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311號
TCDV,98,簡上,311,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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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陸秀美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已於民國96年 6月7日離婚),上訴人明知陸秀美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 妨害婚姻之故意,自95年4月18日起至96年10月間某日止, 分別在台中縣新社鄉○○街95巷6號上訴人住所、台中縣豐 原市、東勢鎮等處之汽車旅館內,與陸秀美相姦多次。嗣上 訴人之妻李鳳珠查覺後報警提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7167號起訴書對陸秀美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判處陸秀美有罪在案 。被上訴人與陸秀美固於96年6月7日離婚,惟因上訴人與陸 秀美之相姦行為之時間係自95年4月18日起,持續至96年6月 間止,而此一期間,被上訴人與陸秀美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 中,上訴人所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 妻身分法益,令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 元等語。
二、上訴後補稱:
被上訴人未曾就本件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與上訴人和解,97年 2月20日上訴人係與陸秀美和解,並非與其和解。被上訴人 係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一輛,平時擔任臨時工,反觀上訴 人係國中畢業,有房屋、汽車,從事香菇之種植,收入穩定 豐厚,資力與經濟狀況優渥。又上訴人與陸秀美相姦,時間 長達一年以上,被上訴人與陸秀美之婚姻更因此發生破綻, 導致家破人散離婚收場,被上訴人於與陸秀美離婚當時,甚 至被蒙在鼓裡,至今仍要承受鄰里議論紛紛,內心實已幾近 崩潰,是被上訴人所需承受之精神上壓力實難想像,如今家 庭破碎無法回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實難以筆墨 形容,而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之慰撫金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就本件侵權事件早於97年2月20日以15萬元達成和解, 上訴人亦當場交付15萬元予陸秀美,被上訴人雖未於和解書 上簽名,惟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已與陸秀美離婚,因而未簽 名等語,是被上訴人再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二、上訴後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97年2月20日之和解暨之前之協商確有參與。 依證人丙○○與丁○○之證述,該和解係針對被上訴人及 陸秀美,只因上訴人不知程序要如何做,因而疏忽,始未 請被上訴人於和解書上簽名。兩造於97年2月20日成立和 解前,即有兩次協商,時間約在97年1月間,第一次在東 興派出所,被上訴人與陸秀美在場,因金額太高協調不成 。第二次在陸秀美之母位於台中縣新社鄉○○街205巷29 號住處,被上訴人與陸秀美亦在場,同因金額太高而協調 不成。第三次即97年2月20日,兩造在台中縣豐原市古都 茶藝館和解成立,上訴人在此次和解成立前,更事先與被 上訴人談妥以15萬元和解,因此當天在古都茶藝館只是簽 署和解書及交付和解金額,當時在場者及坐位如上訴狀所 列(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參與該和 解。至於證人賴儒達於原審98年9月22日審理時,證述被 上訴人離他們很遠;證人李大明於原審98年9月22日審理 時則證述未注意被上訴人有無在場,均與事實不符。又證 人陸秀美於原審98年9月22日審理時之證述,亦與事實不 符,蓋陸秀美於95年間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其與上訴人有 曖昧關係,兩人始於96年6月7日離婚;且要求上訴人賠償 者係被上訴人與陸秀美二人。被上訴人之所以在98年5月2 7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係因上訴人之妻李鳳珠於98 年3月10日對陸秀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本院刑事 庭於98年4月23日判決陸秀美妨害家庭及對李鳳珠誹謗、 恐嚇有罪,陸秀美要求被上訴人反制,被上訴人才提起本 件訴訟。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在已達成雙 方和解且被上訴人始終參與之情形下,再為本件起訴,其 權利之行使,與誠信原則自難謂符。
(二)如認上訴人仍須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前已給付陸秀美15 萬元,原審再判決上訴人給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實屬過高 。並請斟酌上訴人因97年之颱風及98年之莫拉克颱風連續 造成香菇寮內之香菇包均遭大水沖走,損失非常慘重,已 影響上訴人生計,請在賠償金額上為適當之酌定等語,資 為抗辯。
叁、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5萬元及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 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前開廢棄 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陸秀美之婚姻關係存續 中,即自95年4月18日起至96年6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台中縣 新社鄉○○街95巷6號上訴人住所、台中縣豐原市、東勢鎮 等處之汽車旅館內等地與陸秀美相姦多次,陸秀美因此涉犯 妨害家庭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 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情,業據其提出 前開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誤, 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本件侵權事件已於97年2月20日在台中 縣豐原市古都茶藝館和解成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雖提出和解書,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儒達李大明、丙○ ○、丁○○為證。惟查:
(一)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相關證人證述之內容如下: 1.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內容記載:「茲因甲○○陸秀美小 姐因感情糾紛,男方願以新台幣15萬元達成和解,從此一 刀兩斷,口說無憑,以此為證。當事人:男方甲○○。當 事人:女方陸秀美。見證人:賴儒達李大明、丁○○、 丙○○。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
2.證人李大明賴儒達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即上 訴人,下同》與陸秀美簽和解書,當時你們是否在場?) 是的,有在場,上面的簽名捺指印都是我們親自所為,當 時合約書簽立地點是在豐原市一家古都茶藝館。」等語。 證人賴儒達於原審並結證稱:「(當時他們2人為何要簽 立合約書?)陸秀美打電話給我,她說她在家,突然有1 個不認識的人到她家罵三字經,陸秀美不認識那個人,而 且對方還有留下電話,後來才知道被告找人來做這件事情 ,後來把被告約出來談這件事情。」、「(談這些事情為 何有15萬元之交易?)是要解決被告與陸秀美之間的感情 問題,陸秀美錢拿了,就不要與被告有瓜葛。」、「(當 時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無在場?)有,但是離我 們很遠。」、「(被告說簽立合約書也是給原告的精神慰



撫金,由陸秀美來收取,是否如此?)不清楚,因為陸秀 美當時已經離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證 人李大明於原審亦結證稱:「(談這些事情為何有15萬元 之交易?)被告叫陸秀美不要再糾纏,所以給這15萬元。 」、「(當時原告有無在場?)我沒有注意到。」、「( 被告說簽立合約書也是給原告的精神慰撫金,由陸秀美來 收取,是否如此?)不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47、 48頁)。
3.證人陸秀美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妳與被告簽立合約書, 是被告單純要給你的,或是也是給原告的精神慰撫金?) 是被告單純給我的,所以才會請我弟弟來作證。」、「( 為何被告要給你該15萬元?)被告要賠償我這一段期間因 為二十幾年的婚姻結束及我的精神出了一些狀況。」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7年2月20日 在豐原古都茶藝館甲○○陸秀美等人有簽和解書的事情 ,你知道?請陳述經過?)這個我知道,因甲○○跟我講 說他跟陸秀美發生男女關係的事,說陸秀美常去他家騷擾 他跟他太太,或用電話騷擾,看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出面 來談這件事,就是和解的事情。那天我找丁○○,甲○○ 那邊的人有我、甲○○及丁○○,應該是我們三人到場, 可能還有一個丁○○的陳姓朋友。我們坐桌子的同一邊; 對方陸秀美那邊有陸秀美乙○○及其他我不知姓名的人 總共六個人。我們兩方談到最後有和解,和解的事就是陸 秀美與甲○○的男女關係的事就到此為止,我有在和解書 簽名,和解的事都寫在和解書上面,我拜託陳什麼的跟他 們談,我與甲○○古都茶藝館那邊,他們談好後,甲○ ○去領了15萬元放在桌上,因那邊坐的都是陸秀美他們那 邊的人,拿錢大家簽字時,陸秀美有說你們怎麼講我都沒 有意見,那時在庭的乙○○也有在場,也有說他沒意見, 陸秀美乙○○坐旁邊而已。」、「(那天和解有就乙○ ○能不能對甲○○提出賠償的事情來和解?)沒有。」、 「(那天的和解,依和解書上面所記載的,只有寫甲○○陸秀美因感情糾紛,男方願以新台幣15萬元達成和解, 是否只有就陸秀美甲○○間的糾紛和解而已?)(提示 原審卷第40頁和解書)對。」、「(你剛剛說乙○○也有 說他沒有意見,他是針對哪部分沒意見?)乙○○是針對 甲○○要賠給陸秀美15萬元的事。」、「(就你的參與和 解當事人是陸秀美甲○○,有包括乙○○?)我們在講 的時候是包括整件事,包括陸秀美的先生,我在場時不是



我主導,是陳什麼琮的那個人,我是作證的,當時乙○○ 雖然沒有簽名,但他們那邊有陸秀美代表簽名。」、「( 甲○○要賠償陸秀美15萬元,15萬元是甲○○只給陸秀美 一個人,還是包括要給乙○○?)那時候沒有講到這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 5.證人丁○○於本院到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7年2月2 0日陸秀美甲○○等人在豐原古都茶藝館談和解的事情 ,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有在那邊協調。」、「(提 示原審卷第40頁和解書)(是否有在這份和解書上面簽名 ?)有。」、「(是否記得當天和解何事情?)當時是丙 ○○拜託我幫甲○○協調他跟陸秀美的事,陸秀美有委託 一個綽號叫阿達的人出來處理,和解書上面有他的簽名, 後來協調以15萬元和解,是甲○○要給陸秀美15萬元。和 解內容是陸秀美不要再去騷擾甲○○及他家人。」、「( 和解內容有無提到甲○○要賠乙○○的事?)乙○○、陸 秀美都在場,大部分都是陸秀美在講,15萬元就是要賠償 乙○○他們夫妻的。當時是沒有講15萬元要賠乙○○,以 後乙○○不能跟甲○○求償,但是當時的意思應該是這樣 ,因15萬元就是要賠給陸秀美他們夫妻。」、「(據你的 參與,和解當事人是何人跟何人?)甲○○陸秀美。」 、「(就你上述,和解也有就甲○○要賠償給乙○○的事 來和解的意思,為何和解的當事人沒有乙○○?)乙○○ 說他沒有意見,他的意思也是這樣,只是和解書沒有寫到 。」、「(為何和解書都沒有寫到甲○○乙○○的事? )因和解書只是簡單寫一下,而且大家也不是很懂,所以 簡單寫一下。」、「(被上訴人:我當天有無就我要跟甲 ○○要和解的意思?)他當天都只坐在陸秀美旁邊都沒有 講話,陸秀美當天問他,他說沒有意見,陸秀美當天有靠 近乙○○的耳朵,但不知道他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
