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呂九江
呂天樞
呂宏祺
呂新川
呂碧石
呂受信
呂正宗
呂明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原 告 呂順源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 代理人 熊子仁
原 告 呂雄略
呂仁仙
呂忠四
被 告 藍見發
藍富雄
藍春松
藍秀雲
上四人即被告藍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馮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呂雄略、呂忠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陳鳳嬌於訴訟中之 99年7月17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藍見發、藍富雄、藍春松
、藍秀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 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呂九江、呂天樞 、呂宏祺、呂新川、呂碧石、呂受信、呂正宗、呂明亮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45-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85.80平方公尺)、C建 物(面積:70.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台中縣神岡 鄉○○○段45-2地號土地(面積:1,659平方公尺)暨其 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200.51平方公尺)及同段 45-1地號土地(面積:1,736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㈡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台中縣神岡鄉○○○段45-1地號、 同段45-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 將其就前項土地之台中縣神鄉民字第2002號耕地租約登記 註銷。㈣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九江、呂天樞、呂宏祺、 呂新川、呂碧石、呂受信、呂正宗、呂明亮如附表二應給 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履行第一項請求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二每月不當得利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呂九江、呂天 樞、呂宏祺、呂新川、呂碧石、呂受信、呂正宗、呂明亮 撤回上開聲明中第㈡、㈢、㈣項之聲明,而僅請求上開聲 明第㈠之拆屋還地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藍相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公佈施行前即向原告之先祖呂合春承租坐落台中縣神岡 鄉○○○段45-1地號(地目:田,面積:1736平方公尺) 、同段45-2地號(地目:建,面積:1659平方公尺)土地 二筆(下合稱系爭土地)耕作,於藍相死亡後,由被告藍 陳鳳嬌(已故)繼承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於三七五減租條 例公佈施行後,被告藍陳鳳嬌於44年3月24日與原告之先 祖呂張員依法定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 爭耕地租約),並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請租約登記,經 以神鄉民字第931-2號登記在案,被告並繼續無償使用呂 張員所有、坐落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 三合院農舍,面積:200.51平方公尺)。後系爭土地及附 圖所示B建物由原告分別以繼承、再轉繼承或受贈等原因 ,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後,神岡鄉公所乃將系 爭耕地租約逕為出租人變更登記,將出租人變更為原告。
自系爭耕地租約依法登記後,至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變更 為原告之前,系爭耕地租約於每6年法定租期屆滿時,均 由被告單獨向神岡鄉公所申請續定租約登記。詎被告於承 租期間,竟未經出租人同意,先於57年間在系爭45-2地號 土地上擅自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 :85.80平方公尺)、C建物(面積:70.42平方公尺), 復於68年間擅自在系爭45-1地號土地上鋪設一條水泥道路 ,並配合神岡鄉公所在該土地上開設中興路,及在空地上 鋪設面積達數百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除將部分建物供被 告及家屬居住使用外,並在豬舍養豬、水泥空地上養雞及 堆放廢棄木料、磚柱、爌肉飯招牌、裝潢廢料、地磚等廢 棄物,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原 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B建物,惟為被告所 拒,兩造因而滋生耕地租佃之爭議,原告乃申請神岡鄉公 所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復經移送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處,仍無法成立,而經台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C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附 圖所示B建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 ○○○段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85.80 平方公尺)、C建物(面積:70.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45-2地號土地(面積:1,659 平方公尺)暨其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200.51平方 公尺)及同段45-1地號土地(面積:1,736平方公尺)遷 讓返還原告。原告呂雄略、呂仁仙、呂忠四、呂順源就其 上開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原由原告之先祖出租予被告藍陳 鳳嬌之夫藍相從事耕作,被告藍陳鳳嬌於25年間與藍相結 婚後,即定居於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之 三合院土造平房,該土造三合院包含有客廳、廚房、臥室 等,為原告之先祖所建,乃於38年間書面耕地租約訂立前 (35年10月1日以前)即已交付被告及家屬居住使用,被 告並已在該處設籍世居迄今已歷時60年以上,原告稱如附 圖所示B建物已足供被告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 ,被告將之變更為供居住使用、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云 云,顯不足採。再早期農村普遍有在農家附近圈養牲畜家 禽增加農業生產之狀況,附圖所示B建物之三合院周圍附 連位置,原搭有簡易構造物作為堆放農具雜物、圈養牲畜 家禽、洗滌之用,於57年間經呂張員之繼承人呂昆然同意
