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728號
TCDV,98,訴,1728,201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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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8號
原   告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受告知訴訟 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友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173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丁○○,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 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台北縣政府99年7月8 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99033號法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然原 告於起訴狀之貳、請求權基礎說明之二後段記載:「...... ...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 請求。」等語,顯為漏載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 就漏載請求權基礎部分為補正。退步言,若本院不認為上開 請求權係漏載民法第227條第1項,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原告補充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又若本院認非補充法律之陳述,而屬訴之追加,惟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原告亦可追加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於起 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且於歷次言詞辯論 程序中亦是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而 民法第227條第2項是有關不完全給付中加害給付之規定,是



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云云。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 裁判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復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 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又依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足知,第1 項規定係指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之情形,而第2項規定係 指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之情形。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就原 告向被告購買之產品代號「8OFV」之「SX000000-000000BN 」晶振產品及產品代號「8QVE3」及「8RVE3」之「OZ000000 -00000BN」晶振產品是否存有瑕疵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且以 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嗣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而本院就原告前請求所為之證據資料 得於後請求之審理程序中予以利用,無庸重新進行證據調查 程序,是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可謂為同一,況且原告後 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據此,原告訴之追加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時,指稱其向被告購買SX000000-000000BN之CRYSTAL 貨品轉賣達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創公司),因上開貨品 存有頻偏、誤差值超過約定值、晶片腐蝕不良等瑕疵,達創 公司遂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系爭貨品是否存有瑕疵而有 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存在,將因原告敗訴 而影響受告知訴訟人貨款給付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請



求對達創公司為告知訴訟等語。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具 狀表示,上揭晶振產品係達創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晶振產 品存有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者為達創公司而非達創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且前揭瑕疵損害由誰供貨原告是否造成原告損害, 應無直接關連等語。經查,本件既於起訴狀表明,向其索賠 者為達創公司而非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就本件系爭晶 振產品瑕疵所生損害賠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為達創公司而 非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請求對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為告知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零件後,即出售予達創公 司及台達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台達東莞公司),而應交 付達創公司之貨品由台灣之達創公司負責收受貨品。惟被告 交付之貨品存有品質瑕疵,導致達創公司向原告請求美金 156,000元之損害賠償,按起訴時之匯率為1美金兌換33元, 新台幣計為5,148,000元(33×15 6,000=5,148,000元); 及台達東莞公司向原告請求重工費用為美金1924.17元,並 退還美金201.05元之貨品,按起訴時之匯率為1美金兌換33 元,新台幣計為70,147.11元(【19 24.17+201.05】× 33=70,147.11元)。另因被告之貨品存有品質瑕疵造成原告 無法出售之損害計有287,557元。綜上,因被告交付貨品存 有瑕疵造成原告之損害共計為5,505,70 4.11元(287,557 +5,148,000+63,497.61+6,649.50=5, 505,704.11元) 。茲因原告尚須給付被告153,618元貨款,二者相為抵銷後 ,被告對原告應負5,352,086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5,505,704.11-153,618=5,352,086.1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基此,被告有完全履行契約之義務,即交付無瑕疵之 貨品,惟被告未盡履約之責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二、系爭貨品是否由被告售與原告?
系爭貨品為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且由被告公司出售與原告, 此由被告向原告請領貨款時所付之發票可證。復原告向被告 訂購「80FV」晶振之次數非僅乙次,蓋被告出具領款發票上 所載之品號、品名、規格、數量、金額、採購單號等內容與 原告國內進貨單所載之內容相符。由此足知,被告辯稱 系爭貨品非其賣予原告乙事,顯不足採。
三、被告交付之貨品是否存有瑕疵?若是,則系爭貨品之瑕疵為 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之金額為何?
