放瓦斯,顯見原告連諭公司主張有編號9旗美 煤氣場之液化石油氣167,850元之損失,顯然不實。且可證 明台中縣消防局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頁所載「… 而由大門外西側倉庫內的燃燒現象發現應是南側所存放的16 支50公斤裝瓦斯桶燃燒所致」顯不足採。
③又25巷道本即有通往原告連諭公司之大門巷道,並無位置較 深較難搶救之情,是上開鑑定報告此部分亦有違誤。 ④再依台中縣消防局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報案時間係



98年6月25日0時59分,出勤係1時0分;到達時1時3分;而依 支援單位十九甲分隊帶隊官表示,消防車由光德路25巷進入 ,停於接進33弄口,當時25巷39號及35號二戶鐵捲門緊閉且 由烤漆浪板接縫處竄出黑煙(已如前述),顯見消防隊抵達 時,兩邊均已在燒,是縱原告連諭公司在1時8分始發生盜警 ,惟此仍不得以盜警警示即逕認被告瑞華公司先燃燒;況該 盜警之時間是否正確,已令人質疑,此由上開林文中於鈞院 履勘現場時證述:當晚12時30分至12時45分時,捷揚保全通 知他隔壁發生火災可證。況由捷揚保全對連諭之保全系統配 置,可知違章建物之部分沒有安裝感應元件,亦無法得知違 章建物之部分何時起火?是難以此盜警時間即為被告公司不 利之認定。
㈡本件火災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之過失,且原告等因此火災產生 之損害,與被告公司亦無因果關係:
⑴由台中縣消防局鑑定報告之起火原因,即排除被告公司為起 火源之可能性。而被告公司既無任何之起火源,則本件火災 自非因被告公司之行為引起,是火災之發生原因與被告公司 無關,被告公司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更無因果關係。 ⑵又本件火災經原告連諭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提起公共危 險罪之告訴,業經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98年偵字第 23238號),並經台中高分檢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07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益證本件火災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之過 失。
㈢本件原告受有損失係因系爭火災所引起,並非被告之工廠或 建築物本身所引起。易言之,原告之損害更非被告工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所引起,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實無理由,況且台中縣消防局鑑定報告認起火原因不 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既然可能為第三者縱火所導致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公司無關。
㈣末查,原告連諭公司與被告公司原本相隔約3米之巷道,先 不問本件火災引燃點位於何處?苟如原告連諭公司未在巷道 違建並置放易燃之油漆,不論係原告連諭公司發生火災或被 告發生火災,彼此均不會受到影響或波及,是造成本件火災 之損失原告連諭公司自難辭其疚。況且本件火災係由原告連 諭公司引燃,被告之廠房並無任何引燃之可能,已如前述, 是原告等空言謂被告放置高度易燃物,失火延燒至其等廠房 (被告予以否認,且被告之物品並非易燃物),顯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難令人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等主張98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原告連諭公司、天 盟公司及被告公司分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25巷39號、 同路25巷35號,及同路39號之廠房發生火災,燒毀原告等公 司全部廠房、廠房存放之所有存貨、半成品、機械及原告連 諭公司所有之車號6V-9179、4167-HY號自小貨車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且經原告提出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台中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原告等公司火災後現場照片各 一份為證,查核屬實,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就其所經營買賣之塑膠、 相關紡織製品及半成品等物品器械,具有高度易燃性,原應 注意保存,避免與靜電、火焰、火花、熱及引火源接觸,竟 疏未注意,不慎引燃大火,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延燒自有過失,又被告廠房為 本件火災之起火點,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 否認其廠房為起火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乃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在何處?如起火處在被告公司,則就本 件火災之發生,被告公司是否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由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發生時間記錄部 分,本件火災報案時間為98年6月25日0時59分,消防人員之 到達時間為98年6月25日01時03分。據上,可推知消防人員 係於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即趕到火災現場,並目賭火光、濃 煙冒出區域後,立即研判火災方位後進行滅火、搶救之,是 當日現場消防人員所陳述之現場火災情況應有一定之可信程 度,是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此先予敘明。 ⒉依台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台中縣消防局 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其中於「到達時狀況」中 (一)火、煙冒出之方位及強、弱聲音、臭味、爆炸之特殊 狀況及燃燒面積波及情形部分:
⑴到達現場地址為光德路39號瑞華塑膠,工廠大門已開啟消防 車輛進入後停於場內空地內,當時瑞華西側廠區南側入口處 、南側棚架區倉庫及西側廠區南、北二邊屋頂均見有火光及 大量黑煙。
⑵支援單位十九甲分隊帶隊官表示,消防車由光德路25巷進入 ,停於接近33弄口,到達時北側瑞華塑膠緊鄰25巷底的建物 嚴重燃燒,可見強烈火光、火舌及濃煙,25巷底小倉庫鐵捲 門緊閉,倉庫北半部已在燃燒可見火光而南半部則見濃煙冒 出,25巷39號及35號二戶均鐵捲門緊閉且由烤漆浪板接縫處