後,被告乃在該建議構造物之原地重建如附圖所示A、C 建物二間土造平房,該A、C建物之土造平房,係屬簡陋農 舍,一半以上為開放空間、豬舍等,另有倉庫儲放稻米、 碾米機、農具,而倉庫原木門損壞後,加裝簡易透氣紗門 、紗網以防雞鴨蟲鼠進入,並非用以居住,且未變更原地 原簡易構造物供養雞鴨、廁所、洗滌衣物之用途,是該A 、C建物均與農業耕作息息相關。又有關被告於68年間在 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曬榖場及水泥農路,係為增加系 爭耕地生產或耕作便利,可提高系爭耕地之價值,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 ,系爭耕地上之農路及水泥曬榖場均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難認被告有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又系爭耕地租約於原 出租人呂張員死亡後,呂張員之繼承人從未申請變更出租 人登記,有關系爭耕地租約事項,歷40餘年均由呂昆然出 面處理,直至97年11月12日原告申請神岡鄉公所調解,始 由神岡鄉公所逕為租約出租人變更登記,被告數十年來就 系爭耕地之使用狀態,均與原承租時相同,並無違背系爭 耕地租約之情事,而系爭45-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如 不能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即應依民法一般租 賃規定辦理,但原告並未依民法一般租賃規定辦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45-1地號(地目:田,面積: 1736平方公尺)、同段45-2地號(地目:建,面積:16 59平方公尺)土地二筆為原告所共有,各原告應有部分及 取得應有部分之日期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藍相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前即 向原告之先祖呂合春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於藍相死亡後, 由被告藍陳鳳嬌(已故)繼承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於三七 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後,被告藍陳鳳嬌於44年3月24日與 呂張員依法定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並向臺中 縣神岡鄉公所申請租約登記,經以神鄉民字第931-2號登 記在案。
㈢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200.51平 方公尺)為原告之先祖呂張員所建,於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藍相耕作時,即由呂張員提供該B建物供承租人使用。已 故被告藍陳鳳嬌於25年間與藍相結婚後即住居於該B建物 。
㈣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85.80平方 公尺)、C 建物(面積:70.42 平方公尺)係於57年間由 被告即承受訴訟人藍見發所建。該C建物係為供種植磨菇 而興建。
㈤系爭45-1地號土地上約2公尺寬水泥私設道路及系爭45-2 地號土地上B建物三合院前後空地上之水泥地面,係已故 被告藍陳鳳嬌於68年間所鋪設。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無未自任耕 作之情事存在?亦即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 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 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 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請求收 回系爭耕地,為被告所不同意,兩造間之前開耕地租佃爭 議,前經原告聲請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移由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 而由臺中縣政府於98年6月3日以府地籍字第0980167371號 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上揭函文暨所檢送之調 處程序筆錄、調處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 程序,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原告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45-2地號土地上興建 如附圖所示A、C建物,並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及道 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 規定,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等語。被告則以系爭45-2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被告之被繼承人藍相於向原告之 先祖承租系爭耕地時,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即有如附圖所 示B建物,其後被告再興建如附圖所示A、C建物係經出租 人同意,且該A、C建物均供與農業耕作相關之用,而系爭 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曬榖場及水泥農路,係為增加系爭耕 地生產或耕作便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被告並無違反自任耕作之規 定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租佃,依土地法第106條之 規定,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 之農地者而言,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前項所稱耕 作,包括漁牧。」之規定,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又耕地 之租佃,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而言,其租 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 。從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之租佃,須符合下 列要件:承租之土地屬農地(田地、旱地)、漁地或牧 地,租用目的係作為耕地使用或漁牧,且耕作係指種植 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定期(按季、按年)收穫 之農作物而言。另是否屬耕地租佃,應以成立租賃關係之 始為判斷之時點,如成立租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 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 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查,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係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而系爭45-2地號 土地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後,已故被告藍陳鳳 嬌分別於38年6月10日、44年3月24日與原告之先祖呂合春 、呂張員簽訂租約時之地目即為「建」,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且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稽,系爭 45-2地號土地於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之始地目即為「建」, 則兩造間就系爭45-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顯非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所稱之耕地租佃,自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而,原告以 被告承租系爭45-2地號土地後,在系爭45-2地號土地上興 建如附圖所示A、C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主張系爭 耕地租約無效,洵不足採。基上,系爭45-2地號土地既無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就系爭45-2地號 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自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定之, 而原告迄未依法終止兩造間系爭45-2地號土地之租約,則 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45-2地號土地暨其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返 還原告,於法即屬無據。