(一)原告出售品號(品名)SX000000-000000BN之CR-YSTAL貨



品與達創公司,因上開貨品存有頻偏、誤差值超過約定值 、晶片腐蝕不良等瑕疵,達創公司遂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然依原證5之採購單足知,上開品號之貨品為被告公司 所生產交付之產品。復品號(品名)0Z000000-00000BN之 晶振為台達東莞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因前開產品存有頻偏 、誤差值超過約定值、晶片腐蝕不均、晶片腐蝕不良等瑕 疵而遭台達東莞公司扣款,依原證7之採購單足認,前開 貨品係被告所生產交付之產品。又被告公司出具之不合格 品處置對策書亦載明前開二種貨品存有頻偏、誤差值不符 約定值之情形。
(二)被告交付貨品存有瑕疵,而致達創公司向原告請求256000 美金之損害(原告起訴僅主張156000美金),台達東莞公 司向原告請求重工費1924.17美金、退貨201.05美金,及 貨品存有瑕疵而致原告無法出售之287557元損害。四、系爭貨品之瑕疵,為無法即知之瑕疵:
由被告所為原證8之不合格品處置對策書之不良原因分析內 容記載:「2.Electrical Test使用Counter量測返品的電性 功能、測試結果與客戶所反映的情形相同,皆有發振不良及 不穩定的現象」等語足知,該瑕疵須使用於產品上始得發現 瑕疵,為無法即知之瑕疵。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出售予達創公司及台達東莞公司之晶振,確實為原告向 被告購買:
1、被告不爭執曾出售原告SX000000-000000BN晶振(印字為 TQG 80FV)計30000顆,分別於97年1月18日、97年5月2日各 交貨29000顆及1000顆。
2、證人乙○○於本院99年7月30日審理時證述:「我是負責出 貨,我們公司曾經向被告購買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貨物,這些 貨物裡面我們賣給達創科技及達創國際,在出貨的物品我們 會在商品上面印上TQG8OFV,這是請供應商印製的, 這算是商標,我們只會印上TQG8OFV。如原證4所示 25000表示有瑕疵產品是25MHZ,這個商標TQG是我們 公司的商標,8是指供應商在2008年出廠,O是指供應商出 貨的月份為一月份,至於月份的順序依序從OPQRS往下 計算到12月份,F是指這個料規格為基本波,基本波我不清 楚,V是指代表供應商的代碼,我們對供應商都有代碼編號 ,...V代表供應商是被告公司,...」,且原證4之 達創公司函載SX000000- 000000BN晶振之瑕疵與原證9編號3 下方之被告公司開立之發票所載品名SX000000 -000000BN相 符。而達創公司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時亦檢附晶振產品照片



,依該圖相照片顯示為「25.000TQG80FV」,佐以證人乙○ ○之證述「V」所代表者為被告公司,皆足證達創公司主張 瑕疵貨品為被告出售予原告。
3、又兩造不爭執被證7電子郵件信函真正性。依該電子郵件之 收件人為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依該電子郵件內容載:「達 創-在美國客戶發生的SMD X'TAL503225MHZ發生不良,衍生 出重工費用的問題,此料交予達創後發生達創客戶端許多問 題,都是上機後5、10、15分鐘內出現問題,品質問題先前 有反應及通知貴公司的情況,重工費用統計後將另行通知, SMD OSC 7050 25MHZ+10~50PPM,出貨成品經由客戶端檢測 都超過100ppm(4月初退予貴公司89顆不良品),客戶非常 不諒解,為何整批性不合規範商品會出貨!台達-日本客戶 發生SMD OSC 7050 80MHZ客訴問題,使用於產品上也發生上 述X'TAL25MHZ品質問題,日本客戶已退回1905PCS進台達六 廠進行重工檢測,後續第二批會再退1978PCS做重工檢測, 日本客戶也在台達六廠做現場稽核重工全製程,經檢測確定 為不良機台時,做立即性更換,並保留一台寄至桃二廠進行 雙方驗證已確認為工規範圍為D/C:8 QVE3及;8RVE3,此二 顆D/C日本客戶已要求必須更換!」