竄出黑煙,由外部觀察未發現明顯火光或火燄。。 ⑶支援單位太平分隊帶隊官表示,消防車輛由德安街進入,… 當時可見瑞華塑膠內西南側及25巷39號北側小倉庫有火勢且 已有第一梯到達消防人員在進行滅火,而25巷39號北側已有 火光而南半部則尚未見火光。
綜合上開說明,可知消防人員第一時間到達火災發生現場時 ,先看到被告公司「西側廠區南側入口處、南側棚架區倉庫 及西側廠區南、北二邊屋頂均見有火光及大量黑煙。」,是 經消防人員觀察現況發現被告公司火勢應最為明顯,並立即 進行滅火行動。再據支援單位十九甲分隊帶隊官所述「…25 巷底小倉庫鐵捲門緊閉,倉庫北半部已在燃燒可見火光而南 半部則見濃煙冒出,25巷39號及35號二戶均鐵捲門緊閉且由 烤漆浪板接縫處竄出黑煙,由外部觀察未發現明顯火光或火 燄。」,及支援單位太平分隊帶隊官表示「瑞華塑膠內西南 側及25巷39號北側小倉庫有火勢且已有第一梯到達消防人員 在進行滅火,而25巷39號北側已有火光而南半部則尚未見火 光。」,是由上開消防人員所描述之現況,應可推知最初失 火處應是在被告公司之西南側廠區部分,嗣後再延燒至原告 連諭公司、天盟公司,否則如是由原告連諭公司為起火處, 經原告連諭公司廠房內部悶燒後而再延燒至被告公司,則依 失火燃燒之時間長短經過計算,依常理先冒出火光、黑煙者 即應為原告連諭公司廠房,並順勢由25巷底之倉庫南半部延 燒至北半部,然後再延燒至被告公司西南側廠區,始為合理 ,且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消防員亦當會發現原告連諭公司廠 房應有冒出明顯火光,並立即進行滅火行動,而非僅先對被 告公司進行滅火、搶救之理。惟據現場消防員之描述,到火 災現場時倉庫北半部已在燃燒可見火光,而南半部則見濃煙 冒出,25巷39號及35號二戶,由外部觀察未發現明顯火光或 火燄等情況,明顯可知火勢應是由北方向南方延燒,即由被 告公司方向延燒至原告連諭公司、天盟公司。
⒊次查,據保全系統發報順序,被告公司是於98年6月25日01 時01分第一個發出警報,而消防隊員於6月25日01時03分到 達後,原告連諭公司於6月25日01時08分始發出第一筆警報 ,是如係原告連諭公司為起火戶,並延燒至被告公司,則此 段期間先發出警報者,依理即應為連諭公司,而非被告公司 。且事發當日之保全警示系統為正常啟動運作之情況,事前 並無何故障或異常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據原告公 司等提出之捷揚保全公司之書面說明暨保全系統設計圖(證 13 ),可知當保全警戒系統經設定啟動後,所有安裝之迴 路即開始連線警戒,若遭外力破壞或是迴路線被剪斷或燒斷



,都會立即產生感應發報,並透過中華電信網路傳送到捷揚 保全公司之管制中心。是被告公司辯稱起火時間點,警報器 發出警報之時間前後,可能因為警報器的位置而有差異云云 ,自無足採。
⒋又被告公司再稱依證人林文中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當晚12 時30分至12時45分時,接獲捷揚保全通知伊隔壁發生火災, 顯見原告連諭公司早在12時30分至45分時即已知失火,而當 時被告公司尚未失火,否則,捷揚保全何以在此時通知林文 中?是依其證言應係原告連諭公司先燃燒云云。查證人林文 中於本院99年6月24日履勘現場時,證稱:「…我來時警消 都已到現場管制現場,當時約12點45分。…」等語。惟查, 事實上本件火災報案時間點為98年6月25日0時59分,而消防 人員之到達時間為98年6月25日01時03分,此有台中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發生時間記錄部分可稽。另再 據捷揚保全當日警示系統警報及口頭通知之時間(見證12保 全警示時間),均可知無論是原告連諭公司或原告天盟公司 或晟晉鋼鐵公司,接收到捷揚保全通知火災時間最早均在98 年6月25日1時8分發報第一筆訊號「盜警」之後,並無於12 時許發出警報之訊號,是自無12時許就知悉火災之理。則證 人林文中上開所證稱接獲保全通知火災之時間點,及約1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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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