㈡再系爭45-1地號土地於已故被告藍陳鳳嬌向原告之先祖呂 合春、呂張員承租時地目即為「田」,被告藍陳鳳嬌於68 年間在系爭45-1地號土地上鋪設有約2公尺寬水泥私設道 路、於系爭45-2地號土地上三合院建物前鋪設水泥地面, 及被告迄尚在系爭45-1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等,均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可按。原告主張已故被告藍陳鳳嬌在系 爭45-1地號土地上鋪設約2公尺寬水泥道路,違反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被告則抗辯鋪設該水泥道路係為便利 耕作之農路,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並無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 規定等語為辯。故而,茲應再探究者乃為被告藍陳鳳嬌在 系爭45-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是否違反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之規定。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 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 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 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 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 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45-1地號土地雖毗鄰路寬 約6米之台中縣神岡鄉○○路(下稱中興路),系爭45-2 地號土地上則未毗鄰道路,系爭45-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 路乃連接中興路與45-2地號土地上三合院建物前呈長方形 之水泥空地(長約19.4米、寬約11.9米),系爭45-2地號 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並僅賴系爭45-1地號土地上之該水泥 道路對外與中興路連絡,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可參 ,參照該水泥道路係於68年間所鋪設,當時農業耕作尚未 高度機械化,仍屬人工栽種、收成之傳統耕作方式,稻穀 收割後需經日曬乾燥後始能收藏或出售,種植水稻須有晒 穀場供曝曬稻穀之用,故而一般農家於居住處附近設有曬 榖場以供曝曬稻穀,乃屬普遍之狀況,並參之被告藍陳鳳 嬌於系爭45-1地號土地所鋪設之水泥道路路寬約僅2米, 不足供自用小客車通行之用,且於鋪設該水泥道路之同時 ,並在系爭45-2地號土地上、三合院建物之前鋪設有長方 形之水泥地面、並該水泥地面之面積等情,則被告辯稱系 爭45-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係作為曬榖場使用、系爭45 -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係作為搬運農作物之農路,洵屬 信而有徵。另再參之被告之被繼承人藍相向原告之先祖承 租系爭土地時,原告之先祖呂張員即提供系爭45-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之三合院供承租人使用,亦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藍陳鳳嬌於系爭45-2地號土地三合 院建物前鋪設水泥地面以作為曬榖場之用,乃屬最節省土 地資源、並最符合耕作效益之方式,且亦符合農村一般之 耕作及住居習慣,而苟被告藍陳鳳嬌未在系爭45-1地號土 地上鋪設該水泥道路,則於稻穀收割、曬乾後,將無法自
系爭45-2地號土地上三合院建物前之曬榖場將稻穀搬運外 出,亦無法將耕作所需之肥料、農具等搬運至三合院建物 內儲放,該水泥道路之鋪設顯然有助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之便利,委堪認定。被告藍陳鳳嬌在系爭45-1地號土 地上鋪設水泥道路既有助於提升耕作之便利,依前揭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之規定,自屬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 之特別改良,承租人原得自由為之,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 45-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乃屬違反同法第16條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即不足採。
三、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等語 ,不足採取,則兩造間就系爭45-2地號土地尚有租賃關係 、就系爭45-1地號土地尚有耕地租約存在甚明,從而,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乃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為占有,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訴請 被告將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暨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返還 原告,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原告呂雄略、呂仁仙、呂忠四、呂順源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45-1地號、同段45-2地號土 地共有人姓名暨應有部分及取得日期
┌──────┬─────┬─────┬───────┐
│共有人姓名 │45-1地號 │45-2地號 │取得應有部分登│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記日期 │
├──────┼─────┼─────┼───────┤
│呂九江 │10分之1 │10分之1 │93.10.21 │
├──────┼─────┼─────┼───────┤
│呂天樞 │10分之1 │10分之1 │93.10.21 │
├──────┼─────┼─────┼───────┤
│呂宏祺 │10分之1 │10分之1 │93.10.21 │
├──────┼─────┼─────┼───────┤
│呂新川 │10分之1 │10分之1 │95.07.27 │
├──────┼─────┼─────┼───────┤
│呂碧石 │10分之1 │10分之1 │95.07.27 │
├──────┼─────┼─────┼───────┤
│呂受信 │10分之1 │10分之1 │95.07.27 │
├──────┼─────┼─────┼───────┤
│呂雄略 │80分之1 │80分之1 │93.10.21 │
├──────┼─────┼─────┼───────┤
│呂仁仙 │80分之1 │80分之1 │93.10.21 │
├──────┼─────┼─────┼───────┤
│呂忠四 │80分之1 │80分之1 │93.10.21 │
├──────┼─────┼─────┼───────┤
│呂順源 │80分之21 │80分之21 │93.10.21 │
├──────┼─────┼─────┼───────┤
│呂正宗 │20分之1 │20分之1 │93.10.21 │
├──────┼─────┼─────┼───────┤
│呂明亮 │20分之1 │20分之1 │93.10.21 │
└──────┴─────┴─────┴───────┘
附表二:原告呂九江、呂天樞、呂宏祺、呂新川、呂碧石、呂受 信、呂正宗、呂明亮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之金額:
┌──┬────┬────┬────┬────┬───┐
│編號│原告姓名│應有部分│應給付金│每月不當│備 註│
│ │ │ │額 │得利金額│ │
├──┼────┼────┼────┼────┼───┤
│ 1 │呂九江 │10分之1 │50,597元│932元 │ │
├──┼────┼────┼────┼────┼───┤
│ 2 │呂天樞 │10分之1 │50,597元│932元 │ │
├──┼────┼────┼────┼────┼───┤
│ 3 │呂宏祺 │10分之1 │50,597元│932元 │ │
├──┼────┼────┼────┼────┼───┤
│ 4 │呂新川 │10分之1 │50,597元│932元 │ │
├──┼────┼────┼────┼────┼───┤
│ 5 │呂碧石 │10分之1 │50,597元│932元 │ │
├──┼────┼────┼────┼────┼───┤
│ 6 │呂受信 │10分之1 │50,597元│932元 │ │
├──┼────┼────┼────┼────┼───┤
│ 7 │呂正宗 │20分之1 │25,298元│466元 │ │
├──┼────┼────┼────┼────┼───┤
│ 8 │呂明亮 │20分之1 │25,298元│466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