、「敝公司目前最新進 度,明天我司業務部經理及業務將前往東莞達創處理客訴事 宜,返回後將有最新進度後通知貴司,另外,上次會議後請 告知貴司的決定:一、客戶退回的明細是否退回貴公司做全 檢的動作?二、當天寄回SMD OSC 7050 4PAD 25.000MHZ 3. 3V+10~+50PPM 89PCS不良品報告請回覆」由上開函文內容可 證,原告向被告購買貨品後出售予達創公司及台達電子公司 ,於貨品送交達創公司及台達電子公司後,就產品瑕疵向被 告為意思表示,而由被證7之信函內容可證被告抗辯達創公 司及台達電子公司主張瑕疵之貨品非原告向被告購買,顯不 足採。
4、產品代號「8QVE3」及「8RVE3」之「00000000-00000BN」晶 振確為被告出售原告後,原告出售予台達東莞公司,此由證 人乙○○證述「Q」、「R」所代表者為出貨月份即3月、4 月,而原證9編號10、11下方為被告開立之97年3月發票, 該發票上所載品名即為「00000000-00000BN」,原證9號12 下方為被告開立之97年4月發票,該發票上所載品名之一有 「00000000- 00000BN」,而兩造所不爭執被證7之電子郵件 中亦述及就台達東莞公司主張貨品瑕疵之意思表示,亦足證 明該貨品確為被告所出售。
5、又兩造不爭執原證6不合格品處置對策書,該對策書顯載時 間為2008年5月19日,而被證7電子郵件寄發時間為2008 年



4月間,被告係收受被證7郵件後所為之產品測試。若該產 品非被告出售,被告毋庸為測試後之處置。而由原證6第二 頁之測試內容可得系爭產品有頻率偏移之瑕疵,蓋約定頻率 為30PPm,但被告測試結果皆非30PPm,為-8.0、164.3、 532.5、496.5、-6.1、584.2、-6.0、42.5、-15.5、367.3 、18.2、-7.7、-1.6、-1.2、120.8、530.6、568、-10.5 、546.7,而頻率偏移之瑕疵,為無法即時發現之瑕疵,須 於組裝於電子產品後始得發現,原告無怠於民法第356條之 檢查義務。
6、原告否認被證2、被證3、被證4、被證5、被證6之真正性。 且依被告98年12月24日答辯狀第三、四頁所載內容,被證2 至被證5為達創公司與原告之電子郵件,而上開電子郵件之 收件人、寄件人、或為被CC知會之人,無一人為被告公司人 員,因而就上開郵件之來源即被告如何取得,不無疑義。且 被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字體大小不一,且從肉眼上即得 辨識有經過剪貼編輯之痕跡,故其真正性非無疑義。7、又被證6之產品照片之出處來源為何,被告未先舉證真實, 被告於98年12月24日答辯第五頁「五」載「98年4月15日由 原告轉給被告的電子郵件中,原告人員蘇芝羚告知內有發生 品質問題之晶振照片二張(被證6),其印字字型確不相同 ...」但被告未提出電子郵件,而僅提出照出照片,因而 該照片之真實性即非無疑,且被告本身即為生產製造商,自 行製作印子字型不同之產品,非為難事,被告既未舉證照片 之真實性,甚難採信。
8、被告99年8月16日答辯狀所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 原告否認為真正,被告所提被證11、被證15、被證16、被證 19,原告否認為真正。蓋被證11之出處、來源為何,與原告 公司採購單之關聯性為何,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實難認為真 實;被證15所示之相關人員,未見被告公司人員姓名,被告 如何取得被證15文件,未見被告說明該文件之來源,不無疑 義,難以認定其真實。且無原告之簽名確認之證明,故無從 以被證15之內容即足以判定被告之抗辯為真實。被證16、被 證19,被告未說明來源為何,而被告為生產製造商,自行製 造被證16、被證19之圖片影相,非為難事,被告未說明及舉 證該圖片來源為何,難以認為被告抗辯為真實。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SX000000-000000BN」晶振及「OZ000000-00000BN」晶振 等貨品是否由被告售與原告?