(二)依前揭證人所述,證人賴儒達於原審證述97年2月20日之 和解,是要解決上訴人與陸秀美間之感情問題,陸秀美錢 拿了,就不要與上訴人有瓜葛;證人李大明於原審證述係 上訴人希望陸秀美不要再糾纏,所以以15萬元和解,簽和 解書並非也是給被上訴人的精神慰撫金,而由陸秀美來收 取;證人陸秀美於原審證述與上訴人簽和解書,係上訴人 單純賠償其二十幾年的婚姻結束及其精神狀況的損害;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訴人找其幫忙和解,是因為 上訴人與陸秀美發生男女關係的事,陸秀美常去上訴人家 中騷擾他跟他太太,或用電話騷擾,最後和解就是陸秀美



與上訴人的男女關係的事就到此為止,當天只就陸秀美與 上訴人間之糾紛和解而已,並無就被上訴人能否對上訴人 提出賠償的事情來和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亦證述當 天是證人丙○○拜託其幫上訴人協調上訴人與陸秀美的事 ,後來協調以15萬元和解,是甲○○要給陸秀美15萬元等 情,上開證人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核與上訴 人提出之和解書所載:就上訴人與陸秀美婚外情、感情糾 紛一事為和解,表明從此其二人一刀兩斷等內容相符。參 以上訴人自承其國中畢業,當時又有其友人丁○○、丙○ ○等人在場,應有相當知識與能力,縱因不諳法律規定無 法於和解書為嚴謹之法律用語,但衡諸常情,應有於和解 書上敘明欲和解之糾紛始末、由和解當事人簽章之知識與 能力,惟綜觀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及證人之證述,並無提及 任何當日欲就上訴人與陸秀美相姦,致侵害被上訴人權益 之事項為和解之意,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尚難認兩造間 就上訴人與陸秀美相姦一事,已成立和解。再者,上開和 解書之簽立時間係在97年2月20日,該時間被上訴人與陸 秀美已無任何婚姻關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陸秀美既與 被上訴人已經離婚,其自不可能仍會為被上訴人出面收取 本件事情之精神慰撫金,益徵上開和解應與被上訴人無關 。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雖證述:和解時被上訴人及 陸秀美均在場,15萬元就是要賠償乙○○他們夫妻的,和 解的當事人是上訴人跟陸秀美云云,惟又證述:當時是沒 有講15萬元要賠乙○○,以後乙○○不能跟甲○○求償, 但是當時的意思應該是這樣等語。足認證人丁○○所謂: 15萬元就是要賠償乙○○他們夫妻的,和解的當事人是上 訴人跟陸秀美云云之證述,顯係其推測之詞,自難據此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本件侵 權事件早於97年2月20日以15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再 訴請上訴人賠償,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非可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 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 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再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即 得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 夫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及41年台上字 278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明知陸秀美係被上訴人之妻而仍與 其相姦,自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被 上訴人苦心經營之婚姻、家庭因而破碎。況陸秀美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並因此先後自殺二次,此經陸秀美於原審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勢必增添被上訴人怨懟及憤 恨不平之情緒,而使被上訴人震驚、悲憤、羞辱及沮喪之 情,更為之重,足見其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苦。是上訴人 所為,顯然已干擾妨害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破壞被上訴 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 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 人雖以:上訴人因97年之颱風及98年之莫拉克颱風連續造 成香菇寮內之香菇包均遭大水沖走,損失非常慘重,已影 響上訴人生計,請酌減慰撫金等語,並提出新社鄉公所之 函文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平時擔任臨時工 ,無固定薪水,名下除有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上 訴人係國中畢業,從事香菇之種植,有房屋1棟及汽車1輛 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5至28頁)。原審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被上訴人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被上訴人所受之精 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5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相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之初抗辯:被上訴人早於95年4月18 日左右,即已知悉其與陸秀美相姦之事,此經陸秀美於97年 1月28日及同年11月5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7167號偵查中陳明,被上訴人遲至98年5月27日始提 起本訴,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部分,經本院勘驗前 揭偵查筆錄後,上訴人業已捨棄該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本院就此部分無須加以論述,併 予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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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