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林錦煌原 告 林進益原 告 連家芳前列林錦煌、林進益、連家芳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前列林錦煌、林進益、連家芳共同複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林顏秋花被 告 林宗成被 告 林建孝被 告 林國裕被 告 林靜惠被 告 林麗娜被 告 洪朝枝被 告 洪朝源被 告 洪朝城被 告 洪碧月被 告 洪碧蓮被 告 洪張格被 告 洪文隆被 告 洪文達訴訟代理人 黃其耿被 告 林洪專被 告 洪粉被 告 洪惜被 告 洪含笑被 告 洪乙力被 告 洪餘慶被 告 姚添財被 告 林滿聰被 告 莊林寶珠被 告 林海清被 告 林財萬被 告 姚東福被 告 姚東得被 告 姚萬紫被 告 林萬金被 告 林柯弄被 告 林武被 告 林楊美蓉被 告 林樹生被 告 林明聰被 告 林明輝被 告 林麗雲被 告 林福元被 告 林月煌被 告 林美月被 告 林美珠被 告 林美華兼訴訟代理 林福財人 號被 告 林福財被 告 洪衡山被 告 洪金標被 告 洪村榮被 告 洪檢流被 告 洪火柱被 告 洪國雄被 告 洪年松訴訟代理人 洪錦堂被 告 洪年竹訴訟代理人 洪勝雄被 告 洪年富被 告 洪金樹被 告 林立昌被 告 林俊政被 告 林桂英被 告 林俊明被 告 林俊文被 告 林俊璋被 告 林俊清被 告 林俊男被 告 林俊澤被 告 林俊吉前列林俊政、林桂英、林俊明、林俊文、林俊清、林俊男、林俊澤、林俊吉共同兼訴訟代理 林俊雄人被 告 林俊雄複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被 告 林連勝訴訟代理人 林梓琦被 告 林東興被 告 林國義被 告 林國當被 告 林國楨訴訟代理人 林仲鵬被 告 林傳傑訴訟代理人 陳華妍被 告 林欽露訴訟代理人 林萬興被 告 林武吉兼訴訟代理 林嘉進人被 告 林永豪即林英豪被 告 林培詮即林崇揮被 告 林振利被 告 林振祥被 告 林振泳被 告 林阿金兼訴訟代理 林振銘人被 告 林振銘被 告 劉林阿格被 告 林玉美被 告 邵靜怡被 告 邵聖智被 告 邵聖文被 告 邵欣怡被 告 趙仕明被 告 趙士岩被 告 趙士芳被 告 趙士仁訴訟代理人 陳秀娟被 告 趙士貞被 告 陳莉娜被 告 陳金村被 告 陳玉鳳被 告 林啟生被 告 陳玉龍被 告 陳淑珠被 告 陳玉琴被 告 陳尤君被 告 林嘉進前列林俊雄、林武吉、林嘉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前列林俊雄、林武吉、林嘉進共同複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被 告 陳志強被 告 陳敏梅被 告 朱若梅被 告 朱紹銘前列洪朝枝、洪碧月、洪碧蓮、洪餘慶、趙仕明、趙士岩、趙士芳、趙士仁、趙士貞、陳莉娜、陳金村、林啟生、陳淑珠、陳玉琴、陳尤君、陳志強、陳敏梅、朱若梅、朱紹銘共同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__中關於「__」之記載,應更正為「__」。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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