(一)原告是達創公司、台達東莞公司等科技大廠之晶振供應商 ,原告向國內、外多家晶振製造廠訂購晶振均是由其指定 擬採購晶振之品名(即如本件之SX000000-000000BN、 OZ00000 0-00000BN)及有關產品印字(如本件之TQG8OFV )。而原告交與達創公司、台達東莞公司之晶振品名為 SX000000-00000 0BN或OZ000000-00000BN,且係由多家不 同製造廠商所供給,非僅為被告。原告僅以達創公司、台 達東莞公司主張有瑕疵之晶振貨品,其品名為SX000000- 000000BN及OZ000000 -00000BN,即認定該等有瑕疵之晶 振貨品為被告所出貨,顯無依據。
(二)關於SX000000-000000BN晶振部分: 1、據原告與達創公司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自97年1月至同 年12月間持續供給印字「8OFV」之晶振予達創公司,且貨 品之問題不斷。蓋達創公司人員翁德宜於97年12月12日致 原告人員蔡明宗(含原告之黃書青總經理)之電郵內容即 是達創公司就「8OFV」晶振瑕疵之問題,向原告提出質問 (含括「8OFV」晶振之製程、原告無法偵測出不良品之原 因、不良品之比率,肇致不良品之原因等),而原告人員 蔡明宗於97年12月15日以電郵回覆達創公司翁德宜上述質 疑事項,則由上開回覆電郵內容可知如下事項: ⑴原告所交與達創公司LOT「8OFV」(印字)晶振出現瑕疵 部分,原告是以「接單生產」模式即以接單數量作為產出 數量,而該批出現瑕疵之「8OFV」晶振,其生產數量為15 000PCS。而被告就「8OFV」晶振部分,僅接受原告乙次訂 單,數量為30000PCS.,被告並分2次交貨即29000PCS.及 1000PCS.,被告並未有15000PCS.之生產、出貨事實。準 此,原告所指出現瑕疵之LOT「8OFV」晶振,非被告所售 與之晶振。
⑵前述該批「8OFV」晶振出現瑕疵,經達創公司提出質疑後 ,原告又提出另一批印字為「8OFI」之晶振給達創公司, 且指稱為出問題「8OFV」晶振之「後續生產」,職此,8O FI是發現瑕疵後工廠依浸蝕時間修正之改善品。由此可知 ,出現瑕疵之8OFV與後續之8OFI是同一家工廠所生產,但 被告並未曾生產印字為「8OFI」之晶振。基此,本件瑕疵 晶振並非被告之貨品。且依前述「8OFV」與「8OFI」印字 是同一家工廠出產之事實,亦足見原證7之宇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印字說明所載「V」即代表被告公司之部分,根 本是子虛烏有之事。




⑶被告於97年5月16日收到原告退回有瑕疵之19PCS晶振,原 告主張伊公司客戶上線700 PCS,發現在溫度45時,有跳 頻不良狀況云云。但被告就該19PCS晶振體實施冷熱衝擊 試測,並以網路分析儀觀察其波形狀況,並未有跳頻或副 振動現象,該19PCS晶振均屬良品。而其中有10PCS之頻率 偏高,9PCS是合格品,其可能原因係客戶使用後造成或拆 卸時高溫所致(即被告97年5月19日編號00000000不合格 品處置對策書所載)。又上開電郵中原告所聲稱瑕疵晶振 之原因係人員誤判腐蝕時間,致腐蝕時間過短,此完全與 被告測試結果相左。據此可徵,原告是以出自不同工廠之 產品交與達創公司使用。
2、復於98年4月15日由原告轉給被告之電郵中有發生品質問 題之晶振照片2張,其印字字型與被告生產者確不相同, 其中一種即被證6之甲部分係相當粗糙之印字,比中華人 民共和國次級市場的產品更不如。基此足認,兩個不同之 「TQG 8OFV」印字明顯係來自於不同工廠。又原告提供之 不良晶振並非被告公司所設計,亦非被告生產,蓋原告退 回之晶體為增鍍加工,而被告公司之產品則為減鍍加工; 原告退回之晶振晶片尺寸為5.0×2.45mm,被告設計之晶 片尺寸為5.0×2.5mm;原告退回之晶振銀面尺寸為2.0×1 .65mm,而被告設計銀面尺寸為2.85×1.8mm。(三)關於OZ000000-00000BN晶振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亦是自不同廠商購入同樣印字及 相同品名之晶振,交與原告客戶使用,是原告主張有 瑕疵之晶振與被告無關。復由台達東莞公司所製作扣款單 之扣款原因欄內載明「不良批材料數量:2.901K」、「不 良率:34.47%」等語足證,該批不良品並非被告所生產。 蓋台達東莞公司指稱該批有瑕疵之晶振數量為2901PCS, 但被告並未曾有整批交貨數量為2901PCS之貨品給原告, 是該批不良晶振非被告所生產交與。另據原告所言台達東 莞公司之重工費用是印字「8QVE3」、「8RVE3」之晶體, 但被告就該等印字之出貨量分別為3000PCS、4000PCS,並 無2901PCS之出貨,基此足見,有瑕疵之貨品非被告生產 。又就上述扣款單所載「不良率:34.47%」而言,有關電 子零件製造業之零件不良率在日商約300PPM(0.05 %)以 下,台灣商家之不良率約在0.1%以下,即便是中華人民共 和國工廠不良率也均在1%以下,是此被告強烈懷疑本件瑕 疵貨品是來自次級品市場。再原告主張此部分晶振之瑕疵 在於「產品存有頻偏、誤差值超過約定值、晶片腐蝕不均 、晶片腐蝕不良等瑕疵」,此與被告就問題晶振檢測結果



是氧化污染不同,職此足認,前揭扣款單不足以證明有瑕 疵之晶振係由被告所交予原告之貨品。
二、「SX000000-000000BN」晶振及「OZ000000-00000BN」晶振 等貨品是否存有瑕疵?若是,則該貨品之瑕疵及數量為何? 原告主張「SX000000-000000BN」晶振及「OZ000000-00000B N 」晶振等貨品存有頻偏、誤差值超過約定值、晶片腐蝕不 均、晶片腐蝕不良等瑕疵云云。然原告提出原證3之扣款單 書面及原證4之達創公司致原告函件均屬私文書,被告 否認其真正;且原證3之書面及原證4之函件內容中無明確表 示系爭「SX000000 -000000BN」晶振及「OZ000000-00000BN 」晶振存有頻偏、誤差值超過約定值、晶片腐蝕不均、晶片 腐蝕不良等瑕疵,亦無法證明上開貨品存有頻偏、誤差值超 過約定值、晶片腐蝕不均、晶片腐蝕不良等瑕疵。是以,有 關系爭「SX000000-000000B N」晶振及「OZ000000-00000BN 」晶振等貨品之瑕疵均是原告片面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 佐證。另原證6及原證8即被告所出具之不合格處置對策書係 被告將原告所主張不良之晶振貨品,予以檢測而作出之客觀 報告,並不足以證明受測之貨品即是被告售與原告之晶振貨 品;且上開不合格品處置對策書亦不曾提及受測之晶振貨品 有誤差值超過約定值、晶片腐蝕不均、晶片腐蝕不良等現象 ,此與原告所指系爭晶振貨品之瑕疵不同。
三、若上開系爭貨品存有瑕疵,則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有關SX000000-000000BN晶振部分,原告給被告之訂購單規 格均為常溫(25)規格,而據達創公司指述有瑕疵之晶振是 在45溫度測試時有跳頻現象,基此足知,無論係那一家工廠 生產均無須就45溫度時之頻率不穩定狀況負責。四、原告所主張或證人乙○○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詳如后說 明:
(一)原告給予被告之晶振產品訂購單(即原告所掣給之「國內採 購單」),有並未就所訂購晶振產品,指定印字者: ⒈原告採購單號00000000000國內採購單部分 原告此訂購單並未指定印字,而實際出貨的印字為"H", 非"V",其實物印字為「H46A」
⒉原告採購單號00000000000國內採購單部分 原告此訂購單亦未指定印字。
⒊原告00000000000號國內採購單部分 原告此訂購單一次採購7項產品,其第1-6項均未指定印 字,只有第7項有指定印字。
⒋原告00000000000號國內採購單部分 原告此訂購單亦未指定印字。




(二)前揭原告給予被告之國內採購單,對某些訂購項目,並未指 定印字,而該等沒有指定印字之項目,其於出貨時之印字即 有三種情形,①以無印字出貨②以印製「25.000M」或「 80.00000M」字樣出貨③以印製「YOKE」字樣出貨(註: YOKE是被告公司商標)。就原告於訂購單上未指定印字項目 ,無論是以上述那種印字或無印字之狀況出貨,均沒有「V 」字;由此事實即知原告所主張或證人乙○○所述「V」字 是代表被告公司乙節,並不是事實。更何況證人拒絕具結, 其證言欠缺信用性擔保,且所證述均是配合原告之主張而為 ,應難以採信。「8OFV」、「8OFI」、「8QVE3」、「8RVE3 」等,均是原告單方面指定之產品代號,其「V」字與被告 無關,不是代表被告公司,原告將「V」字扣在被告公司頭 上,並不足採。
五、印字問題之再說明。
(一)據原告給達創公司之「TQG宇加科技不良品分析及改善報告 」記載(被證15),有問題之料號SX000000-000000BN晶振 產品,其印字(Marking)為「25.000M TQG80FV」,而原告 給被告關於SX000000-000000BN晶振產品之印字為「25.000 TQG 80FV」,被告出貨產品並無「M」部分的印字,顯見該 報告所指涉有問題(瑕疵)之產品,並非被告賣與原告之貨 品。是以,「8OFV」印字的供應商,從本件訴訟的資料中觀 察,已至少有三家,即其一為前述報告中「25.000M」印字 的供應商,二為印字粗糙幾乎無辨識的「25.000」供應商, 其三為印字字體小而清晰的「25.000」供應商;且,其二、 三是出自不同供應商,因各該晶振基座材料也不相同,此從 其基座的切角有明顯的差異,可以見出。
(二)原告料號OZ000000-00000BN晶振產品,從原告98年8月18 日 訴狀中所提供之實物照片,其有關「80.00000M TQG8QVE3」 晶振的印字明顯不同,是出於不同的供應商;再者,由原告 給被告的電郵中,又出現另一種不同於被證17、被證18照片 所示印字的晶振(被證19),足認有三種不同印字產品,而 原告就「80.00000M TQG8QVE3」印字的晶振下給被告的訂單 ,只有一批(被證20),共3000顆,被告是一次交貨3000顆 ,不可能出現三種不相同的印字。是關於「80.00000M TQG 8QVE3」印字的晶振,亦有三家(或以上)供應商供貨與原 告。
六、原告就其所購買之系爭貨品是否已盡民法第356條所規定之 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義務?
原告是國內晶振體供應大廠(原告是上櫃公司),原告從事 晶振製造工作,相較於被告至少早了10年,其有生產工廠及



完善檢測設備,亦有工程人員。原告對於本件買賣之晶振擁 有完全的檢測能力,而據被告之分析報告顯示,原告所交與 有問題之晶振均是可以最簡單之檢測法檢出,然原告卻未執 行檢查即交給其客戶上線使用,若因此造成原告客戶之損害 ,原告實難辭其咎,且不容推諉於他人。基此,原告有檢查 之能力,法律上亦有檢查之義務,而卻怠為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依法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是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或 其他廠商)負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對被告(或其他廠商) 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於97年5月16日受原告 告知關於25MHZ晶振(即SX000000-000000BN)問題後,於97 年5月21日建議原告在晶振問題未釐清之前,要求其客戶更 換板上晶振(此時達創公司試產700PCS的最初期,且僅是達 創公司生產線上問題,尚未出貨給客戶),即換上經確認沒 有問題之晶振,以避免與客戶發生糾紛,然原告卻忽視被告 之勸告,繼續出貨與其客戶,倘原告客戶有所損害,原告實 應自負其責。又,從原告在99年5月28日提出之準備㈡狀后 附原告對被告所售與晶振之多紙「國內進貨單」,其上均明 載有「驗收日期」、「驗收數量」及「驗退數量」,而就有 關該部分之記載觀察,被告所賣與原告之貨品,並無問題, 「驗退數量」均為0,已經原告倉管、採購主管人員驗貨並 收訖無訛,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是 ,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何?
如前述,系爭貨品並非被告售與原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有關晶振產品之製成品是 否符合規範及是否具有瑕疵等情,均可以最簡單之檢測方式 檢出,絕非如原告所言該瑕疵須使用於產品上始得發現瑕疵 ,為無法即知之瑕疵。又原告有完全檢測能力,卻怠為檢測 即轉出售與其客戶,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如前所 述,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所賣與之晶振貨品存有瑕疵,原告自 不能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晶振商品之品名「SX000000-000000BN」、「OZ00000 0-00000BN」及產品代號「8OFV」、「8OFI」、「8QVE3」 、「8RVE3」,均是原告所設定之品名、產品代號。而「 TQG」是原告之商標。
(二)被告曾售與原告SX000000-000000BN晶振(印字為TQG8OFV



)計30,000顆,分別於97年1月17日、97年5月2日各交貨 29,000顆及1,000顆。
(三)兩造對原證6之不合格品處置對策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四)兩造對被證1、7、8、9之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出售予達創公司關於產品代號「8OFV」之「SX000000 -000000BN」晶振產品部分:
1、上揭產品是否均由被告售與原告?
2、被告所售予原告之產品代號「8OFV」之「SX000000-00000 0BN」晶振產品是否存有瑕疵?
3、若是,則該等產品之瑕疵數量為何?
4、承上,該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出售予台達東莞公司關於產品代號「8QVE3」及「8RV E3」之「OZ000000-00000BN」晶振產品部分: 1、上揭產品是否均由被告售與原告?
2、被告所售予原告之產品代號「8QVE3」及「8RVE3」之「OZ 000000 -00000BN」晶振產品是否存有瑕疵? 3、若是,則該等產品之瑕疵數量為何?
4、承上,該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就其所購買之系爭貨品是否已盡民法第356條所規定 之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義務?(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 是,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何?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出售予達創公司關於產品代號「8OFV」之「SX000000 -000000BN」晶振產品部分:
(一)上揭產品是否均由被告售與原告?
原告主張上揭產品均由被告售與原告,並以達創公司所指有 瑕疵產品,其上均有印字「TQG 80FV」,其中「TQG」為原 告之商標,「8」欄位代表係2008年出廠,「O」欄位係代表 1月份生產(月份別由英文字母O、P、Q...往下依序為1月、2 月、3月...),「F」欄位代表該該料規格為基本波,「V」 欄位是供應商之代碼,並舉原證5之印字說明及證人即其負 責採購之員工乙○○之證言為其證據方法,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 。經查:
1、上揭原證5所附印字說明,為原告單方提出,未為兩造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難認可採。原告又舉證人 即其員工乙○○之證言為其證據方法,惟證人既為原告之員 工,所為證言難免偏頗,況上揭印字說明,有關供應商欄位



載明為「V」是否為被告之代碼,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是 原告僅以印字說明供應商欄位遽認為「V」代表被告公司難 認可採,在未未補強其他證據下,尚難認為真實。況依被證 10、被證12-14所示,原告向被告公司下單時,並非於所有 採購單上之「專案代號備註廠商品號」欄均註記「廠商品號 」,是原告所指所有產品印字說明均有供應商之代碼,難認 有據。再者,依被證4所載,系爭「SX000000-000000BN」之 晶振產品,有瑕疵產品上之印字即為「25,000 TQG 80FV」 ,其後續生產之同一晶振產品則無達創公司所指稱之瑕疵, 而後續生產之同一晶振產品其印字說明為「TQG 80FI」,兩 者既為同一供應商所生產,何以代號一為「V」,一為「I」 ,是原告以印字說明欄上「V」係被告公司之代碼,亦難認 有據。
2、被告辯稱,基於下列理由,原告提供之不良晶振,並非被告 公司所設計,亦非被告生產,原告未為爭執,亦未提出其他 反證,難認原證2所示晶振產品為被告公司所生產: ⑴原告退回之晶體為增鍍加工;而被告公司之產品則為減鍍加 工。
⑵原告退回之晶振晶片尺寸為5.0x2.45mm,被告設計之晶片 尺寸為5.0x2.5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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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